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31號
KSDM,106,簡,3931,201712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4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王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審易卷第1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爭端,率然張貼文字指涉居住在 「瑞華街26號」之告訴人人格低劣,不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亦徒增雙方心理上之不快,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有房 貸等債務尚待清償之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42號
被 告 王麗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芳汪○○夫妻係鄰居,因細故而素有嫌隙。詎王麗芳 明知汪○○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7 時24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30號間柱子 上,張貼「瑞華街26號惡鄰」之看板,足以貶損汪○○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麗芳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張貼「瑞華街26號│
│ │中之供述 │ 惡鄰」看板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確有在106 年│
│ │ │ 1 月13日至上開地點撕看│
│ │ │ 板之事實。 │
│ │ │3.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
│ │ │ 行,辯稱:伊是在105 年│
│ │ │ 貼的,這個案子已經不起│
│ │ │ 訴了,伊沒有重新貼云云│
│ │ │ 。 │
├──┼───────────┼────────────┤
│ 2 │告訴人汪○○於警詢及偵│1.證明告訴人有於105 年1 │
│ │查中之指訴 │ 月13日將「瑞華街26號惡│
│ │ │ 鄰」看板撕除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於106 年1 月│
│ │ │ 17日再次發現被告又將「│
│ │ │ 瑞華街26號惡鄰」看板貼│




│ │ │ 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妻子林真針│1.證明告訴人曾將「瑞華街│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26號惡鄰」看板撕除之事│
│ │ │ 實。 │
│ │ │2.證明其於106 年1 月17日│
│ │ │ 再次發現被告又將「瑞華│
│ │ │ 街26號惡鄰」看板貼上之│
│ │ │ 事實。 │
│ │ │3.證明卷附「瑞華街26號惡│
│ │ │ 鄰」照片,係告訴人之前│
│ │ │ 移除之看板。 │
├──┼───────────┼────────────┤
│ 4 │「瑞華街26號惡鄰」看板│證明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3│
│ │照片、106 年1 月17日7 │日移除之看板,與106 年1 │
│ │時24分街景照片 │月17日騎樓柱子上之看板有│
│ │ │異,堪予認定被告有於106 │
│ │ │年1 月13日至106 年1 月17│
│ │ │日間,重新張貼「瑞華街26│
│ │ │號惡鄰」照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