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18號
KSDM,106,簡上,31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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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寳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9 月5 日106 年度簡字第2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寳質與丁○○、丙○○○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三人間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寳質曾以斧頭揮砍屋內家具、持水果刀向丙○○○揮舞 ,並口出「我咧死你老爸埋你老母啦…你給恁爸記著,這次 我出來不會就這樣算了」等恫嚇言詞,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某時,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之鐵捲門上,以噴漆寫有「丁○○去死」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㈡另於104 年7 月1 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鐵捲門上,以噴漆 寫有「吳公OO夫婦之墓」、「音容宛在」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文字恐嚇丁○○、丙○○○,使丁○○、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寳質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41頁、第50 至5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審易緝字卷第65頁 、簡上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10頁、偵 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 卷第12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 、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 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 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 。至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 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 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 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 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一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堪認渠等彼此間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 因以斧頭揮砍住宅家具,及持水果刀向告訴人丙○○○揮舞 ,並口出「丁○○,去死一死」、「我咧死你老爸埋你老母 啦…你給恁爸記著,這次我出來不會就這樣算了」等恫嚇言 詞,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簡上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另被告因有施用毒品及酗酒惡 習,致精神狀況不佳,在家中會大聲咆哮、砸毀家具,具有 暴力傾向,致告訴人2 人時常擔心被告會出手傷害渠等之情 ,亦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 )。是告訴人2 人長期處於此等客觀情狀下,目睹本案被告 上開噴漆文字,自會與被告過往行徑聯結,認己身生命、身 體確有遭危害之風險,而引發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綜合 考量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應認被告上開所噴文 字已屬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2 人亦因而心生畏怖,是被告 本案行為該當恐嚇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2 次恐嚇犯行, 因均足使告訴人2 人心理感受到痛苦畏懼,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處罰。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共 2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990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103 年6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且審酌被告無故恣意 恐嚇告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精神上之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2 人 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已原諒被告之意見(審易字卷第21頁)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應予維持。
㈤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2 次恐嚇告訴人2 人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此次再次恐嚇告訴人2 人,其父母健在,卻迫不及待在家門口為其父母辦理告別式 ,詛咒其父母快點死,身為人子,不思孝道,而為如此乖違 人倫之行為,人神共憤,路人聞之無不髮指,不重判實難收 懲惡之效,原審卻僅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量刑失 衡甚為顯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使 惡者受到應有之制裁等語。惟查: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承認本案犯罪事實, 我已經知道錯了。當時是因為我哥哥施用毒品,我媽媽還繼 續煮飯給他吃,我一時氣不過才犯下本案等語(簡上字卷第 33頁),而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稱:本案是我提告 ,但現在我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判他緩刑。當天我看到被告 噴漆會害怕,但被告事後沒有再恐嚇我們等語;告訴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也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當天我 看到他噴漆會害怕,但現在我想原諒他等語(審易字卷第21 頁)。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被告已經變很 好了,他事後有反悔向我們下跪,說他以後不敢了,我們願 意原諒他等語(簡上字卷第38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 衡酌告訴人2 人實係本案感受最深切之人,其再三表示之意 見應予尊重,且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 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



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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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4716│警卷 │
│ │721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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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5號卷 │偵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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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 │偵緝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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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卷 │審易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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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卷 │審易緝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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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09號卷 │簡字卷 │
├─┼───────────────────────┼─────┤
│7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卷 │簡上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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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