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貳、陳述:訴外人陳述德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並 以被告名義申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定條 款第十一條規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十五日前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以原告墊 款日為起息日,以簽帳款每日結欠餘額為本金,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逐日計息,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正、附卡申請人為連帶債 務人,就積欠原告之款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陳述德及被告積欠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 萬零二百五十元,惟已清償三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另有利息、違約金四萬一千 九百一十三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且任催不理 。又主文所示之總額分為兩部分,前部分為至起訴月份之上月底所發生之消費款 ,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後半部為起訴時當月一日起按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當事人同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叁、證據:提出㈠申請書影本一份、㈡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㈢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影本一份、㈣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陳 述德部分之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述德及被告未依約償還消費借款,渠等 二人所負者為連帶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本件消費款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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