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3日釋放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 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並非直接、鉅大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莊坤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旺街102巷23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6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居所, 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 6月26日18時4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此外,被告於106年6月26日18時47分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I-1061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見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