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91號
KSDM,106,聲判,9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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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永田
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洪湘彬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8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洪湘彬明知民國96年6 月29日 敦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 錄為業務上文書,且記載之「95年度稅後盈餘新臺幣(下同 )4 萬5,402 元」係不實事項,竟交付聲請人陳永田以行使 ,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嫌 ,應准交付審判等語。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 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田告訴被告洪湘彬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 作成雄檢106 年度調偵字第367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 9 月1 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 ,聲請核屬適法。
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以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作為對檢 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 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 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另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就聲請意旨所指部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㈠、根據公司法第20條、第174 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應將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 請股東會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承認之。惟「有無盈餘」、「分派 盈餘議案是否經股東會承認」、「是否確實分派盈餘」、「 是否偽造股東會議決議」,彼此間並無必然關係存在。㈡、無證據足認敦誼公司96年6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有記 載不實之情形:
根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出席股東 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保存期限為1 年以上,無需永 久保存。本件復未保留簽名簿及委託書,且會議迄被告供述 及證人劉美莉劉世勝證述時,將近10年之久,難期彼等記 憶清晰如昨,聲請人雖提出敦誼公司96年6 月29日股東臨時 會議議事錄,指稱其簽名、印文非本人所為,惟股東並不以 親自到場為必要,亦得以委託到場之方式為之,自難斷定聲 請人未經委託他人出席或代理簽名。衡以被告及其親友持有 敦誼公司過半數股份,通過盈餘分派議案顯無困難,並無違 法造假之動機,自難在此等情況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敦誼公司股東有無獲得分派盈餘、扣繳憑單有無報列盈餘, 均與議事錄造假無必然關聯:
敦誼公司股東有無獲得分派盈餘、扣繳憑單有無報列盈餘, 均屬敦誼公司有無及如何執行議事錄問題,無法直接推論出 議事錄造假。若聲請人迄未分得本件盈餘款項,自得循民事 途徑請求給付,尚難憑此遽論議事錄造假。
三、綜觀前述駁回再議理由,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時 點,距離案發時間久遠,所述憑信性容屬有疑,且依案發時



敦誼公司之股權結構,難認被告有偽造議事錄之動機,至股 東未實際受領盈餘分配之原因,亦難排除係敦誼公司未履行 股東會決議所致,尚難憑此遽論議事錄之內容不實或遭被告 偽造。檢察官所為論述,經核與卷證均無不符,亦與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 之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原告訴 內容均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犯行,故原檢察 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均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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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