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坤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
三、查受刑人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5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惟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既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 6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之規定,須受刑人 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始得定應執行刑, 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之請求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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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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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3 年│104.04.06 │雄高分院 │105.05.05 │最高法院 │106.06.21 │臺灣高雄地方│
│1 │害防制│8 月 │ │105年度上 │ │106年度台 │ │法院檢察署 │
│ │條例 │ │ │訴字第143 │ │上字第196 │ │106 年度執字│
│ │ │ │ │號 │ │號 │ │第6515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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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3 年│104.06.25 │雄高分院 │105.05.05 │最高法院 │106.06.21 │臺灣高雄地方│
│2 │害防制│8 月 │ │105年度上 │ │106年度台 │ │法院檢察署 │
│ │條例 │ │ │訴字第143 │ │上字第196 │ │106 年度執字│
│ │ │ │ │號 │ │號 │ │第6515號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3 年│104.07.04 │雄高分院 │105.05.05 │最高法院 │106.06.21 │臺灣高雄地方│
│3 │害防制│8 月 │ │105年度上 │ │106年度台 │ │法院檢察署 │
│ │條例 │ │ │訴字第143 │ │上字第196 │ │106 年度執字│
│ │ │ │ │號 │ │號 │ │第6515號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3 年│104.07.06 │雄高分院 │105.05.05 │最高法院 │106.06.21 │臺灣高雄地方│
│4 │害防制│8 月 │ │105年度上 │ │106年度台 │ │法院檢察署 │
│ │條例 │ │ │訴字第143 │ │上字第196 │ │106 年度執字│
│ │ │ │ │號 │ │號 │ │第6515號 │
├─┼───┼──────┼─────┼─────┼─────┼─────┼─────┼──────┤
│ │藥事法│有期徒刑7 月│104.07.04 │雄高分院 │105.05.05 │最高法院 │106.06.21 │臺灣高雄地方│
│5 │ │ │ │105年度上 │ │106年度台 │ │法院檢察署 │
│ │ │ │ │訴字第143 │ │上字第196 │ │106 年度執字│
│ │ │ │ │號 │ │號 │ │第65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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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5.11.21 │本院106 年│106.09.21 │同左 │106.10.24 │臺灣高雄地方│
│6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16│ │ │ │法院檢察署 │
│ │條例 │,以新臺幣 │ │52號 │ │ │ │106 年度執字│
│ │ │1,000 元折算│ │ │ │ │ │第10528號 │
│ │ │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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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一、編號1至5所示5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刑5年5月。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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