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順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順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 、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為憑(附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卷內)。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 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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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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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民國105 │本院106年 │106年2月23│本院106年 │106年2月23│
│ │防制條例│ │年8月22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 │日 │55號 │ │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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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5年4月│本院105年 │106年2月24│本院105年 │106年4月6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6日 │度簡字第46│日 │度簡字第46│日 │
│ │ │算壹日。 │ │51號 │ │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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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106年1月│本院106年 │106年4月27│本院106年 │106年5月23│
│ │駕駛動力│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23日 │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日 │
│ │交通工具│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697號 │ │697號 │ │
│ │罪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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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年12 │本院106年 │106年8月15│本院106年 │106年8月15│
│ │防制條例│ │月16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 │ │832號 │ │8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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