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671號
KSDM,106,簡,4671,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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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杞翔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
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中具狀自白犯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多次恐嚇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恐嚇告訴人甲○○,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18,000元,有調解筆 錄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30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可參(詳 本院審易卷第33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 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之賠 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丙○○應向告訴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給付方法:除貳仟元部分,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給付外,其餘壹萬陸仟元部分,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告訴人貳仟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前公司同事劉伊純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05 年 10月6 日1 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劉伊純劉伊純因覺遭騷擾,遂打電話向其男友甲○○反應上情,甲 ○○即先後於同日3 時38分、4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 雙方一言不合起衝突,丙○○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 我是要處理你ㄋㄟ,大哥~你搞清楚對象啊」、「你管我怎 麼處理你,有仇必報!有恩必還!就這麼簡單而已啊」;「 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講過這些話!!!你要弄我~我就會 先弄你!而且~我會再跟你講,你再也看不到你的家人!就 這麼簡單」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令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甲○○之指訴 │丙○○以「要處理你」、「讓你再也│
│ ├────────────┤看不到你的家人」等語恫嚇甲○○之│
│ │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之恐嚇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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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