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367號
KSDM,106,簡,4367,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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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石吉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47 號、第287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雄籍「連宏鑫號」漁船(統一編號:CT2-4276號 ,登記名義人:孫憲達)之船長,其明知食蛇龜(學名:Cu ora flavomarginata)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 有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已列入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 際貿易公約附錄II所列物種以受保護,亦明知前揭物種在族 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情況下,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 殺或為其他利用。僅為牟取私利,而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利 」、「老莊」等人,共同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 絡,計畫利用上揭漁船,將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 從高雄外海(約北緯22度36分、東經119 度45分【起訴書誤 載為東經119 度42分,應予更正】)海域處,運送至澎湖西 南方北緯23度10分、東經118 度10分處海域交付予「老莊」 ,並允以若運送成功將給予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之代價(惟甲○○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報酬)。隨後甲○○與 不知情之船員孫憲達SANTO NUR JAWQAIH 及SLAMET RIYAD I 等2 名印尼籍漁工(其3 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10至11 時(起訴書僅載「10時」)許,由高雄市中和安檢所報關出 港捕撈鮪魚,而綽號「阿利」所屬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 ,將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689 隻與非保育類動物斑龜 460 隻混合放置裝入尼龍網袋內,使保育類烏龜「食蛇龜」 無法自由活動,致使個體間相互堆疊、擠壓而造成無法維持 腹板在下、背板在上之龜類正常姿勢之情形,並於105 年11 月22日凌晨4 時許,由「阿利」所屬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 ,將上開以尼龍網袋包裝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689 隻與非保育類之斑龜460 隻在高雄市外海約31浬處(約北緯



22度36分、東經119 度45分)海域,交由甲○○指示其僱請 之不知情SANTO NUR JAWQAIH 及SLAMET RIYADI 等2 名印尼 籍漁工,將上開以尼龍網袋包裝之保育類烏龜「食蛇龜」及 斑龜搬運至甲○○上開漁船之漁艙內,放置入事先準備之27 只四方型塑膠籃內,再以木板鋪在塑膠籃上,並在塑膠籃下 鋪放冰塊,使上開烏龜(含保育類烏龜「食蛇龜」)進入冬 眠狀態,藉以降低其活動力,以便利運送,而共同以上開不 當方式騷擾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嗣甲○○將上開 烏龜(含保育類烏龜「食蛇龜」)置放妥當後,於105 年11 月22日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航行至高雄市外海34浬處 (北緯22度38分、東經119 度42分)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漁船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保育類野 生動物「食蛇龜」689 隻與非保育類之斑龜460 隻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澎湖機字第105001712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 7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3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9 頁、審訴卷第37頁、第58頁),核與證人孫憲達SANTO NU R JAWAWIH 、SLAMET RIYADI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1 至3 頁、第8 至13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各1 份 、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改1 份、漁船進出港記錄修改資料2 份、證件4 份、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1 份、現場暨查獲照片 12張、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暨其照片、漁船進出港紀錄明 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105 年11月7 日漁二字第1051218545號函暨所附VDR 航跡資料、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簽收收據各1 份、衛星照片暨距離顯示圖3 張、職務報告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7年10月6 日農授林務字第0970150729號函、103 年 4 月21日農授林務字第1030711584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3 年4 月24日貿服字第1037010397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瀕臨絕種野生動 植物國際貿易公約、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 辦法、103 年4 月28日貿服字第1030151030號函、103 年6 月19日貿服字第103000682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4 月28日台關緝字第10310089 02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2 年 12月4 日經貿字第10204606820 號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 之物種」、華盛頓公約許可證及證明書各欄說明、國立中興



大學106 年1 月17日興生字第1062000010號函各1 份、扣押 保育類動物照片2 張、財政部關稅署106 年9 月27日台關緝 字第106102027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9 月 22日林保字第1061612604號函、106 年1 月13日林保字第10 61700106號函、106 年2 月10日林保字第1061602172號函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第19頁、第36至41頁 、第44至49頁、他卷第68至88頁、第91至109 頁、偵一卷第 42至45頁、第50至74頁、第76至104 頁、第109 頁、警聲搜 卷第38頁、審訴卷第41至44頁);又扣案之烏龜共1,149 隻 ,經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後,分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 」689 隻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斑龜460 隻乙節,有該校106 年1 月17日興生字第1062000010號函(見偵一卷第109 頁)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與「阿利」、「老莊 」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竟利用生態資產謀利,並以不 當之方式對待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689 隻,致生態保 育受侵害,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查獲之「食蛇龜 」、斑龜共計1,149 隻,數量眾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月薪20,000餘元、未婚、須照顧 及撫養年邁之母親(見審訴卷第26至32頁、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陳實際並未獲得利益(見偵一卷第 19頁、審訴卷第3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實因此獲得50,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0元,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689 隻,及非屬保育 類野生動物斑龜640 隻,業經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 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暫養收容,並評估辦理後續野放工作,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處理,就暫時收容個體,經評估健康狀態,適



時釋放,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9 月22日林保 字第1061612604號函、106 年1 月13日林保字第10617001 06號函、106 年2 月10日林保字第1061602172號函可參( 見審訴卷第42至44頁);其中食蛇龜野放400 隻、死亡14 2 隻、尚在收容147 隻,斑龜死亡367 隻、尚在收容273 隻,亦有該局106 年9 月22日林保字第1061612604號函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2頁),爰均不予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食蛇龜」為我國政府管制 進口、出口之物品,竟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利」、「老莊」 所屬之走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管制動物活體之犯 意聯絡,計劃利用以漁船接駁私運方式,將走私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食蛇龜」從高雄外海(約北緯22度36分、東經119 度42分)海域處,運送至澎湖西南方北緯23度10分、東經11 8 度10分處海域交付予「老莊」。嗣於105 年11月22日7 時 30分許,上開漁船航行至北緯22度38分、東經119 度42分時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人 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漁船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在該漁船前漁艙內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689 隻與非保育類之斑龜460 隻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5 款、第3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 等語。惟查,「食蛇龜」是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乙節,經本院函詢主管機 關即財政部關務署,該署函覆以:「食蛇龜非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至公告所列之『管制 進出物品』,應視其是否屬『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 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 物品』而定。復查所詢食蛇龜活體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01 06.20.20,雖為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物品,惟該稅則號別下 並無大陸物品不准輸入(MWO )之規定,未符合前開公告『 管制進口物品』要件」等語,有該署106 年9 月27日台關緝 字第1061020271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1頁),則被告 所私運者既非管制物品,其上開行為自不能以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第5 款、第3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相繩,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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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