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069號
TPDV,89,重訴,1069,200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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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江如蓉律師
  被   告 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廿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商業週刊第四十頁、數位商周情報第四十頁之商業焦點乙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格式、字體及版面之道歉啟事各一期。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商業周刊、數位商周情報第四十頁之商業焦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字體 、版面之道歉啟事各一期。
(三)就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周公司)所發行之商業週刊雜 誌,在第六五0期雜誌之商場焦點乙欄,刊登由被告甲○○撰寫「丙○○犧牲 小我,能完成大我?」乙文,報導中以:「丙○○是大家眼中的『爛好人』, 作電阻器起家之陳泰銘則是不講情面敢衝敢拼的併購大王」、「八十六年、八 十七年財務報表赤字,是丙○○的震撼教育。因為,這是聲寶成立六十年來首 見的赤字,丙○○曾經把八十六年訂為新寶元年,推動企業改造;但是那一年 卻成為聲寶的虧損年,那時候聲寶員工抱怨,『老闆出現在報紙體育版的頻率 ,比在財經版還高』」、「在公事上,陳泰銘的狠勁和衝勁剛好可以補丙○○



的不足,例如丙○○決定不作某業務,陳泰銘負責去砍掉該部門、資遣員工, 這種事情如果讓丙○○執行,他會考慮比較多,速度、效率都會慢很多。過去 聲寶將傳真機生產線遷移到菲律賓,丙○○就很擔心關廠和遷廠會造成員工反 彈,遲遲不敢公布」、「就實質面,丙○○雖然還是董事長,但陳泰銘已掌控 經營權,當年丙○○從父親陳茂榜手中意氣風發地接下事業到現在失去經營權 ,他心理難免有些失落。」、「丙○○面對媒體問及兩人互動的敏感問題,乾 脆以一句:『陳泰銘教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來搪塞。一位媒體記者指出, 過去丙○○一手提拔之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丙○○心裡自然需要調 適,不管是不是合作愉快,大權旁落已是丙○○必須接受的事實」等,或與事 實真相不符之具體事件內容,或逾越事實之不公平且不適當之評論,客觀上業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自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詳細理由爰分述說明如下:
(二)被告不實報導原告係「大家眼中的爛好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 1、系爭報導一開始即不實指稱原告係「大家眼中的爛好人」,客觀上造成讀者對 原告產生軟弱、無原則、無主見之錯誤印象,進而影響讀者對原告能力產生疑 慮,更有甚者,今後原告在企業內領導員工,或與第三人交易時,自會使相對 人就原告能力產生疑慮,而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及形象,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 譽。
2、然被告所為之此種評論,並無任何事實依據,被告就此種不存在之事實,任意 評論,顯具有主觀之故意過失。
3、雖被告提出辭典對爛好人之解釋云云,意圖卸免責任,然系爭文章並非報導原 告與親朋好友之相處,而係針對企業領導者所為之報導,此種不適當之描述, 自已毀損原告名譽。又被告辯稱,該「爛好人」之語詞,係指原告決定公司員 工去留時,綜合考量員工對公司之貢獻,忠誠度等,然被告所為之辯解,未見 隻字片語出現於系爭文章,且該報導亦看不出有此涵意,其事後所為之飾詞, 自非可取。
4、又被告雖舉出原告接受財訊雜誌專訪時曾表示:「基於責任,不能說裁員就裁 員」,證明被告所為原告係爛好人之評論並無不當,裁員須依法為之,原告係 企業之領導者,不能任意裁員,此種負責任之態度,被告竟扭曲為爛好人,詆 毀原告之領導能力,自以侵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不實報導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在原告推動企業改造下,財務狀況仍係虧損乙 事,業已造成讀者及消費者對原告能力之質疑。 1、查聲寶公司八十六年之財務,不僅未見虧損,反而稅後盈餘高達五億八千多萬 元,被告反以「新寶元年卻成為聲寶虧損年」,此種預計體事實真相不符之報 導,誤導讀者及消費者,誤認聲寶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而原告囿於能力不足, 雖有心改革,卻無能為力之錯誤印象。
2、被告辯稱一般人評估企業之經營績效,均以本業之經營成果為判斷基礎,而未 將屬於投資性質之業外收入納入判斷,故被告以八十六年聲寶公司本業收入虧 損九千多萬,作出聲寶公司於八十六年係處於虧損狀態之結論,自無不當云云 ,強調被告係以本業收益為評估標準,並非以稅後純益為評估企業之標準。



3、然系爭報導中,就陳泰銘部分,被告以「談到賺錢,陳泰銘可是一把好手,這 也是陳泰銘得以改造聲寶的主要原因;近四年來國巨電子獲利都在四成以上, 八十七年國巨三十二億元之營業額,賺了十五億,八十八年三十七億元業績, 賺了十九億元,獲利率達四六%」,然事實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巨公司)電子八十七年三十二億元之營業額,其營業收入(即被告所謂本業 經營成果)僅有五億多元,其稅後純益(即加入被告所謂業外投資收入)方為 十五億元,然被告卻將其誇大為「營業額三十二億元,賺了十五億元」,國巨 電子八十八年三十七億元之營業額,其營業收入為六億多元,其稅後純益方為 十八億元,被告卻誇大為「三十七億元業績,賺了十九億元」,足證被告並非 如其所言,以本業經營成果為評斷企業之標準。 4、甚者,若果如被告所言,就二家公司之比較,確係以稅後盈餘為基準,則為何 八十六年度聲寶公司賺了五億八千多萬元,被告卻以「八十六年為新寶元年, 卻成為聲寶虧損年」,「國巨電子賺了十五億元」,且就聲寶公司八十八年報 導,卻以本業虧損為結論,而非以稅後純益盈餘一千多萬為結論?若被告執意 係以本業收入為判斷結論,則為何聲寶公司八十七年本業盈餘一億六千多萬, 被告卻以稅後純益虧損三億四千多萬元為結論?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詆毀原 告係無經營能力之人,刻意以不平等之標準及判斷結論報導具體內容,就二者 之描述,既非以同一標準比較,自不能顯出實情,是故,被告惡意詆毀原告之 意圖,至臻明確。
5、被告就其為何不實報導「新寶元年係聲寶的虧損年」,指稱聲寶公司八十六年 虧損,迄今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由訴訟初始主張係以本業之經營成果為判斷 ,被告因聲寶本業虧損做出虧損之報導,並無不當云云(詳被告八十九年六月 廿九日答辯狀),至原告指出被告報導聲寶公司及國巨公司八十七年之財務狀 況時,並非以本業收入為判斷,而係以稅後純益為據時,被告又改口稱並未報 導聲寶公司八十六年虧損,僅提及聲寶公司財務報表出現赤字,報導並無不實 云云(詳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答辯續一狀),始終未曾合理說明為何不實 報導聲寶公司八十六年虧損,新寶元年係聲寶之虧損年。 6、況且,就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之財務報表比較時,被告始終不曾就聲寶公司稅 後純益盈餘或本業收入盈餘等具體事實,加以合理平衡報導,此由聲寶公司八 十八年稅後純益盈餘一千多萬元,被告在其主張就國巨公司及聲寶公司皆以稅 後純益比較基準之報導段落,仍未就聲寶公司八十八年稅後盈餘之事實報導, 而係以「本業仍虧損」等字眼帶過,雖被告抗辯因聲寶公司僅一千多萬,數字 不漂亮,故加以保留,然而公司盈餘雖少,總勝過公司虧損,為何被告捨公司 盈餘之報導不為,卻為公司虧損之結論?其主觀之惡意甚明。 7、抑有進者,被告先不實報導新寶元年係聲寶之虧損年,製造原告能力不足,經 營不力,進而以莫須有聲寶公司員工抱怨等用語,誤導讀者,製造原告不關心 公司經營,不務正業之錯誤印象,抹煞原告苦心經營公司之心血及成就,被告 此種文字內容及佈局,引導讀者對原告之印象,自難辭無惡意。 8、綜上,被告不實報導「新寶元年係聲寶的虧損年」,就聲寶公司之財務狀況, 顯然未盡媒體查證義務及衡平報導專業準則,而有主觀之故意過失。



(三)被告就是否確有員工抱怨原告乙事,迄未舉證證明該具體事件內容之報導,確 有消息來源且經被告合理查證,主觀上顯有故意過失。 1、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先不實報導聲寶公司虧損,再故意以「聲寶公司員工抱怨 ,老闆出現在報紙體育版的頻率,比在財經版還高」乙語,將作者所為之不實 報導,強以公司員工名義表示,以達貶抑原告之目的。然所謂「公司員工抱怨 」,究竟係何人抱怨?多少人抱怨?是否以達多數員工抱怨之程度?俱未見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業已造成讀者對原告產生「能力不足」、「不務 正業」之評價,嚴重詆毀原告苦心經營公司之成就與形象,並使公司股東及員 工對原告將會產生質疑與不信任感。
2、雖被告辯稱所謂「聲寶公司員工抱怨,老闆出現在報紙體育版的頻率,比在財 經版還高」,係為突顯原告熱心投入運動事業之事實,並提出所謂統計數據, 然由被告之全文觀察,完全看不出被告所謂之突顯意圖,反可看出被告塑造原 告公司全體員工均對原告不務正業深感不滿,對原告抱怨連連之意圖。另,被 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答辯狀以原告出現體育版之頻率比在財經版還高乙節, 被告已提出數據為由,認被告已證明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云云,顯係刻意誤導 鈞院,蓋被告係以員工抱怨乙節,製造讀者對原告產生不務正業,造成公司虧 損,連基層員工都不滿之印象,故重點在於究竟有無員工抱怨原告,而非原告 出現在體育版之頻率,應先辨明。
3、至於被告以擔心員工遭受報復為由,拒絕負舉證責任,實屬多慮。蓋以我國為 法治國家,任何人所為行為,均須受法律規範,而我國早已制訂勞動基準法, 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若勞工無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 事由,原告自不可能僅因員工抱怨而無端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4、況且,若被告所為報導為真,則抱怨之員工人數勢必為多數,因聲寶公司共有 員工約三千人,被告以「那時員工抱怨」為報導,其用語顯係不限定之多數名 詞,至少抱怨之員工人數應達一、二百人之多數,否則被告應以「一位員工抱 怨」或「數位員工抱怨」等限定名詞表示,原告更無可能僅因員工有所抱怨, 而大舉開除一、二百名員工,影響公司之營運。故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究竟有 無員工抱怨之事實,不應迴避。
5、被告既以「聲寶公司員工抱怨,老闆出現在報紙體育版的頻率,比在財經版還 高」乙語,詆毀原告苦心經營公司之成就與形象,自應就是否確有多數員工抱 怨之事實,加以舉證。否則,任何媒體均得以不實之事實,強以他人名義發表 ,任意侵害他人名譽,再以保護消息來源為藉口,迴避司法審查,實非正當。(四)被告不實捏造土城廠關廠遷廠及原告不敢公布關廠遷廠等具體事件內容,顯有 重大毀損原告之惡意。
1、系爭報導不實指稱原告遲遲不敢公布土城廠關廠遷廠,具體不實詆毀原告係無 魄力、無執行力,無效率,無法順利執行公司政策之人,不適宜成為公司領導 人,然實際上,該傳真機生產線遷移乙事,經聲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原 告即發佈人事命令,此有董事會議紀錄及人事命令公告可稽,並無原告遲遲不 敢公布之情事,此等不實報導,足以毀損原告名譽。雖被告辯稱系爭報導提及 傳真機遷廠乙事,其用意僅在表示原告會考量員工立場,乃勞資關係中雇主應



具備之基本條件云云,然而由系爭報導中,完全看不出被告所謂原告乃「具備 現代勞資關係中雇主基本條件」之正面評價或描述,而只見到被告描述原告乃 「速度、效率都會慢很多」之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又,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答辯狀中辯稱被告於報導之初即已去電聲寶公司 查詢傳真生產線遷移事宜,並提出起訴後於日前去電聲寶公司土城廠及板橋廠 錄音內容,做為佐證云云。惟查,觀被告歷次之答辯狀內容,就其為何做出土 城廠關廠遷廠之報導,所持之辯解理由係一再變更,均不相同,由一開始堅不 承認土城廠並未關廠或遷廠,指摘被告人事命令僅提及菲律賓設廠而未提及土 城關廠或遷廠,係不敢公布云云、而後又以其他媒體曾經報導為由(詳被告八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答辯續一狀),規避應盡之查證義務、而後又以曾經參考其 他消息作為以盡查證義務之藉口,到日前抗辯曾於報導前去電聲寶公司查詢, 依據聲寶公司答覆做成報導(詳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答辯續三狀)云云,果 若被告於事前業已向聲寶公司查詢,為何訴訟初始不提出此項抗辯?凡此,更 足以證明被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完全未經任何查證,臨訟心虛始藉詞卸責。 3、次查,聲寶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聲寶公司必須設置發言人,且發言人之變動,視 同公司重大訊息,應對外公告,故上市公司,就相關業務之查詢及說明,均由 發言人對外發言,被告身為採訪財經新聞之資深記者,就此應知之甚詳,且公 司發言人,向為記者查詢公司相關消息之管道,然被告卻捨初步查證之正道不 為,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從未向聲寶公司任何單位查證,即率而為不實報導, 侵害原告名譽,臨訟又企圖掩飾其行為,竟以去電製造生產之工廠加以錄音, 製造事前查證之假象,然被告既知去電向土城廠查詢,又能錄得答覆,自應知 悉土城廠並未關廠遷廠,然被告竟做出關廠遷廠之報導?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不法故意,至為顯然。
4、再者,土城廠截至八十八年度仍繼續生產傳真機,並無被告所言自八十七年間 ,即未再生產傳真機之情事,除原告前提出之土城廠產能產值統計表外,今再 提出土城廠八十八年度地區銷售統計表及出口報單,證明土城廠截至八十八年 為止,仍繼續生產傳真機,並未如被告所言有關廠或遷廠之情事。況傳真機並 非土城廠生產線上之唯一產品,與遷廠關廠毫無關係,被告之報導如此引申, 顯係故意誇大不實之說詞,誤導讀者。被告指稱原告不敢公布關廠與遷廠云云 ,顯非事實。
(五)被告不實指稱原告喪失經營權,誤導讀者及消費者,侵害原告名譽。 1、被告在系爭報導中以「陳泰銘拿下聲寶權杖」、「丙○○失去經營權」、「大 權旁落」等不實事項,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蓋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董事長 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對內有業務執行權,依照法令、公司章程、股東會決 議及董事會決議,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職故,董事長乃公司之經營者,無庸 置疑。至於總經理,依公司法係專業經理人,為輔助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之目 的設置,並非公司之經營者,被告以陳泰銘為聲寶公司總經理,即擅指原告喪 失經營權云云,以此推論,則是否國內所有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均因委任專業 經理人而喪失經營權?被告此種不實報導,業已詆毀原告之能力及信譽,至為



明確。
2、雖被告以:陳泰銘個人持有股數超過丙○○,董事席次較原告家族多出一席, 據此足以認定原告大權旁落,並無不實云云,意圖卸免其責任。惟查,由被告 提出之董事監查人持股情形可知,陳泰銘個人並未持有聲寶公司任何股數,其 係國巨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卻刻意誤導鈞院,以陳泰銘個人持股數超過原告 個人持股數云云,顯係不實。
3、昇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泰投資公司)並非國巨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 與陳泰銘先生係經營合作關係,並非經營權爭奪之對立關係,此由二人分別掌 握四席董事(陳氏家族三席及陳家長年友人日本佳寶公司一席)及一席監察人 之董監席次分配,而由原告擔任董事長,陳泰銘先生擔任副董事長,即可得知 。聲寶公司為上市公司,引進專業經理人協助經營,並無不妥,陳泰銘擔任總 經理,無非貫徹二者經營合作,以專業經理人角色,協助經營,原告仍為董事 長,並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業務,無任何大權旁落之事實,自不容被告任 意不實報導。
4、末查,聲寶公司係一上市公司,並非家族公司,聘請專業經理人協助經營,並 無不妥,而原告與副董事長陳泰銘間係屬分別受選任以經營公司,並無經營權 爭奪之對立關係,且原告係經董事會全體董事選任,擔任聲寶公司之董事長, 對外代表聲寶公司,對內有業務執行權,被告擅自以不實之詞如:喪失經營權 、大權旁落云云,描述擔任聲寶公司董事長之原告,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且 造成外界對聲寶公司之經營狀況產生疑慮,影響聲寶公司之信用,其侵害不可 謂不大。
5、尤有進者,被告此項不實報導,業已引起與聲寶公司往來金融機構對聲寶公司 信用及經營狀況產生疑慮,對原告是否得以有權代表公司與經營公司之能力及 威信產生懷疑,紛紛向原告求證,引起原告莫大困擾,影響原告名譽至為重大 ,被告因原告不願接受被告之採訪,竟扭曲事實及引用錯誤之資料,逕行刊登 不實之報導,造成與原告往來之公司廠商,對原告及聲寶公司之經營及信用產 生疑慮,對原告及聲寶公司造成莫大之傷害。
(六)末查,被告以「丙○○一手提拔之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於云,論其 性質係屬具體事實之內容,並非主觀之評論,被告應就確有該項事實加以舉證 。且系爭報導文末,作者以不實之文字,強加原告身上,如「丙○○從父親陳 茂榜手中意氣風發接下事業,到現在失去經營權,他心理難免有些失落」、「 丙○○心裡自然需要調適」、「大權旁落已是丙○○必須接受之事實」云云, 原告身為數家大型企業之領導人,對被告之惡意報導,如不予追究,如何能正 視聽。
(七)依據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庭呈之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內容,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滿足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具有主觀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 就被告撰寫之系爭報導,在客觀上,所報導之具體事實內容與事實之真象不符 ,業已舉證證明,而被告是否違法報導之主觀疏失認定,應取決於報導過程有 無遵守「大眾傳播之專業準則」(確有消息來源;應在合理範圍內查證;如無 法查證又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須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及報導內容與公共利



益之關連性),依據上述標準,在本件足以判斷被告撰寫系爭違法報導時,主 觀上就事實之評論逾越事實之基礎;且就該報導之主觀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 疏失,因而造成原告名譽受到侵害,具有故意及疏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八)綜上,被告甲○○身為媒體工作者,掌握社會公器及大眾視聽,自應具有高度 之職業道德及職業自律,對於所報導之人事,應負高度之注意義務予以查證, 不應以不實事項詆毀原告信譽,被告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身為國內數一 數二之商業雜誌社發行量龐大,深具社會影響力,就社會大眾對公眾人物之評 價及觀感影響甚鉅,自應負有社會責任,對於所發行雜誌之報導內容,應確保 其真實性,詳加查證,不應為求聳動性,煽惑性,刊登不實報導,以不實指摘 影射,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九)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有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訂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即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足資遵循。經查,原告擔任聲寶公司董事長 業已逾九年,並身兼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家旗下關係企業之董事長,年收 入高達數千萬元,股東人數高達九萬四千七七六人,員工人數約有二千九百四 十六人,而被告身為社會公器之媒體工作者,竟為聳動聽聞,以不實報導,詆 毀原告,使原告之品格、能力受嚴重質疑,且系爭不實文章內容,除經由商業 週刊散佈外,並經由數位商周情報、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及ePaper電子報 聯盟,在網路上發放,發行量高達三百八十四萬餘份,使原告之名譽因此受重 大損害,故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萬元之金錢賠償外,並請求被告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商業週刊及數位商周情報商場焦點乙欄,以相等之篇 幅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聲寶公司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乙紙; 原證二:聲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乙件;
原證三:聲寶公司內部聯絡單乙件;
原證四:商業週刊、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及ePaper電子報聯盟總發行量表乙 件;
原證五:國巨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損益表乙件; 原證六:聲寶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度損益表乙件; 原證七:被告商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
原證八:聲寶公司年度產量值統計表乙件;
原證九: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乙份;
原證十:夏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 原證十一:國巨公司及其從屬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乙件; 原證十二:聲寶公司地區別銷售量統計表乙件;



原證十三:出口報單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其障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八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一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該 號解釋雖係針對刑法誹謗罪是否違憲所作之解釋,惟其中既涉及言論自障之分 界,是以其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自可援引適用於民法妨害名譽之以,倘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得確信其所為之言論係真實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之維護,而 不得遽以民、刑事責任相繩。本件被告所為之報導其內容並無不有相當資料確 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無違法之處。(二)民事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須以言論內容確於他人名譽有所損害,並具有違法 性及故意、迥失要件者,始得成立,且原告對前開要件之存在,亦應負舉證之 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該條規定於認定言論是否有侵害賠償時,參酌 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五年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意旨, 其判斷標準及判斷順序如下:
 1、首須判斷系爭言論是否對於原告之名譽確有毀損,亦即系爭言論是否足令社會 一 般人對於原告之聲譽有所貶損。如系爭言論根本未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 ,自無侵害名譽之可言。
 2、倘系爭言論確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毀損,即應區分該言論究為對事實之客觀報導 抑或主觀之評論而分別判斷:
(1)倘系爭言論乃對於客觀事實為報導,且所報導之具體事實內容與事實之真相不 符,或雖然相符,但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其言論原則上即具有違法 性。
(2)倘系爭言論乃主觀之評論,其所為之評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 未逾越事實之基礎,其行為之違法性即應被排除。(3)倘系爭言論確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毀損,且其違法性亦存在時,則應審究該言論 是否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①於故意之情形,必須行為人主觀上確係認知言論內容之違法,並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圖。
  ②於過失之情形,則應審酌系爭言論之作成是否出於行為人之疏忽。此在新聞報   導之情形,應審酌下列各點以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   A、報導之事實是否確有消息來源。




   B、有查證可能時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平衡報導之機會。   C、如無法查證,又因保護消息來源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應衡量消息來源之 可靠性以及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以決定是否報導。(4)至於上開各項要件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釋字第五0 九號解釋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仍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易言之,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 ①被告之言論確已毀損原告之名譽;
②被告之言論為事實之報導時,其與事實不符,且其不符未具合理之確信。被 告之言論屬評論時,其為惡意或不適當之評論; ③被告就前開揭言論之作成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方須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
(三)系爭文章對於原告所為之評論,其用語中性,並未毀損原告之名譽:   按原告身為聲寶公司董事長,領導近三千名員工,股東人數達九萬多人,其於 用人方面之領導風格自為媒體可評論之事項。本件系爭文章中使用「爛好人」 一詞,係指原告於決定公司員工去留時,並非以公司之獲利為惟一考量,而係 綜合考量員工對公司以往之貢獻、忠誠度、經濟環境及員工情緒等因素,即一 般所謂「好好先生」之意,其僅係對原告領導風格之適當評論,並未詆毀原告 名譽。此觀諸坊間出版辭典對「爛好人」一語所作之解釋即可明瞭。是以「爛 好人」一詞僅係被告對於原告領導風格之評論,雖非恭維之詞,但亦無貶損之 意。
(四)系爭文中談到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營業額之比較乙節,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損 害,其所舉數據皆為真實,且該比較之目的在於說明國巨公司與聲寶公司獲利 能力之差異,屬於評論性質,其評論適當且無惡意,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
 1、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惡意於系爭文章中以不平等標準比較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之 營業額,刻意貶低原告而吹捧陳泰銘云云,惟查:系爭文章中該段報導只在比 較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之經營成果,並無一字一語談及原告個人,足見原告稱 該報導惡意詆毀原告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2、復查,系爭文章第四段提及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獲利能力之比較乙節,其中所 提數據皆為真實,且八十七年國巨公司三十二億元營業額,獲利十九億元;聲 寶公司一二四億營業額,虧損三億四千萬元,其比較基礎皆為稅後純益,比較 標準自無不同,至於八十八年度國巨公司營業額三十七億元,獲利十九億元, 聲寶公司則註明「本業虧損」,並未提及金額乙節,經查:聲寶公司於八十八 年本業確係虧損一億五千萬元,與事實並無不符,況聲寶公司稅後獲利僅一千 萬元,縱原告於中文記載,亦不足動搖國巨公司獲利能力較高之事實。又系爭 文章中提及聲寶,公司「連續二年虧損」等語,係基於聲寶公司八十六年本業 虧損九千八百多萬元、八十七年度後盈餘虧損三億四千多萬元等事實而做出之 評論,原告縱對此一評論不表同意,惟此乃仁智互見之問題,要無違法可言。 再者,對於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經營狀況,坊間媒體早以「連續二 年虧損」來加以形容,足見聲寶公司虧損之事實並非被告所憑空揘造,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云云,自屬無稽。 3、退步言之,縱認該報導有損及原告名譽之可能,惟該段報導之目的既在以比較 之方式說明國巨公司之獲利能力較佳,性質上自屬於對聲寶公司及國巨公司獲 利能力之評價,從而該評論既非出於惡意,亦無不當之處,自無違法性之可言 。況且,原告在財訊雜誌之專訪中,亦曾自承「反正自己管不好,交給別人( 指陳泰銘)管得好,也不錯」等語,是以縱認系爭事實之報導致社會一般大眾 對於原告經營能力與績效之質疑,然此亦為原告本人所自認不諱,足徵系爭報 導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能,洵屬確定。
(五)系爭文章提及員工抱怨原告出現體育版頻率較高乙節,該段文字並不會對原告 名譽造成貶損,且該段報導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 言:
1、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提及員工抱怨原告出現體育版之頻率比在財 經版還高乙節,認被告以此製造讀者對原告產生不務正業,造成公司虧損,連 基層員工都不滿之印象云云,惟查:系爭文章中究有無此意,應自前段內容合 併觀察,以為決定。本件系爭文章中該段報導之主旨在說明原告係因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聲寶公司之虧損,認有改革之必要,始決意借重陳泰銘之長才以進 行改革。文中提及原告出現報紙體育版頻率乙節,僅係說明該段期間聲寶公司 虧損之背景,至於聲寶公司員工是否因此對原告感到不萬,則非該段文章所欲 探討之重點,且系爭文中亦未使用諸如「多數員工」、「普遍抱怨」等字眼, 是以系爭文章並無企圖製造聲寶公司員工對原告不滿之印象,洵可確定。 2、查系爭文章中第五段係在說明聲寶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營業結果欠佳致使原 告銳意革新之背景,其中提及聲寶公司員工抱怨原告出現體育頻率較高乙節, 係在凸顯當時原告熱衷於投入棒球事業之事實,且原告於準備一狀第四段中亦 自承原告投身體育事業係為推動公益事業,回饋社會,足見該段報導對於原告 之聲譽並無毀損。
 3、退步言之,縱認該段報導有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能,惟原告於報紙體育版出現頻 率較高乙節,既已經被告提出統計資料證實原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 七年八月底(原告丙○○辭去棒協理事長之後二個月)中時報系之新聞檢索資 料庫,有關丙○○之報導共有一二九則新聞,扣除重覆新聞,有效新聞為一一 五則,其中出現在體育版之新聞有七十一則,比例為62%,顯然高於出現在 財經版之比例,是以被告之報導並無不實之處,足見系爭文章中之報導並非惡 意揘造事實,被告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 4、再者,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一則報導中即指出:「﹃想要看到我們董事 長的消息,翻體育版要比翻財經版來得更有效,﹄一位聲寶公司的員工談到他 到丙○○的印象。另一位聲寶員工則表示,董事長似乎只注意太陽隊戰績的好 壞,好像不在乎公司還賺不賺錢。」、「聲寶企業董事長丙○○這幾年給外界 的印象,是他對棒球運動的執著,要比創造公司業績的成長更為熱中。」等語 。顯見原告對棒球運動過分投入已是外界普遍之印象,且聲寶公司員工亦有相 同之認知,又消息來源之聲寶公司員工亦確有其人,僅為保護消息來源之故無 法提供資料,足見該段報導與事實並無不合之處,從而系爭報導與民法侵權行



為之要件即有未符。
(六)系爭文章提及聲寶公司傳真機生產線遷移乙節,對於原告聲譽毫無影響,且被 告係依據電詢聲寶公司土城廠相關人員之回覆而做成系爭報導,縱然與事情有 所不符,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1、本件原被告雖對於聲寶公司土城廠是否尚有生產乙節有所爭執,惟查:前開爭 執不論事實如何,均不會對原告聲譽有任何影響,原告據此請求侵害名譽之損 害賠償,顯屬無稽,合先敍明。
 2、再者,被告於作成系爭報導前,曾就刪開事項電詢聲寶公司土城廠之人員,經 答以已無生產傳真機之後,始作成系爭報導,足見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且被 告根據聲寶公司相關人員之回覆而作成系爭報導,縱其與事有所未符,惟被告 自得主張具有合理之確信,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屬灼然。且據被 告日前數度電詢聲寶公司土城廠、板橋廠並加以錄音之結果,土城廠現確已未 生產傳真機,此有錄音帶譯文字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土城廠現尚有生產傳真機 ,其依據為何?即令人費解。惟被告根據聲寶公司之答覆作成系爭報導,縱其 內容有所誤植,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要屬確定。 3、復按原告認系爭文章中提及原告執行資遣員工等事務時考慮較多之詞,有貶損 害原告名譽之意云云。惟查:被告之系爭言論之用意僅在表示原告於發布此類 人事命令時,均會考量員工之情緒及立場,不會一意孤行,此乃現代勞資關係 中雇主應具備之基本條件,被告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甚明。況且,原告於 財訊雜誌之專訪中亦曾說其「基於責任,不能說裁員就裁員」等語,足徵原告 確有於裁員時顧忌較多之情事,被告之報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虞。再者,民 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中國時報經濟新聞中一篇名為「聲寶去年虧損創業以來頭 一遭」之報導中,即有「聲寶今年已經把傳真機移到菲律賓生產。不過丙○○ 擔心關廠或遷廠會引起員工的反彈,所以還不到公布的時機。」等語,被告於 撰寫系爭文章時,即是參考揭報導及其他消息,認為係真實後方發表系爭文章 。此外,系爭文章中係指原告擔心員工對於「關廠」或「遷廠」一事之反應, 致遲未公布,自原告所提原證二中「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連絡單」之內容觀 之,該人事命令亦僅提及聲寶公司欲在菲律賓「設廠」一事,而未提及土城或 東莞之生產線是否「關廠」或「遷廠」,益足徵被告所言非虛,並無不實之處 。揆諸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對所報導之內容得有合理之確 信,不論被告能否證明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其行為均應適法,從而自無侵權行 為可言。
(七)原告雖否認曾說「陳泰銘叫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等語,惟該段報導對於原 告之名譽並無影響,且自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及常理推斷,亦足令被告確信原 告曾作如上之表示,被告之報導自無違法可言: 1、查系爭文章中提及「丙○○面對媒體問及兩人互動的敏感問題時,乾脆以一 句:『陳泰銘叫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來搪塞。」云云,係在表示原告對 於原告之名譽毫無影響,洵屬確定。
 2、次查,前揭「陳泰銘叫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等語,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十 一月間,聲寶公司於國際會議中心發表年度新產品暨經銷商大會,原告陪同幾



位記者(包括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中央社等媒體)參觀產品時,因當時記者 對雙陳間之互動關係感到好奇而提出詢問,原告不想回答而搪塞之話語。是以 原告確曾說過這些話,洵屬無疑,惟因消息來源亦為記者,恐日後採訪原告時 遭到刁難而不願暴光,是以被告基於新聞道德,及保護消息來源之考量無法提 供該位記者之資料,惟被告既已說明當時具體之時間、地點等情境,自足認被 告之報導並非空穴來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陳泰銘間既有合作之 協議,則為避免增加不必要之困擾而危及雙方合作,雙陳間自有可能互相約定 不對外任意發言,是以原告會作如此表示亦在情理之中,屬事理之常,再加上 消息來源乃為一位經常採訪原告之記者,其可靠性自無庸置疑,足見被告自有 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之報導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
(八)系爭文章中提及有記者表示過去丙○○一手提拔的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 告等語,該段文字對於原告名譽並無影響,且依一般常理推斷,其內容並無不 實,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無稽:  查系爭文章中雖提及「丙○○一手提拔的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等語 ,惟查:依一般公司經營制度,董事會係決定公司經營方向之機關,總經理則 是負責實際執行公司決策之單位。今聲寶公司總經理一職既係由副董事長陳泰 銘兼任,則陳泰銘自握有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權限,是以聲寶公司之員工向陳 泰銘報告業務執行之成果及經過,亦屬順理成章,且該篇文章前已敘及陳泰銘 為聲寶公司有實權之副董事長兼任總理,負責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依照照文 內敘及陳泰銘「很直接、就事論事」之行事風格,聲寶公司之員工向陳泰銘報 告亦屬理所當然之事,前開報導依常理推斷,與事實並無不符,又與原告之名 譽毫無關係,顯見被告之報導並無詆毀原告能力及信譽之意圖。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自無足採。
(九)系爭文章提及原告「大權旁落」等語,係依據既有資料所作出之評論,其評論 並非出於惡意且屬適當,自無違法可言:
 1、查聲寶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董監事選舉中,由陳泰銘領導之國 巨公司獲得陳泰銘李振齡兩席法人代表董事,加上由國巨公司轉投資成立之 昇泰投資公司謝國雄王寶源兩席法人代表董事,以及國巨公司法人代表監察 人溫生台一席,共計陳泰銘可掌握四席董事、一席監察人,已達聲寶公司八席 董事半數。反觀原告家族僅取得陳監沺、陳阿財陳盛財陳盛旺三席董事, 明顯不及陳泰銘,。且陳泰銘亦於日前兼任聲寶公司總經理一職,是以坊間報 導皆因此認為陳泰銘已取得聲寶公司經營主導權。 2、復查本件原告雖於日前具狀稱陳泰銘名下並無個人持股,且昇泰投資有限公司 並非國巨公司之關係企業,故認陳泰銘並未掌握聲寶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指稱 原告「大權旁落」為不實云云,惟查:陳泰銘名下雖無個人持股,惟陳泰銘既 為國巨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國巨公司名下之持股即為陳泰銘所得掌握,其結 果並無不同。且依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續(二)狀之被證十一所示 ,原告於接受工商時報記者專訪時,亦親口承認國巨集團取得聲寶之四席董事 ,況依財訊雜誌一九九八年九月份一篇「陳家兄弟效法曹興誠」之報導中,亦



明白將昇泰投資有限公司列為國巨相關投資公司之一,足見昇泰公司所擁有之 二席董事,確為陳泰銘所得掌握,要屬無疑。
 3、末查,「大權旁落」乃陳泰銘兼任聲寶公司總經理後,系爭文章對於原告地位 之評價,性質上屬於評論之範疇,且被告依其合理之確信,根據聲寶公司董事 席次及股權結構作出是項評論,並未逾越事實之基礎,亦屬善意且適當之評論 ,是以被告之評論並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十)侵權行為之加害主體應以自然人為限,並不包括法人: 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二種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學者王澤鑑先生於其所著「侵權行為法」乙書第一 0一頁亦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加害人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 在內。揆諸上開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可知,侵權行為之加害主體應以自然人為限 ,並不包括法人或行政機關在內。本件被告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法 人,並無法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主體,是以自難令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十一)綜上所陳,系爭文章內之報導內容,皆與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原 告主張自互動關係感到好奇而提出詢問,原告不想回答而搪塞之話語。是以 原告確曾說過這些話,洵屬無疑,惟因消息來源亦為記者,恐日後採訪原告 時遭到刁難而不願暴光,是以被告基於新聞道德,及保護消息來源之考量無 法提供該位記者之資料,惟被告既已說明當時具體之時間、地點等情境,自 足認被告之報導並非空穴來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陳泰銘間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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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