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林華芸
自訴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楊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仁與自訴人林華芸為多年世交,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內湖永來豆漿」店內 ,向自訴人佯稱:伊剛假釋出獄,要好好做人,希望自訴人 支持伊,由自訴人擔任金主並提供資金,由伊找尋借款對象 ,合作從事支票貼現業務,利息為月息3分,雙方利益各半 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共同從事票貼。嗣 被告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某時,撥打電 話向自訴人佯稱:有朋友做工程急需借調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0日某 時,至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自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應自訴 人之要求,開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借據1紙交付自 訴人,自訴人並言明待支票調現之人開立受款人為自訴人之 支票交付自訴人以供擔保,被告始能換回該借據,嗣被告避 不見面,自訴人始知被告係假借合作票貼為名,向自訴人詐 騙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自訴人)之 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 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 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 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 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 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 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且告訴人(自訴人)主觀上有無陷於 錯誤,應自其處分財產之動機、目的等客觀事實判斷之,如 告訴人(自訴人)交付財物並非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係基 於親友情誼或交易信賴關係,其於主觀上乃有機會充分判斷 抉擇是否交付財物,亦會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信用風險, 自尚不得因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即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 不得逕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蓋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因嗣後經 濟狀況未有改善,或因金錢調度週轉不靈,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清償之詐欺犯罪,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 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 紛。是以,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即故意 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 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楊智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林華 芸之指訴及借據1紙(載明被告向自訴人借款100萬元等內容 ,見審自字卷第4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存摺明細1份(審自字卷第5至6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8月10日某時,在彰化商業銀行九如 路分行,從自訴人處取得現金10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前揭犯嫌,辯稱:該100萬元係伊向自訴人借款,伊總 共向自訴人借款150萬元,分為100萬元及50萬元共2筆拿取 ,伊於105年10月3日已匯款60萬元與自訴人,作為部分借款 之清償,伊未有何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自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在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當場
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屬實(審 自字卷第29頁),復有上開借據(審自字卷第4頁)及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審自 字卷第5至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該筆100萬元之性質,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該筆款項係伊 向自訴人借款,並已匯款60萬元與自訴人以為部分清償云云 (自字卷第30頁),自訴人則指稱:該筆款項係伊出資與被 告共同從事票貼,被告所稱之60萬元匯款,係被告之配偶岑 肜漩於105年7月26日向伊借款60萬元,因適時家中僅有現金 50萬元,故伊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提領6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匯入伊子洪涪綸向彰化商 業銀行九如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再將餘款10萬元連同家中現金50萬元(合計60萬元)借貸 與岑肜漩,嗣岑肜漩匯款60萬元以為清償,伊已將該借款之 借據交還岑彤漩,該60萬元匯款與該100萬元出資款無涉云 云(自字卷第30頁反面、第78頁)。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係從事油漆工程及中盤商服飾店生 意,有時資金遇到小缺口,就陸續向自訴人借款,自102 年開始,第一次先借50萬元,後來陸續借款10萬元、20萬 元、30萬元,因服飾店營運出狀況,且油漆工程亦有資金 需求,故於105年8月9日向自訴人借款,並於105年8月10 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向自訴人拿取現金100 萬元,伊向自訴人借款都是拿現金,共向自訴人借款150 萬元,但已還款60萬元,尚積欠自訴人90萬元,伊數月前 住院化療時,自訴人至醫院探望伊,伊即已取回該借據等 語(自字卷第116至117頁反面),查自訴人於審理時陳稱 :被告罹患鼻咽癌末期,目前接受化療,伊於105年8月間 ,至醫院探望被告,因被告之前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該保險公司有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給被告作為理賠 ,但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被告遂要求伊先將借據還給 被告,待被告取得保險金後再還錢給伊,但伊目前都沒拿 到錢,被告是欠100萬元,不是90萬元,沒有50萬元借款 未還之舉等語(自字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反面),堪認 該借據原在自訴人處,且由自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嗣被告 於接受癌症化療之際,再以保險金之支票作為擔保,急於 向自訴人取回該借據,衡以被告從事中盤商服飾店生意之 商業行為,足認被告知悉借據於商業活動上,有主張債權 並佐證債務是否存在之重要性。又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之 債務共計為150萬元(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經查, 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其與自訴人間有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自難遽採。再者,證人岑肜漩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未 曾向自訴人借款,伊之所以匯款60萬元與自訴人,係因被 告信用不良沒有帳戶,故請託伊匯款云云(自字卷第61頁 反面),經查,自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確於105年7月26日臨櫃轉帳支出 60萬元,其中50萬元存入洪涪綸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剩餘10萬元 則支領現金,有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自字卷第30頁反面、第71頁)、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6年6月16日彰七賢字第1060 173 號函(自字卷第72頁)、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6年9月 15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A001796號函(自字卷第93頁)等 在卷可佐,核與自訴人所陳借款與岑肜漩之過程相符;又 岑肜漩於105年10月3日,匯款60萬元至自訴人向彰化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有匯款單 影本1紙在卷可參(自字卷第13頁),該60萬元匯款之原 因,若係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所為之清償,因數額非低,衡 情,被告為留存清償紀錄,縱因信用不良而未能使用金融 帳戶,亦可持現金向自訴人清償,並當場要求自訴人將借 據內容更改,以免清償無據,此與被告重視借據功能之交 易習慣已有不符,又岑肜漩與被告係夫妻,其證詞之證明 力尚非無疑;且證人胡豐益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 105年7月底,即被告與自訴人商談票貼合作前,曾在該豆 漿店見過岑肜漩,因岑肜漩右下眼有痣,故伊有印象,當 時岑肜漩書寫60萬元借據交自訴人,自訴人則交付面額 1000元之現鈔6疊與岑肜漩,且岑肜漩表示該借款不想讓 被告知道,故自己1人到場等語(自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 58頁),又胡豐益當庭所稱岑肜漩之外表,核與本院隔離 訊問後當庭勘驗岑肜漩之眼部特徵相符(自字卷第62頁) ,而胡豐益與本案資金交付中,並無任何牽扯,與兩造之 間僅是認識或朋友關係,無任何虛偽陳述擔負刑事偽證罪 責而陷囹圄風險之動機,再者,岑肜漩向自訴人借貸之60 萬元,確係由岑肜漩帳戶轉帳返還,倘如被告所辯:伊已 經返還60萬元云云,何以返還借款60萬元後,未從自訴人 處取回借據或另外註記,甚至另開40萬元之借據。再者, 若如被告所辯:伊還錢沒有將借據取回云云(自字卷第 117頁),依證人胡豐益前揭證述內容,自訴人理應有60 萬元借據可提出且用以抗辯被告之主張,自訴人捨此不為 ,顯然自訴人已將岑肜漩60萬元之借據,於岑肜漩匯款後 歸還岑肜漩。另參以被告與自訴人在醫院碰面之時,急於
取回100萬元借據,益徵被告對於所開立之借據,更非毫 不在意。綜上,堪認岑肜漩確曾向自訴人借款60萬元,並 以匯款60萬元全數清償後,自訴人業將該借款之借據交還 岑彤漩,否則該60萬元之借據係對自訴人有利之證據,自 訴人豈有不提出以為佐證之理,是該60萬元匯款與本案之 100萬元借款無涉,首堪認定。
⒉次查,自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因伊係投資客,投資房屋及 土地,家中時常放置大量現金等語(自字卷第119頁), 因不動產投資者重視財務槓桿及投資報酬率,對於金錢數 字較為敏感、謹慎並善於算計利弊,且投資不動產時,勢 必伴隨簽署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法律文件,對於書面所 載文字之內容,攸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暨日後爭議解決, 應知之甚詳,參以卷附之借據影本明確載明「茲本人(應 係指被告)向林華芸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確實無訛,特立 此借據為憑」等內容(審自卷第4頁),以自訴人身為投 資客之生活經驗背景,若該100萬元係投資票貼之出資款 ,因出資款與借款於紅利分配、約定利息等法律性質迥異 ,衡情自訴人理應對借據內容提出質疑而拒不收受,是依 自訴人所出具之借據所載內容,該100萬元應係被告向自 訴人借貸之款項,難逕認渠等之間有何共同投資關係存在 。
⒊證人胡豐益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分別於105年7月底、 同年8月初,在金礦咖啡廳及台北內湖永來豆漿店內見過 被告,在該咖啡廳時,自訴人詢問被告先前與周鳴晉合作 票貼,遭周鳴晉倒了300萬餘元該如何處理;在該豆漿店 時,被告則向自訴人陳稱自己剛出獄不久,想好好做事, 請自訴人支持做票貼生意,利息3分,利潤各半等語(自 字卷第55至57頁反面),惟依證人胡豐益前揭證述內容, 胡豐益僅係聽聞被告與自訴人商議票貼投資事宜,況自訴 人已言及其曾投資案外人周鳴晉而失利之事,顯見自訴人 對於投資票貼之事,既有前車之鑑,益發謹慎思考以對, 故縱胡豐益確曾聽聞被告提及投資票貼之事,而既未看見 自訴人首肯,且當面立下書面合約,則之後兩造互動關係 情節,均未曾聞問,況亦並未親眼見聞自訴人將10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之過程,而自被告與自訴人商議票貼投資事 宜,迄自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期間尚有資金需 求名目變化之可能,自難以證人胡豐益前揭證詞,驟為有 利自訴人之認定,遽認該100萬元係自訴人投資票貼之出 資款。另證人蕭喚應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05年8月 中旬,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於105年9月底,開立票面
金額7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並約定每月至少還款3萬元 ,被告曾向伊陳稱係向阿姨借款150萬元,並支付利息與 阿姨後,再將款項轉借與伊,伊曾依約支付3萬元與被告 ,被告陳稱阿姨說該3萬元係利息,伊為補貼阿姨也同意 等語(自字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反面),因蕭喚應向被告 借款之數額,與被告向自訴人取得之金額有所不符,亦難 以證人蕭喚應前揭證述內容,佐證被告向自訴人取得100 萬元後,確有以該款項從事票貼放貸之行為,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其 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難認兩造之間有何其他投資之 約定,又自訴人明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借貸需求, 自訴人衡量利弊得失後同意借貸,縱被告事後未依其與自 訴人間之約定,以清償借款,因被告於借貸之際,客觀上 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民 事糾葛,實難遽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得逕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原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㈢至自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候生偉,以證明被告以從事票貼為 由向自訴人取得款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鳴晉、林啟傑, 以證明被告向自訴人借款150萬元等情,因該等證人經本院 傳喚應於106年6月13日審理時到庭未果(自字卷第53頁), 且業經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捨棄調查(自字卷第 111頁反面),且本件事證已明確如上,自無再傳訊並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自訴人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 財犯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紛,與刑事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 以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即遽將被告以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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