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秉泓
吳秉昇
吳芳儒
沈淑惠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吳憲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秉泓、吳秉昇、吳芳儒、沈淑惠(下稱告 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吳憲一 (下稱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受被繼承 人吳鵲生前概括授權處理事務,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然而 ,吳鵲於民國93年起即罹患老人癡呆症,依照長庚醫院民國 102 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吳鵲在97年6 月2 日便達重 度認知障礙,不僅無法獨立生活,失智評估亦達中度失智程 度,且依長庚醫院102 年11月28日之巴氏量表可知,吳鵲於 100 年4 月22日之巴氏量表僅有10分,到了100 年7 月15日 更是達0 分程度,101 年6 月29日更是完全無法言語,以吳 鵲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原檢察官竟未將吳鵲全部病歷送請 長庚進一步鑑定吳鵲當時處理財產之能力,徒憑自身主觀認 定,原不起訴處分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未合;且原檢 察官尚有諸多未予調查之證據,實則,被告業已構成侵占及 偽造文書犯行,詳如附件告訴意旨㈠至㈥、㈨所示(告訴人 就原告訴意旨㈦、㈧、㈩部分並未聲請交付審判),爰依法 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等4 人於106 年7 月5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處分書(106 度上聲議字第1295 號),告訴人等4 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806、7807、78 08、7862號、高雄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1295號卷宗核閱 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 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㈠、㈡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未據告訴人聲請再議,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告訴人就原告訴意旨㈦、㈧、㈩部 分並未聲請交付審判,亦未提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表示),首應敘 明。
五、原告訴意旨㈢㈣㈤㈥關於侵占部分:
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 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24 條所明定 。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 343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237 條第1 項所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吳秉泓、吳秉 昇、吳芳儒3 人,係屬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沈淑惠,係屬二親等姻親關係,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親屬間之侵占行為,須告訴乃論,而應於知 悉犯人之時6 個月內為之。
㈠告訴人就原告訴意旨㈢侵占部分,固據提出吳鵲遺產稅死亡 前2 年內移轉財產清冊明細,足見告訴人等業於103 年2 月 25日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489號案件提出 過(見該案卷宗第190 頁),有該案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 可認告訴人等於103 年2 月25日之斯時,即已知悉被告有出 售上開不動產而涉嫌侵占情事,惟遲至於104 年2 月10日始 向本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所為告訴 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又告訴意旨㈣侵占罪嫌部分,有關侵占吳憲錡名下之板信銀 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⒈100 年1 月19日 提領50萬元;⒉100 年2 月23日提領50萬元;⒊100 年2 月 24日提領49萬元;⒋100 年3 月23日提領49萬元;⒌100 年 3 月24日提領49萬元;⒍100 年4 月6 日提領49萬元;⒎10 0 年4 月13日提領60萬元共7 筆,共計金額356 萬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等於103 年1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377 號(下稱系爭民事另案)一案具狀陳述甚詳,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系爭民事另案卷第1 至6 頁);又 以告訴人等復於同年3 月13日,於前開民事案件具狀陳報被 告涉有盜領吳憲錡存款犯行一情而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參(見系爭民事另案卷第92頁),可認告訴人等於103 年3 月間之斯時,業已認悉被告涉嫌侵占情事;甚者,告訴人等 與被告早於102 年11月5 日家族財產分配協調過程,告訴人 等一方再再質疑被告涉有侵占吳憲錡帳戶款項情事,而被告 當場亦曾表示不怕告訴人等一方提告,否則早就款項歸還等 情,業有告訴人等106 年3 月31日具狀陳報本署譯文資料在 卷,顯然,告訴人更早於102 年間,即已認悉被告涉有侵占 犯行,惟遲至於104 年6 月18日始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提出 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 2508卷104 年6 月18日詢問筆錄),是此部分,告訴人等所 為告訴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告訴意旨㈤侵占部分,吳鵲名下之板信商銀小港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於⒈101 年11月20日提領495000元 ;⒉101 年11月21日提領495000元;⒊101 年11月28日提領 45萬元;⒋101 年11月30日提領領495000元;⒌101 年12月 3 日提領495000元;⒍101 年12月4 日提領495000元;⒎10 1 年12月5 日提領49萬5000元;⒏101 年12月6 日提領3600 0 元;⒐101 年12月10日提領55000 元等情,固經告訴人等 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見高雄地檢署署10 4年
度他字第9059號卷內告訴人等103 年10月28日提出告訴狀證 據),然審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業已於103 年2 月19日系爭民事另案審理中曾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法院過( 見系爭民事另案卷第61至76頁),有該民事案件訴訟卷證資 料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業於103 年2 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 提領款項涉嫌侵占情事,惟遲至於103 年10月28日始向本署 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是此部分其等所為告 訴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告訴意旨㈥侵占部分,本案吳鵲名下之小港區農會、華南銀 行帳戶,如分別遭陸續提領304468元、79552 元後(詳如附 件告訴意旨㈥所載),存款餘額分別為9486元、78356 元等 情,業有告訴人等提出小港區農會、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059號卷內告訴人 等103 年10月28日提出告訴狀所附證據);又被告於102 年 3 月21日申報吳鵲遺產小港區農會之存款306954元、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款157908元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吳鵲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見系爭民事另案卷第116 至119 頁)在卷 可按。衡以上開2 帳戶提款金額與餘額加總分別為313954元 、157908元,經比較被告所申報吳鵲上開2 帳戶遺產分別為 306954元、157908元,兩者金額相當,本案被告提款後並為 吳鵲遺產申報一情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吳鵲生前將本案板 信商銀、小港區農會、華南銀行等帳戶交付伊保管,囑託提 領帳戶內存款作為生活及看護費用,如其死後則提領出支付 喪葬費及遺產稅,如有剩餘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伊曾在吳 鵲法會上告知在場繼承人,將於101 年11月及12月間,陸續 自上開3 帳戶內提領現金出來,預備繳納吳鵲遺產稅及支付 吳鵲喪葬費,提領金額共約0000000 元,吳鵲喪事結束後結 算,因現金足以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稅,目前有0000000 元置 放家中,吳鵲遺產申報金額0000000 元情節,認屬可採,難 認其所為涉有侵占不法犯行;況退步而論,以前述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吳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業已臚列吳鵲上開帳戶存款 金額,且如前述告訴人等前於102 年11月5 日家族討論一再 質疑逼問被告有關吳鵲帳戶存款歸屬何人,可認告訴人早於 102 年業已知悉被告涉嫌侵占犯行,惟其等遲至於103 年10 月28日始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 ,是其等所為告訴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原告訴意旨㈢㈣㈤㈥偽造文書罪部分:
㈠告訴人以吳鵲生前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及有「智力退化」
等症狀,並提出之長庚醫院101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原檢察官就有關 吳鵲生前生理狀況,發函吳鵲生前治療之長庚醫院,該醫院 函覆「依病歷所載,吳君因智力退化於97年1 月16日至本院 腦血管科初診,於6 月2 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8 分(滿分 為30,得分落於0 至17分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可能無法獨 立生活)、臨床失智評估量為2 分(滿分為5 分、2 分為中 度失智),且於100 年7 月15日完全無行動能力、101 年6 月29日完全無法言語」等情形,亦有長庚醫院104 年5 月15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於本署10 4 年度他字第2011號案卷內),是原檢察官並非如告訴人等 所述,就吳鵲生前之行為能力全未調查。
㈡再以長庚醫院106 年1 月9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C2374 號函覆「據病歷所載,病人因智力退化於97年(下同)1 月 16日至本院腦血管科初診,於6 月2 日簡易智能狀態為8 分 ,臨床失智評估量為2 分,且於100 年7 月15日完全無行動 能力、101 年6 月29日完全無法言語,回顧病歷資料,病人 除97年6 月2 日曾進行智能相關檢查外,餘僅為例行性回診 追蹤,且在門診診間多不發言語,本院目前無法知悉病人對 於家屬日常生活事項之詢問,是否已達不能點頭、搖頭或其 他示意方式作為回應」等情形以觀,吳鵲晚年身體生理狀況 ,尚無法確認已達全然不能點頭、搖頭或其他方式對家屬示 意回應及溝通之程度。佐以證人吳鵲之女吳秋霞於偵查中證 稱:吳鵲晚年生活起居和家人溝通沒有問題。伊與吳鵲每天 都會見面,伊叫吳鵲時,吳鵲都會點頭。伊會抓吳鵲的手, 吳鵲雖不能講話,但聽的懂伊所講的,也會點頭示意等語, 並於103 年6 月24日系爭民事另案具結證述:吳鵲在吳憲錡 重病當時,頭腦是清楚的,跟吳鵲講事情他都知道,但是他 不能走路,他可以點頭搖頭來表示等語;證人王美蓉即吳鵲 次子吳憲德之妻在偵查中證稱吳鵲生前幾年意識狀況仍有反 應。我們跟吳鵲講一些事情,吳鵲聽得懂時會點頭或微笑, 不高興時會生氣等語;另於系爭民事另案證稱:伊不知道被 告為何自100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3日止,多次陸續提領吳 憲錡名義帳戶內之款項,上開期間,吳鵲的腦筋是否還清楚 應該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等語;告訴人沈淑惠於偵查中 陳稱:93年剛開始,吳鵲會吵著一直要出去做工作、耕農, 常會邀伊婆婆「燕好」,伊婆婆98年過世,吳鵲也都不知道 ,之後每星期輪流煮飯過去給吳鵲,伊過去時,他就會常常 拉伊手要「燕好」,家裡的菲傭也表示吳鵲常拉其要「燕好 」等語。綜上告訴人及證人相關證述情節,可認吳鵲晚年生
理狀況,對於家屬之日常生活事項詢問,尚能以點頭、搖頭 或其他方式對家屬作示意回應或溝通之程度。
㈢另以證人吳秋霞於偵查中證稱:吳鵲生前決定將帳戶、存摺 、印鑑都由被告保管,我們全家人都知道,因為吳鵲全權交 由吳憲一處理,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錢領出來可以應 急,大家都知道也都默認,因為吳鵲生前的事情都是被告在 處理等語,復在系爭民事另案證稱:吳鵲過世前的10餘年以 來,吳鵲的大小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證人王美蓉即吳憲 德之妻偵查中證稱:伊從60幾年嫁到吳家,被告學歷最高, 也是長子,擔任老師的工作,吳鵲清醒時,重要的事都是由 吳鵲跟被告一起處理等語;於系爭民事另案證稱:被告92年 以後從吳憲錡定存帳戶提領款項的事伊都不知道,錢的問題 都是被告跟吳鵲處理的;伊不知道吳鵲何時開始把吳憲綺定 存的事宜完全交給被告處理,但一直以來都是吳鵲跟被告一 起處理,吳鵲一直都是把所有的事情交代給被告處理,兄弟 姐妹也都很信任被告等語;證人吳秋治即被告胞妹偵查中證 稱:伊回家時媽媽會跟伊說因為吳鵲年紀大了,所有的事都 交給被告處理,伊只知道所有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沒有 特別提到兄弟印章存摺的事,家裡有請看護照顧吳鵲好多年 ,99、100 年的時候我父親的頭腦應該還是有時清楚有時不 清楚,有時候還能跟被告溝通,因為被告跟父親比較有接觸 比較親近,10幾年來吳鵲的所有一切生活費用支出跟財產事 務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自上開證人所述綜合觀之,吳鵲生 前尚有理解事務能力,其生理狀況能以點頭方式對家屬表示 其意願,則吳鵲生前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家族財產及財務事務 一情足堪認定,被告所稱出售上開土地等財務事項均經吳鵲 同意一情,並非全然無稽,則原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出售土 地、㈣所指被告盜領吳憲錡名下之板信銀行小港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經系爭民事另案認定屬吳鵲生前 以吳憲錡名義所存,該帳戶內之存款係吳鵲所有)、㈤盜領 吳鵲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總計0000000 元;㈥所指盜領吳鵲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0000 000 號帳戶存款304468元,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存款79552 元,以吳鵲生前曾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相 關財產及財務事務,被告本於授權而為分財務事務之處理, 即難認有偽造文書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告訴人所指吳鵲 生前對於外界無反應,已無處理財產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六、原告訴意旨㈨侵占罪部分:
經查,告訴人等指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地號 土地,係被告、吳憲勳、吳憲錡、吳憲德等人所共有一情,
就此,告訴人等未能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或資料以實其說;且 被告出租上開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係被告與他人成立租 賃契約,被告基於前開法律原因而取得之收入,以該收入並 非告訴人等所有,亦非告訴人等交付被告保管而言,核與刑 法客觀上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 業據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綦詳,並無違誤之情形,告訴人徒憑 己見,認應予交付審判,並不足採。
七、告訴人另以原檢察官未將吳鵲生前病歷等送請鑑定,且就原 告訴意旨㈢部分,原檢察官並未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吳鵲於土 地移轉前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及售地款之流向,且未就原告 訴事實㈤並未查明被告有無延緩向戶政機關為死亡登記之情 事,就原告訴事實㈨部分原檢察官並未傳喚該名證人王美蓉 到庭作證釐清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應為如何之進 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而為判斷與決定,且原不起訴處分已 詳述犯嫌不足之理由,縱傳喚為上開調查及證人王美蓉到庭 作證,仍無礙於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故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屬無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告訴人就原告訴意旨㈠、㈡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未據告訴人聲請再議,告訴人就此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告訴人所指摘被 告涉犯原告訴意旨㈢至㈥侵占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 官自不得予以起訴;另所指被告涉犯原告訴意旨㈢至㈥偽造 文書犯行、㈨侵占犯行,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 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告訴人就原告訴意旨㈦、㈧、 ㈩部分並未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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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
│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憲一、訴外人吳憲德、吳憲勳(民國│
│ 78年5 月31日歿)、吳憲錡、吳秋治、吳秋霞、吳秋敏、吳│
│ 秋煒等人為兄弟姐妹關係;渠等父母為吳鵲與吳金裝;告訴│
│ 人沈淑惠為吳憲錡之妻;告訴人吳秉泓、吳秉昇、吳芳儒為│
│ 吳憲錡之子女;緣吳鵲自民國93年間起罹患老年癡呆症,吳│
│ 金裝、吳憲錡、吳鵲3 人先後於98年2 月20日、100 年5 月│
│ 18日、101 年11月16日過世,告訴人吳秉泓、吳秉昇、吳芳│
│ 儒於渠等父親吳憲錡過世後,依法為吳鵲遺產之代位繼承人│
│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
│㈠被告趁吳鵲罹患老年癡呆症無法自理生活事務之機,基於侵│
│ 占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擅自將吳鵲名下之板信商業銀│
│ 行小港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內存款,轉匯領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其兒子吳懷恩│
│ 名下;於101 年4 月30日擅自從前開帳戶領取292000元,以│
│ 購買美金1 萬元方式轉出。 │
│㈡被告趁吳鵲罹患老年癡呆症無法自理生活事務之機,基於侵│
│ 占之犯意,分別於99年5 月31日、100 年5 月24日、101 年│
│ 5 月30日、擅自從吳鵲名下之板信商銀小港分行0000000000│
│ 0000號帳戶內領取23514 元、23182 元、11609 元後,用以│
│ 繳納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
│ 房屋稅。 │
│㈢被告趁吳鵲罹患老年癡呆症而無法自理生活事務之機,基於│
│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冒用吳鵲名義及吳鵲印章,│
│ 於100 年10月19日盜賣吳鵲所有之高雄市鳥松區大華段0000│
│ 之0000號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1 、面積8 ㎡,每㎡移轉現│
│ 值38000 元)、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
│ (持分5 分之1 ,面積1.6 ㎡,每㎡移轉現值38000 元)2 │
│ 筆土地;於100 年11月23日盜賣吳鵲所有之高雄市○○區○│
│ ○段0000之0000號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1 、面積8 ㎡、每│
│ ㎡移轉現值38000 元)、0000之0000號地號土地(持分5 分│
│ 之1 、面積1.8 ㎡、每㎡移轉現值38000 元)、高雄市○○○○ 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1 、面積1.6 │
│ ㎡、每㎡移轉現值38000 元)、高雄市○○區○○段0000之│
│ 0000號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1 、面積2 ㎡、每㎡移轉現值│
│ 38000 元)4 筆土地,並將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
│㈣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自100 年1 月19日│
│ 起趁吳憲錡生病期間,冒用吳憲錡名義及印章填寫取款單,│
│ 盜領吳憲錡名下之板信商銀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內存款7 筆,共計金額356 萬元,分別為:⒈100 年1 月19│
│ 日盜領50萬元;⒉100 年2 月23日盜領50萬元;⒊100 年2 │
│ 月24日盜領49萬元;⒋100 年3 月23日盜領49萬元;⒌100 │
│ 年3 月24日盜領49萬元;⒍100 年4 月6 日盜領49萬元;⒎│
│ 100 年4 月13日盜領6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
│㈤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吳鵲101 年11月│
│ 16日過世後,冒用吳鵲名義及印章填寫取款單,盜領吳鵲名│
│ 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 總金額為0000000 元,包括:⒈101 年11月20日盜領495000│
│ 元;⒉101 年11月21日盜領495000元;⒊101 年11月28日盜│
│ 領45萬元;⒋101 年11月30日盜領495000元;⒌101 年12月│
│ 3 日盜領495000元;⒍101 年12月4 日盜領495000元;⒎10│
│ 1 年12月5 日盜領495000元;⒍101 年12月6 日盜領36000 │
│ 元;⒎101 年12月10日盜領55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
│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吳鵲101 年11月│
│ 16日過世後,冒用吳鵲名義及印章填寫取款單,盜領吳鵲名│
│ 下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
│ 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前者帳戶總提領金額為304468元,│
│ 包括:⒈101 年11月20日盜領468 元;⒉101 年11月26日盜│
│ 領6000元;⒊101 年12月10日盜領98000 元;⒋101 年12月│
│ 11日盜領20萬元;後者帳戶為101 年11月28日提領79552 元│
│ ,予以侵占入己。 │
│㈦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吳鵲101 年11月16日過世後,於10│
│ 2 年7 月30日以個人名義向小港區農會申請吳鵲喪葬補助費│
│ 153000元後侵占入己。 │
│㈧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辦理吳鵲喪事收取奠儀之之機,│
│ 將告訴人應取得之奠儀侵占入己,亦不交代奠儀總數額、花│
│ 用明細及餘額去向。 │
│㈨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3 年4 月起,將吳鵲生前所指示│
│ ,將由被告、吳憲勳、吳憲錡3 人所共有,暫時借名登記被│
│ 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以每│
│ 個月3 萬元出租他人作為「小港啤酒海產小吃部」停車場之│
│ 用,取得租金後,竟未將分毫交付告訴人等。 │
│㈩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告訴人祖母吳金裝生│
│ 前允諾贈送予告訴人吳秉泓、吳秉昇將來結婚用之50萬元祝│
│ 福禮金,以及允諾贈送告訴人吳芳儒之黃金項鍊(1 兩2 錢│
│ )1 條等財物予以侵吞入己,而未交付告訴人等人。因認被│
│ 告涉有刑法造私文書、侵占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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