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373號
KSDM,106,聲,3373,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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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飛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 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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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一│殺人│有期徒刑貳年│100 年1 月│台灣高等法│104 年7 月│台灣高等法│104 年8 月│
│ │未遂│拾月 │14日 │院104 年度│9 日 │院104 年度│3 日 │




│ │ │ │ │少上訴字第│ │少上訴字第│ │
│ │ │ │ │14號 │ │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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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詐欺│有期徒刑捌月│103 年9 月│台灣高雄地│106 年6 月│台灣高雄地│106 年8 月│
│ │ │ │11日 │方法院104 │30日 │方法院104 │1 日 │
│ │ │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 │754 號 │ │7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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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