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度
簡字第988 、14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
6458號、103 年度偵字第214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
緝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為3C產 品大盤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劉景奇、翁詮凱、侯秉弘、劉琳瑄(原名為 劉馥萱)、朱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楊政勳、林登貴、邱 于浩(原名為邱晉禹),致劉景奇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莊 宇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 交付莊宇翔。嗣因劉景奇等人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景奇、翁詮凱、侯秉弘、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 張志憲、楊政勳、林登貴、邱于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宇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翁詮凱、楊政勳、邱于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劉景奇、侯秉弘、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林登
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劉景奇提出 之訂單及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翁詮凱提出之訂單 ;告訴人侯秉弘提出之訂單;告訴人蔡晉富提出之存摺影本 、龍城3C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告訴人張志憲提出之本票; 告訴人楊政勳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訂 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LINE訊息對話資料、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林登貴提出之訂單、LINE訊息對話資料;告 訴人邱于浩提出之訂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改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將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 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附表編號1至9 所示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0所示,係犯現 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4 、5 、7 、8 、 9 所示時間,利用同一詐欺模式,分別詐取如附表2 、3 、4 、5 、7 、8 、9 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使各該告訴人 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10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15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共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103 年6 月 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藉由宣稱能以低價購買行動電話等 電子產品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劉景奇、翁詮凱、侯秉弘 、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楊政勳、林登貴、 邱于浩詐取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17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劉景奇、翁詮凱、侯秉弘、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張 志憲、林登貴、邱于浩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 各該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調解 筆錄9 份在卷為憑;而其雖未與告訴人楊政勳達成和解, 然係因告訴人楊政勳聯繫無著,以致無從和解,並非被告 拒不賠償,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 畢業、擔任飯店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目前是單親,有18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再衡酌被告所犯10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自 102年12月初起至103年12月間止,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 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10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1年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意旨徒以各罪 及執行刑之量刑均屬過輕,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 矯正之效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再者,原審就附表編號8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 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 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 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 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 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與告訴人楊政勳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楊政勳所受損失 一節,有卷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為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原審未及注意及此,容 有未恰。再刑法修正後既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性質,而係獨 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 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 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是公訴人雖就本件全 部提上訴,且其中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業經認定上訴無理 由而予駁回,已如前述,則沒收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 應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加以撤銷,且無庸 另行諭知沒收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訂購時間、物品 │交付遭騙財物時│交付地點 │交付遭騙財物│原審判決主文│
│ │ │ │ │間 │ │金額(新臺幣│欄 │
│ │ │ │ │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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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景奇│莊宇翔於民國102年12月 │102年12月6日,訂購:iPHONE│102年12月6日至│高雄市新興區六│15萬6500元及│莊宇翔犯詐欺│
│(即│ │初,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金32G)6支、iPAD Air(32│12月中旬 │合一路59號大可│SONY Z1手機1│取財罪,累犯│
│起訴│ │一路59號大可飲茶,向劉│G)4支、iPAD Air(16G)2支│ │飲茶 │支(價值約1 │,處有期徒刑│
│書附│ │景奇購買茶飲,並向劉景│、SONY立體藍芽耳機(一白)│ │ │萬8000元) │伍月,如易科│
│表編│ │奇佯稱:購買手機等電子│4支、SONY行動電源7200 mAh │ │ │ │罰金以新臺幣│
│號1 │ │產品會低於市價,較為便│支、紅米機(16G)4支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宜,且能代售舊手機等語│ │ │ │ │日。 │
│ │ │,致劉景奇陷於錯誤誤信│ │ │ │ │ │
│ │ │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之│ │ │ │ │ │
│ │ │電子商品且會依約出貨,│ │ │ │ │ │
│ │ │並能代售舊手機,而於如│ │ │ │ │ │
│ │ │右列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 │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如右列之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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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詮凱│莊宇翔於103年1月5日18 │①│103年1月5日18時30分許 │103年1月5日18 │高雄市新興區復│1萬3000元 │莊宇翔犯詐欺│
│(即│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 │,訂購:SAMSUNG GALAXY│時30分許 │興一路72號統一│ │取財罪,累犯│
│起訴│ │區復興一路72號統一超商│ │NOTE3手機1支(買1送1)│ │超商 │ │,處有期徒刑│
│書附│ │內,向翁詮凱佯稱:購買├─┼───────────┼───────┼───────┼──────┤參月,如易科│
│表編│ │手機會低於市價,較為便│②│103年1月14日12時43分許│103年1月14日12│高雄市新興區復│6500元 │罰金以新臺幣│
│號2 │ │宜,且能買1送1等語,致│ │,訂購:電腦顯示卡1張 │時43分許 │興一路72號統一│ │壹仟元折算壹│
│) │ │翁詮凱陷於錯誤誤信莊宇│ │ │ │超商 │ │日。 │
│ │ │翔能取得低於市價之手機├─┼───────────┼───────┼───────┼──────┤ │
│ │ │且會依約出貨,而於如右│③│103年2月25日,訂購: │103年2月26日21│高雄市鳥松區澄│5000元 │ │
│ │ │列①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 │SONY平板電腦1台 │時30分許 │清路840號(正 │ │ │
│ │ │,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 │ │ │修科技大學後門│ │ │
│ │ │,交付如右列之財物。莊│ │ │ │統一超商) │ │ │
│ │ │宇翔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 │
│ │ │,利用翁詮凱等待右列①│④│103年3月11日,訂購: │103年3月12日18│高雄市新興區七│1萬8500元 │ │
│ │ │訂購物品送達期間,向翁│ │SONY相機1台 │時30分許 │賢一路301號全 │ │ │
│ │ │銓凱佯稱:貨還沒到,需│ │ │ │家便利超商 │ │ │
│ │ │要再2星期,且還有賣便 ├─┼───────────┼───────┼───────┼──────┤ │
│ │ │宜電腦零件等語,致翁詮│⑤│103年3月14日晚上,訂購│103年3月14日晚│高雄市新興區六│6000元 │ │
│ │ │凱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會│ │:SONY電視遊樂器1台 │上某時 │合一路88巷5號7│ │ │
│ │ │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②│ │ │ │樓之2 │ │ │
│ │ │至⑤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 │
│ │ │,並於右列②至⑤時間、│合計:4萬9000元。 │ │
│ │ │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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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侯秉弘│莊宇翔於103年2月9日14 │①│103年2月9日14時許,訂 │103年2月10日10│在高雄市新興區│5萬9000元 │莊宇翔犯詐欺│
│(即│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購:APPLE手機3支及平板│時許 │七賢一路301號 │ │取財罪,累犯│
│起訴│ │國二路109之11號,向侯 │ │電腦1台 │ │全家便利超商 │ │,處有期徒刑│
│書附│ │秉弘購買電腦零件,並向├─┼───────────┼───────┼───────┼──────┤肆月,如易科│
│表編│ │侯秉弘佯稱:利潤很高,│②│103年3月25日10時許,訂│103年3月25日10│在高雄市新興區│4萬5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
│號3 │ │要不要向其訂購手機或其│ │購:SONY手機10支(買10│時許 │七賢一路301號 │ │壹仟元折算壹│
│) │ │他3C產品等語,致侯秉弘│ │送1) │ │全家便利超商 │ │日。 │
│ │ │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能取├─┼───────────┼───────┼───────┼──────┤ │
│ │ │得低於市價之手機及其他│③│103年4月間某日,訂購:│103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1萬5000元 │ │
│ │ │3C物品,且會依約出貨,│ │APPLE智慧手錶 │ │七賢一路301號 │ │ │
│ │ │而於如右列①時間訂購所│ │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①時│ │ ├───────┼───────┼──────┤ │
│ │ │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 │ │上開時間1週後 │在高雄市新興區│8000元 │ │
│ │ │財物。莊宇翔並接續前開│ │ │ │七賢一路301號 │ │ │
│ │ │詐欺之犯意,利用侯秉弘│ │ │ │ │ │ │
│ │ │等待右列①訂購物品送達├─┴───────────┴───────┴───────┴──────┤ │
│ │ │期間,向侯秉弘佯稱:手│合計:12萬7000。 │ │
│ │ │機利潤很大,買10送1等 │ │ │
│ │ │語,致侯秉弘陷於錯誤誤│ │ │
│ │ │信莊宇翔會依約出貨,而│ │ │
│ │ │於如右列②至③時間訂購│ │ │
│ │ │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②│ │ │
│ │ │至③時間、地點,交付如│ │ │
│ │ │右列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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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琳瑄│莊宇翔於103年3月10日18│①103年3月10日18時許,訂購│103年3月11日12│高雄市三民區建│1萬2000元 │莊宇翔犯詐欺│
│(即│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SONY手機1支 │時許 │國二路185之1號│ │取財罪,累犯│
│起訴│(原名│國二路185之1號,向劉琳├─────────────┼───────┼───────┼──────┤,處有期徒刑│
│書附│為劉馥│瑄佯稱:手機取得會低於│②103年4月10日17時許,訂購│103年4月10日17│高雄市三民區建│3萬元 │參月,如易科│
│表編│萱) │市價,要不要與其一起賣│:SONY手機5支 │時許 │國二路185之1號│ │罰金以新臺幣│
│號4 │ │手機,可以辭職一起賣等├─────────────┼───────┼───────┼──────┤壹仟元折算壹│
│) │ │語,致劉琳瑄陷於錯誤誤│③103年4月11日14時許,訂購│103年4月11日14│高雄市苓雅區六│2萬元 │日。 │
│ │ │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時許 │合路與和平一路│ │ │
│ │ │之手機,且會依約出貨,│ │ │金礦咖啡 │ │ │
│ │ │而於如右列①時間訂購所├─────────────┼───────┼───────┼──────┤ │
│ │ │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①時│④103年4月18日18時許,訂購│103年4月18日18│高雄市三民區建│6000元 │ │
│ │ │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HTC手機1支 │時許 │國二路185之1號│ │ │
│ │ │財物。嗣劉琳瑄不疑有他├─────────────┴───────┴───────┴──────┤ │
│ │ │,誤信莊宇翔會依約出貨│合計:6萬8000元。 │ │
│ │ │,而於如右列②至④時間│ │ │
│ │ │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 │ │
│ │ │列②至④時間、地點,交│ │ │
│ │ │付如右列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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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浩銘│莊宇翔於103年3月26日8 │①103年3月26日8時許,訂購 │103年3月27日8 │高雄市新興區復│3萬元 │莊宇翔犯詐欺│
│(即│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SONY手機6支 │時許 │興一路72號統一│ │取財罪,累犯│
│起訴│ │興一路72號統一超商,向│ │ │超商 │ │,處有期徒刑│
│書附│ │朱浩銘佯稱:可以取得低├─────────────┼───────┼───────┼──────┤肆月,如易科│
│表編│ │於市價之手機,賺差價可│②103年4月10日3時許,訂購 │103年4月10日3 │高雄市新興區復│3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
│號5 │ │以賺錢等語,致朱浩銘陷│:SONY手機6支 │時許 │興一路72號統一│ │壹仟元折算壹│
│) │ │於錯誤誤信莊宇翔能取得│ │ │超商 │ │日。 │
│ │ │低於市價之手機,且會依├─────────────┼───────┼───────┼──────┤ │
│ │ │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①時│③103年4月15日3時許,訂購 │103年4月15日3 │高雄市新興區復│3萬元 │ │
│ │ │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SONY手機6支 │時許 │興一路72號統一│ │ │
│ │ │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 │ │超商 │ │ │
│ │ │如右列之財物。嗣朱浩銘├─────────────┼───────┼───────┼──────┤ │
│ │ │不疑有他,誤信莊宇翔會│④103年4月16日9時許,訂購 │103年4月16日9 │高雄市新興區復│1萬2000元 │ │
│ │ │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②│:HTC手機2支 │時許 │興一路72號統一│ │ │
│ │ │至④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 │ │超商 │ │ │
│ │ │,並於右列②至④時間、├─────────────┴───────┴───────┴──────┤ │
│ │ │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合計:10萬2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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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晉富│莊宇翔於103年3月間,在│103年3月31日,訂購手機5支 │103年3月31日 │高雄市三民區建│1萬5000元 │莊宇翔犯詐欺│
│(即│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18│ │ │國二路185之1號│ │取財罪,累犯│
│起訴│ │5之1號,向蔡晉富佯稱:│ ├───────┼───────┼──────┤,處有期徒刑│
│書附│ │向其訂購手機便宜很多,│ │103年4月2日 │高雄市新興區七│2萬元 │參月,如易科│
│表編│ │可以一起賣,要蔡晉富離│ │ │賢一路301號全 │ │罰金以新臺幣│
│號6 │ │職,並做職前教育訓練等│ │ │家便利超商 │ │壹仟元折算壹│
│) │ │語,致蔡晉富陷於錯誤誤│ │ │ │ │日。 │
│ │ │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 ├───────┼───────┼──────┤ │
│ │ │之手機,且會依約出貨,│ │103年4月7日 │高雄市三民區建│1萬2000元 │ │
│ │ │而於如右列時間訂購所列│ │ │國二路185之1號│ │ │
│ │ │之物品,並於右列時間、├─────────────┴───────┴───────┴──────┤ │
│ │ │地點,分次交付如右列之│合計:4萬7000元。 │ │
│ │ │財物。 │ │ │
├──┼───┼───────────┼─────────────┬───────┬───────┬──────┼──────┤
│7 │張志憲│莊宇翔於103年4月初某日│①103年4月初某日,訂購: │103年4月初某日│高雄市三民區建│6000元 │莊宇翔犯詐欺│
│(即│ │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SONY手機1支 │ │國二路185之1號│ │取財罪,累犯│
│起訴│ │建國二路185之1號,見張├─────────────┼───────┼───────┼──────┤,處有期徒刑│
│書附│ │志憲手機故障,遂向張志│②103年4月11日11時許,訂購│103年4月11日11│高雄市三民區建│3萬7000元 │參月,如易科│
│表編│ │憲佯稱:要不要換手機,│:SONY手機6支、電腦硬碟3個│時 │國二路185之1號│ │罰金以新臺幣│
│號7 │ │可以賣低於市價之手機,├─────────────┴───────┴───────┴──────┤壹仟元折算壹│
│) │ │且買3送1等語,致張志憲│合計:4萬3000元。 │日。 │
│ │ │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能取│ │ │
│ │ │得低於市價之手機,且會│ │ │
│ │ │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①│ │ │
│ │ │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 │ │
│ │ │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 │ │
│ │ │付如右列之財物。莊宇翔│ │ │
│ │ │並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 │ │
│ │ │利用張志憲等待右列①訂│ │ │
│ │ │購物品送達期間,向張志│ │ │
│ │ │憲佯稱:手機售價很低等│ │ │
│ │ │語,致張志憲陷於錯誤誤│ │ │
│ │ │信莊宇翔會依約出貨,而│ │ │
│ │ │於如右列②時間訂購所列│ │ │
│ │ │之物品,並於右列②時間│ │ │
│ │ │、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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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政勳│莊宇翔於103年4月26日20│①103年4月29日12時許,訂購│103年4月30日11│高雄市左營區左│匯入中國信託│莊宇翔犯詐欺│
│(即│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SONY Z2手機2支及CASIO相 │時27分 │營大路327號第 │銀行帳號(75│取財罪,累犯│
│起訴│ │賢一路301號全家便利超 │機3台 │ │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書附│ │商前,向楊政勳佯稱:可│ │ │ │,3萬5000元 │參月,如易科│
│表編│ │以販售低於市價之手機等├─────────────┼───────┼───────┼──────┤罰金以新臺幣│
│號8 │ │語,致楊政勳陷於錯誤誤│②103年5月14日13時54分許,│103年5月15日12│高雄市左營區左│匯入中國信託│壹仟元折算壹│
│) │ │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訂購CASIO相機5台 │時36分許 │營大路327號第 │銀行帳號(75│日。 │
│ │ │之手機,且會依約出貨,│ │ │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
│ │ │而於如右列①時間訂購所│ │ │ │,3萬5000元 │所得新臺幣柒│
│ │ │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①時├─────────────┴───────┴───────┴──────┤萬元沒收,於│
│ │ │間、地點,匯款如右列之│合計:7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
│ │ │財物。莊宇翔接續前開詐│ │能沒收或不宜│
│ │ │欺之犯意,於103年5月14│ │執行沒收時,│
│ │ │日13時54分許,以LINE通│ │追徵其價額。│
│ │ │訊軟體,向楊政憲佯稱:│ │ │
│ │ │要購買手機10支才能多送│ │ │
│ │ │1支等語,致楊政憲陷於 │ │ │
│ │ │錯誤誤信莊宇翔會依約出│ │ │
│ │ │貨,而於如右列②時間訂│ │ │
│ │ │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 │ │
│ │ │②時間、地點,匯款如右│ │ │
│ │ │列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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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登貴│莊宇翔於103年5月間,在│①103年6月6月14時許,訂購 │103年6月6日14 │高雄市三民區建│6000元 │莊宇翔犯詐欺│
│(即│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93│:SONY相機1台 │時許 │國二路93號 │ │取財罪,累犯│
│起訴│ │號紅色彗星,向林登貴佯├─────────────┼───────┼───────┼──────┤,處有期徒刑│
│書附│ │稱:能販售低於市價3C產│②103年6月9日12時43分,訂 │103年6月9日12 │高雄市三民區建│3萬7500元 │參月,如易科│
│表編│ │品等語,致林登貴陷於錯│購:I PHONE6手機5支(買5送│時43分許 │國二路93號 │ │罰金以新臺幣│
│號9 │ │誤誤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1)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市價之3C產品,且會依約├─────────────┼───────┼───────┼──────┤日。 │
│ │ │出貨,而於如右列①時間│③103年6月底某日,訂購:SO│103年6月底某日│高雄市三民區建│9000元 │ │
│ │ │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NY 40吋液晶電視1台 │ │國二路93號 │ │ │
│ │ │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如├─────────────┴───────┴───────┴──────┤ │
│ │ │如右列之財物。莊宇翔接│合計:5萬2500元。 │ │
│ │ │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趁林│ │ │
│ │ │登貴等待右列①物品送達│ │ │
│ │ │期間,向林登貴佯稱:蘋│ │ │
│ │ │果手機買5送1等語,致林│ │ │
│ │ │登貴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 │ │
│ │ │會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 │ │
│ │ │②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 │ │
│ │ │並於右列②時間、地點,│ │ │
│ │ │交付如右列之財物。嗣林│ │ │
│ │ │登貴不疑有他,仍於右列│ │ │
│ │ │③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 │ │
│ │ │並於右列③時間、地點,│ │ │
│ │ │交付如右列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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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邱于浩│莊宇翔於103 年12月12日│103 年12月12日14時至15時許│103 年12月12日│高雄市新興區林│5萬元 │莊宇翔犯詐欺│
│(即│ │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訂購未拆封之iPHONE6 手機│14時至15時許 │森一路188號 │ │取財罪,累犯│
│追加│(原名│新興區林森一路188號膜 │5支 │ │ │ │,處有期徒刑│
│起訴│邱晉禹│斯密碼手機包膜店,向邱│ │ │ │ │參月,如易科│
│書所│) │于浩謊稱欲出售右列物品│ │ │ │ │罰金以新臺幣│
│示犯│ │,使邱于浩陷於錯誤而當│ │ │ │ │壹仟元折算壹│
│罪事│ │場交付訂金5萬元予莊宇 │ │ │ │ │日。 │
│實)│ │翔。詎莊宇翔事後竟避不│ │ │ │ │ │
│ │ │見面,邱于浩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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