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414號
KSDM,106,簡,4414,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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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陳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 民國102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等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10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 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又另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返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再 基於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返回」。二、核被告陳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由 於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鋼筋太長不好拿,所以1 次拿2 支 ,前後差10分鐘等語(詳偵卷第24頁第2 行至第5 行)。且 參以被告將竊取之2 條鋼筋載至「園財發企業行」變賣後, 隨即直接前往原行竊地點,再行竊鋼筋2 條。顯見被告原有 行竊多條鋼筋之犯意,惟因鋼筋太長,無法1 次載運,故欲 分數次載運,方於變賣第1 批鋼筋後,再直接返回現場行竊 並載運鋼筋,應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鋼筋,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另行起意,容有誤會。又被 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個人利益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詳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鋼筋4 條,因均已發還被害人(詳 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爰不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行竊所用 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亦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陳明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刑徒 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7日1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鳳龍寺前,見展藝工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展藝公司 )所有置於寺前準備製作金爐之鋼筋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 方式竊取六分鋼筋2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 ,並將所竊得之鋼筋載往薛星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園財發企業行」 出售變賣牟利。又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返



回上址鳳龍寺前,再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六分鋼 筋2 條(長度12台尺)得手。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陳明雄 騎乘前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2 條,行經高雄市林園區 鳳林路三段242 巷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陳 明雄因作賊心虛,當場將竊得之2 條鋼筋棄置於路邊後即加 速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明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1.展藝公司員工即證人林│證明展藝公司於上揭時、地│
│ │ 瑞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有之鋼筋遭竊之事實。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三 │1.展藝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證明展藝公司於上揭時、地│
│ │ 林凱永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有之鋼筋遭竊後,遭變賣│
│ │ 。 │、查扣之事實。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 │ │
├──┼───────────┼────────────┤
│ 四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鋼筋之事實及變賣、查獲之│
│ │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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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前開犯罪事實欄所列,經法院判處有期徒確定,執行完畢, 仍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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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藝工藝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