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江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5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工地後方 倉庫前的空地,見吳榮賢所有之散裝電線1捆擺放在該空地 上,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將該電線1捆取走而竊取之,續於1 06年5月5日19時21分許,進入上址工地後方倉庫內(未上鎖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吳榮賢所 有之電線1捆擺放在地上,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將此電線1捆 取走而竊取之,續於106年5月5日19時25分許,以相同方式 取走吳榮賢所有之電線1捆。
二、證據名稱:
(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地點之照片4張。(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榮賢之證詞。
(三)被告陳江泉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本件3 次行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鄰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吳榮賢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犯後已積極與證人吳榮賢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乙節, 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0頁)可憑,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且被告本件 未經深思熟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吳榮賢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再 被告將竊得之電線3捆變賣所得之現金600元(見警卷第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查被告與證人吳榮賢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5400元 給證人吳榮賢乙節,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0頁)足稽。 既然被告已賠償5400元,應已足以剝奪其上開犯罪所得即現 金600元。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和 解內容給付和解金給證人吳榮賢之外,又須將其上開犯罪所 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