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陳亭嘉
具 保 人 張學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
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學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亭嘉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 張學儀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 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 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 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