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182號
KSDM,106,簡,4182,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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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4
1 號、第742 號、第7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 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4 「行為及竊得之物欄位」 之車牌號碼「899-TFF 」更正為「889-TFF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先後6 次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因警方調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獲前開5 次犯行(不符合自首);其因協同員警 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4 車輛之取贓現場,經警發現車廂內之 安全帽(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竊得),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5 所示竊盜犯罪前,向員警供出該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2號卷第6 頁)。爰就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不循正途 獲取所需,而為本件6 次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所竊取物品除起訴書附表編 號6 之白菜、牛肉、衛生紙(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30 元,見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8 頁),迄未賠 償被害人外,所竊機車均由警迅速查獲發還被害人(警二卷 第12、13頁、106 年度偵字第9422號卷〈下稱偵卷〉第20、 21頁),所生危害未至擴大,復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輕度智能障礙,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警二卷第1 、2 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審易卷第 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鑰匙1 支(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43 號卷第8 至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之白菜1 袋(價值110 元)、牛肉1 鍋(價值1300元)、衛生紙1 包(價值20元),均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 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機車各1 輛,均已 由被害人領回(見警二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 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
│ 1 │如附件起訴書「│邱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欄」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表編號1 所載 │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2 │如附件起訴書「│邱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欄」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表編號2 所載 │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同本附件編號│
│ │ │1 ),沒收。 │
├──┼───────┼────────────────┤
│ 3 │如附件起訴書「│邱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欄」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表編號3 所載 │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同本附件編號│
│ │ │1 ),沒收。 │
├──┼───────┼────────────────┤
│ │如附件起訴書「│邱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4 │犯罪事實欄」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表編號4 所載 │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同本附件編號│
│ │ │1 ),沒收。 │
├──┼───────┼────────────────┤
│ │如附件起訴書「│邱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 5 │犯罪事實欄」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表編號5 所載 │日。 │
├──┼───────┼────────────────┤
│ │如附件起訴書「│邱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6 │犯罪事實欄」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表編號6 所載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菜壹袋、牛│
│ │ │肉壹鍋及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743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3
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二、案經謝進明翁嘉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邱俊瑋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進明於警│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
│ │詢時之指證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妮珊於警│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
│ │詢時之指證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翁嘉陽於警│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 │
│ │詢時之指證 │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謝哲瑋於警│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
│ │詢時之指證 │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夏於警│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 │
│ │詢時之指證 │事實。 │




├──┼───────────┼────────────┤
│ 7 │證人即被害人王彥斌於警│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 │
│ │詢時之指證 │事實。 │
├──┼───────────┼────────────┤
│ 8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
│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實。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 │
│ │份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
│ │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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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 │
│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實。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 │
│ │份 │ │
├──┼───────────┼────────────┤
│ 11 │民國106年1月31日凌晨3 │被告騎乘腳踏車及車牌號碼│
│ │時38分許、3時39分許之 │313-CZ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畫面,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 │
│ │ │之犯罪事實。 │
├──┼───────────┼────────────┤
│ 12 │106年2月2日凌晨3時41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許、3時42分許之監視錄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佐│
│ │影翻拍照片共5張 │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
│ │ │事實。 │
├──┼───────────┼────────────┤
│ 13 │106年2月2日凌晨4時18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許、4時21分許之監視錄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佐│
│ │影翻拍照片共2張 │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 │
│ │ │實。 │
├──┼───────────┼────────────┤
│ 14 │腳踏車查獲照片1張 │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所騎乘腳│
│ │ │踏車。 │
├──┼───────────┼────────────┤
│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普通重型機車1台、黑色全 │
│ │目錄表各1份 │罩式安全帽1各、鑰匙1把,│




│ │ │佐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
│ │ │罪事實。 │
├──┼───────────┼────────────┤
│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
│ │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 17 │106年2月26日之監視錄影│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
│ │翻拍照片共5張、車牌號 │事實。 │
│ │碼889-TFF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查獲照片2張 │ │
├──┼───────────┼────────────┤
│ 18 │安全帽部分之贓物認領保│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 │
│ │管單1份 │事實。 │
├──┼───────────┼────────────┤
│ 19 │竊取安全帽處所之查獲照│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 │
│ │片1張 │事實。 │
├──┼───────────┼────────────┤
│ 20 │106年4月1日之監視錄影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 │
│ │翻拍照片共12張、被告行│事實。 │
│ │竊「牛肉斌」店內之查獲│ │
│ │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行分論併罰 。又扣案支鑰匙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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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及竊得之物 │
├──┼──────┼────────┼──────────┤
│ 1 │106年1月31日│高雄市林園區力行│邱俊瑋騎乘腳踏車行經│
│ │凌晨3時20分 │路63號 │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63│
│ │許 │ │號,以自備鑰匙1把, │
│ │ │ │啟動謝進明停放於該處│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 │ │ │)騎乘離去,以此方式│
│ │ │ │竊取得手,做為代步工│
│ │ │ │具,之後棄置於高雄市│
│ │ │ │三民區天祥路附近。嗣│
│ │ │ │經謝進明向警方報案後│
│ │ │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
│ │ │ │面而查悉上情。 │
├──┼──────┼────────┼──────────┤
│ 2 │106年2月2日 │高雄市苓雅區英義│邱俊瑋徒步行經高雄市│
│ │凌晨1時許 │街128之1號 │苓雅區英義街128之1號│
│ │ │ │,以前揭自備鑰匙,啟│
│ │ │ │動張妮珊停放於該處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 │ │ │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
│ │ │ │取得手,做為代步工具│
│ │ │ │。嗣經張妮珊向警方報│
│ │ │ │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
│ │ │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
│ 3 │106年2月2日 │高雄市林園區力行│邱俊瑋騎乘前揭所竊得│
│ │凌晨2時許 │路111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 │ │ │雄市林園區力行路111 │
│ │ │ │號,將車牌號碼000 │
│ │ │ │-QFX號普通重型機車棄│
│ │ │ │置該處,再以前揭自備│
│ │ │ │鑰匙,啟動翁嘉陽停放│
│ │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865-KEL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已發還)騎乘離去│
│ │ │ │,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 │ │ │做為代步工具。嗣經翁│
│ │ │ │嘉陽向警方報案後,警│
│ │ │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 │ │ │查悉上情。 │
├──┼──────┼────────┼──────────┤
│ 4 │106年2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經武│邱俊瑋徒步行經高雄市│




│ │凌晨3時20分 │路152號後方停車 │鳳山區經武路152號後 │
│ │許 │場 │方停車場,以前揭自備│
│ │ │ │鑰匙,啟動謝哲瑋停放│
│ │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 │ │ │TFF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已發還)騎乘離去,以│
│ │ │ │此方式竊取得手,做為│
│ │ │ │代步工具,並停放於高│
│ │ │ │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 │
│ │ │ │522巷35弄12號。嗣經 │
│ │ │ │謝哲瑋向警方報案後,│
│ │ │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 │ │ │而查悉上情。 │
├──┼──────┼────────┼──────────┤
│ 5 │106年2月28日│高雄市苓雅區四維│邱俊瑋行經高雄市苓雅│
│ │凌晨2時許 │一路92號騎樓 │區四維一路92號騎樓,│
│ │ │ │見林秀夏停放於該處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上掛有黑色│
│ │ │ │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 │
│ │ │ │發還),遂徒手竊取該│
│ │ │ │安全帽得手。 │
├──┼──────┼────────┼──────────┤
│ 6 │106年4月1日 │高雄市鳳山區海洋│邱俊瑋進入該店內徒手│
│ │晚間10時許 │二路12巷1號「牛 │竊得1袋白菜、1鍋牛肉│
│ │ │肉斌」餐廳 │、1包衛生紙得手,並 │
│ │ │ │食用及使用完畢。嗣經│
│ │ │ │該店負責人王彥斌調閱│
│ │ │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
│ │ │ │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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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