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30號
KSDM,106,簡,4530,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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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 行至第9 行 「當場查獲陳柏樺所丟棄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更正為「當場查獲吳承吉所丟棄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樺間 ,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共4 罪)、3 月(共2 罪),及以104 年度簡字第3735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5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除 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 件本件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 機,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暨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於另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19 公克, 驗後淨重0.400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 年11月22日濫用 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而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z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吳承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為下列之犯行 :
吳承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吳承吉陳柏樺(另案偵查)2人,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與陳柏樺共同 出資,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某火雞肉飯店內,向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 .4 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許,陳柏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承吉,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曹公路與光復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當場查獲陳 柏樺所丟棄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經警 採集吳承吉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代碼:FS49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 佐證。另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另案被 告陳柏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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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