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54號
KSDM,106,簡,385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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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業經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2頁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前開無線電對講機2支,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 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43號
被 告 郭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5 日下午2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市多高雄店)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無線電對講 機2 支(市價共計3398元),得手後即將包裝拆除並將對講 機藏放在背包內。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其未行結帳即 步出結帳台。適經好市多高雄店員工黃英一發現攔阻及通報 警方到場查獲,並在郭家豪之背包內扣得上開無線電對講機 2支(已發還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而悉上情。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英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英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謝 昀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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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