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57號
KSDM,106,簡,3757,20171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振義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酒後滋事,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勸 導,蘇振義明知員警郭盈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臭警察仔(台語)」之言語 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 以貶抑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偵辦, 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振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侮辱值勤員警, 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