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364號
KSDM,106,聲,3364,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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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賢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賢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賢明因犯竊盜二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而 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使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先予 執行完畢,然二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 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 間隔僅15天,各罪之獨立性較低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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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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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3 月 │105.09.17 │橋頭地院│106.03.17 │ 同左 │106.04.25 │
│ │ │ │ │106年度 │ │ │ │
│ │ │ │ │簡字第 │ │ │ │
│ │ │ │ │62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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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3 月 │105.09.02 │高雄地院│106.10.11 │ 同左 │106.11.06 │
│ │ │ │ │106 年度│ │ │ │
│ │ │ │ │簡字第 │ │ │ │
│ │ │ │ │302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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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部分已於106年11月30日先予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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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