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昭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昭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昭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18日日釋放。復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9日某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通知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 第6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 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 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因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3 年度簡字1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②103 年度簡字第2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103 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④103 年度簡字第3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
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 4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易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