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玲
被 告 張芷茵(原名黃婕、張婕、張晨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
度審易字第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芷茵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佳玲、張芷 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第88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佳玲、張芷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另被告張芷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 細故而互相毆打,致雙方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誠有不該,復斟酌被告吳佳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被告張芷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惟念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吳佳玲於警 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 張芷茵於警詢時自陳知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 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吳佳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芷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茵於民國105 年8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駕車前往蔡宗 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寵物店後,進入該店內 與蔡宗燁談話,嗣蔡宗燁之前妻吳佳玲撞見蔡宗燁正與張芷 茵談話,而誤認蔡宗燁與張芷茵為男女朋友關係,遂與張芷 茵發生爭執,待吳佳玲與張芷茵步出店外後,2 人即站立於 張芷茵停車處爭論,然吳佳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張芷茵臉部,張芷茵亦不甘示弱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佳玲,吳佳玲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續與張芷茵互毆 ,致吳佳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血腫及左額頭血腫,左肩 、雙肘、左膝、右拇指、右中指及右無名指多處擦傷,頸部 、左肩、左上臂、雙肘、右前臂、雙手及下唇多處挫傷,頸 鈍傷併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張芷茵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佳玲、張芷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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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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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佳玲之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張│
│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芷茵臉部,惟辯稱:當時是│
│ │ │ 張芷茵先毆打我的云云。 │
│ │ │2.證明其遭被告張芷茵毆打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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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張芷茵於警詢及偵查│1.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我沒有要攻擊吳佳玲,我│
│ │ │ 有推她,是因為我要上車,│
│ │ │ 我毆打她也是基於正當防衛│
│ │ │ 云云。 │
│ │ │2.證明其遭被告吳佳玲毆打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蔡宗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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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吳佳玲之高雄長庚│證明其遭張芷茵毆打後,受有│
│ │醫院診但證明書2紙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5 │告訴人張芷茵之國軍高雄│證明其遭吳佳玲毆打後,受有│
│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 │2.證明張芷茵遭吳佳玲先毆打│
│ │ │ 臉部後,即持續追打吳佳玲│
│ │ │ ,難認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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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佳玲、張芷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蕫 芳 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