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93號
KSDM,106,簡上,29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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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
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5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乙○○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於下 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之交往期間,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乙○○居處,未經乙○○同意,使用手機設備竊錄2人間之 性愛影片。
㈡於105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基於誹謗之犯意,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9樓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聯公司)門口,當眾指摘乙○○:吃別人「懶叫」(台語 音譯,即生殖器),還發出聲音等語,以此散佈私德之事, 貶損乙○○之名譽。
㈢另於同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慶聯公司門口 ,播放前揭竊錄之性愛影片,向乙○○恫稱:「只要到任何 網咖或外縣市的地方用網路就可以散播竊錄的性愛影片及錄 音檔而不被發現是我所散播的,如果要刪掉性愛影片及錄音 檔就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或恢復情侶關係才刪掉」等語,以此 加害名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尾隨乙○○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1居處,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乙○



○同意,逕自進入上開居處。
嗣經乙○○報警處理,於105年3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同 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 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之住處、高雄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警 還原竊錄影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0頁),抑或檢察官、被告 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簡上卷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 人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扣案物照片4張、手機訊息翻拍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暨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事務官105年11月23日、106年2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39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犯上開各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 ,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本案所為 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屬於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等節,已有未恰。職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之隱私,利 用彼此之信賴,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愛影片; 且於面臨分手時,不知理性面對,反出於毀人名節之心態, 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再以散布性愛影片之方式加以恐嚇 ,嗣後更尾隨告訴人侵入其居處,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心理壓 力,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與社交,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審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附卷 足憑(見簡上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前揭各罪罪質 、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情狀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 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與被告緩刑之判決,予 被告自新機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 堪認被告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兼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督促被 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向告 訴人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末者,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茲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倘被 告未切實遵循上述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抑或違反上述保護 管束期間之禁止事項,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前2條(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 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以竊錄、留存影片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15條之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
│附表一: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
├──┼───────────┼──────┼────┤
│ 1 │手機(I Phone) │壹支 │丙○○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 │電腦 │壹台 │丙○○ │
└──┴───────────┴──────┴────┘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於本院106年度審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帳戶。㈠於106年12月15日前給付貳拾肆萬元完畢。㈡餘款貳拾肆萬元,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12期 ,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㈢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㈠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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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