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欽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 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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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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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有期徒刑貳月│105 年6 月│台灣高雄地│106 年1 月│台灣高雄地│106 年3 月│
│ │區域│,如易科罰金│20日 │方法院105 │24日(聲請│方法院105 │1 日 │
│ │計畫│,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書誤載為10│年度簡字第│ │
│ │法 │仟元折算壹日│ │4227號 │6 年3 月1 │4227號 │ │
│ │ │。 │ │ │日,應予更│ │ │
│ │ │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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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有期徒刑貳月│105 年7 月│台灣高雄地│106 年5 月│台灣高雄地│106 年5 月│
│ │區域│,如易科罰金│31日 │方法院106 │3 日(聲請│方法院106 │31日 │
│ │計畫│,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書誤載為10│年度簡字第│ │
│ │法 │仟元折算壹日│ │1033號 │6 年5 月31│1033號 │ │
│ │ │。 │ │ │日,應予更│ │ │
│ │ │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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