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665號
KSDM,106,簡,466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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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承展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承展因與伊○○有債務問題,於民國104年8月24日2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想像力網咖」該 店門口前談判,然因談判未果又遭伊○○持不詳器械毆打, 劉承展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網咖店前,持 刀械1把(無證據顯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 禁物)朝向伊○○揮砍,致伊○○受有右耳撕裂傷2×0.5× 0.5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左」耳撕裂傷,應予更正)、前 胸撕裂傷2.5×1×0.5公分、4×1×1公分、左手撕裂傷2×1 ×0.5公分、2×0.5×0.5公分、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 前揭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他卷第36至37頁),並有建佑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5年2月19日建佑院字第1050000041號 函檢附之病歷及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 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他卷第14至25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考量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審易卷



第44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持用以犯本件傷害罪之刀械1把,未據扣案,且就卷 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刀械尚存在,亦無證據顯示 該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再衡其價值 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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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