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26號
KSDM,106,簡,3726,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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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慧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50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99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慧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蔣慧曇於民國87年7 月29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並自91年起持續為南山人壽公司向要保人張淵樑為 保險契約之招攬,使張淵樑分別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被保險 人為張淵樑、張旆菁、張珮華、張佩熒(下稱被保險人張淵 樑等4 人)之數保險契約,並將保險費交由蔣慧曇繳與南山 人壽公司。詎蔣慧曇於99年11月30日自南山人壽公司離職後 ,明知已不具備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續向張淵樑佯稱其仍具備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 ,使張淵樑陷入錯誤,而將被保險人張淵樑等4 人於99年起 至104 年止原欲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保險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7,126 元(計算式:( 24,000+46, 399+17,401+19,040+17,681) x6年=747,126)交付與蔣慧曇 ,惟蔣慧曇未將上開保險費繳回南山人壽公司,並冒用南山 人壽公司之名義將其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共15張交予張淵樑收執,致被 保險人張淵樑等4 人之保險契約因未繳費而停效致受有損害 ,並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張淵樑於105 年9 月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後始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有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庭呈之保單明細表(見 他字卷第61至62頁)、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等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足認其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慧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查: 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向被害人張淵樑施用詐術後,自99年起至104 年止向 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張淵樑收取上開款項,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次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上開 方式獲取不當利益,除使被害人張淵樑受有前開財產上之 損害,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所 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15張, 既已交付予被害人張淵樑而行使,難認仍屬被告之物,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得747,126 元, 尚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保單編號 │被保險人│生效日 │每年保費(單位:元) │
├─────┼────┼──────┼────────────┤
│Z000000000│張淵樑 │97年1月9日 │24,000(月繳2,000x12月)│
├─────┼────┼──────┼────────────┤
│Z000000000│張淵樑 │97年9年11日 │46,399 │
├─────┼────┼──────┼────────────┤
│Z000000000│張旆菁 │97年9月11日 │17,401 │
├─────┼────┼──────┼────────────┤
│Z000000000│張珮華 │97年9月11日 │19,040 │
├─────┴────┴──────┴────────────┤
│Z000000000│張佩熒 │97年9月11日 │17,6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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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