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443號
KSDM,106,聲,344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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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黃海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海忠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黃海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屬特別之量刑過程,對於 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重新作一整體總檢視,除考量受刑人 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人格特性,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 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四、查受刑人周黃海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 部分,屬於「得易科罰金 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 4 年2 月確定,上述四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 確定判決、受刑人106 年11月24日聲請狀為憑。檢察官據此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經整體 評價受刑人所犯四罪,罪名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其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兩兩相同、時間間隔兩兩相近,編號1 、2 部分 先前曾經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確定,而形成內部界限等整體 情狀,就上述四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定執行刑 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五、至於受刑人聲請狀所列執行案號「106執更峰字848號」毒品 案件所定應執行刑12年6 月部分(下稱前案),因該案判決 確定日期105 年9 月14日,尚在本件如附表所示四罪之犯罪 時間以前,因此上述四罪相對於前案,即不屬「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關係,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而不能與上述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有期徒刑)│ (年月日)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販賣│ 3年8月 │105.11.15 │本院106年度 │106.06.01 │ 同左 │106.06.20 │ │ │二級│ │ │訴字第211號 │ │ │ │
│ │毒品│ │ │ │ │ │ │
├─┼──┼─────┼─────┤ │ │ │ │ │2 │販賣│ 3年10月 │105.12.16 │ │ │ │ │ │ │二級│ │(聲請書誤 │ │ │ │ │
│ │毒品│ │載12.01) │ │ │ │ │
├─┼──┼─────┼─────┼──────┼─────┼─────┼─────┤ │3 │施用│ 9月 │106.01.19 │本院106年度 │106.08.31 │ 同左 │106.08.31 │ │ │一級│ │ │審訴字808號 │ │ │ │
│ │毒品│ │ │ │ │ │ │
├─┼──┼─────┼─────┤ │ │ │ │ │4 │施用│ 3月 │106.01.19 │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 │ │ │ │




├─┼──┴─────┴─────┴──────┴─────┴─────┴─────┤ │備│⑴編號4 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
│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註│⑵編號1 、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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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