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229號
KSDM,106,簡,4229,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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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金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韓金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韓金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林振億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林振億置放該處之紙箱1 個、 報紙1 份及塑膠胖胖杯2 個(其中1 個胖胖杯內裝有冷氣零 件石墨軸承)得手。嗣林振億發現上開石墨軸承遭竊,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韓金玉(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 取紙箱1 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 是丟在告訴人他家外面的桶子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紙箱1 個、塑膠胖胖杯等物各節, 有告訴人林振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被告於偵查中 之輔佐人陳碧芬亦稱:被告有拿了胖胖杯飲料罐(偵卷第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係經營冷氣維修,而將冷氣維 修零件擺放於門外騎樓,該日係因需晾曬洗好之零件,方將 零件置於騎樓的鐵箱內,且騎樓處堆放有冷氣機之各式主機 及零件,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億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參。被告所拿取之紙箱亦係堆放於其他物品之上, 距離騎樓外停放車輛處尚有約2 至3 步之距離,該紙箱雖經 開啟,惟外盒完整,被告於案發時,係先於該騎樓外觀看, 後步入騎樓內拿取上開紙箱,並拿取裝有冷氣零件之胖胖杯 觀看後,將該裝有零件之胖胖杯疊放於另一空胖胖杯中,連 同紙箱一併取走,此均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是被告辯稱 係在騎樓外面或馬路上拿取云云,顯非可採。再者,以上開 物品擺放之情形,可合理推斷該騎樓內擺放之物品係他人所 有之物,並非可供任意拾取回收之廢棄物。況證人即告訴人 林振億於偵查中即證稱:我已經跟被告講過很多次,要他不 要再拿我放在外面的東西,但我每次維修拆開了,被告隨後 就來拿(偵卷第9 頁)等情明確,輔佐人陳碧芬亦稱:之前 其他鄰居有反應過不要拿騎樓的報紙(偵卷第6 頁),足認



被告已多次經他人反應,自應知悉不可擅自拿取他人放置於 騎樓之物品。被告竟仍未詢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自從告 訴人店外騎樓取走前開物品,足認具竊盜之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自告訴人店家之 騎樓處擅自拿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其所為及犯後 態度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27年次,前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自稱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紙箱1 個、報紙1 份及塑膠胖胖杯2 個(其中1 個 胖胖杯內裝有冷氣零件石墨軸承),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 因告訴人未能逐一指明品項價格,衡情尚非過於昂貴,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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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