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75號
KSDM,106,簡,367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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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月5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之統一超商(旗皇門市),將其所 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代書」之成年男子(收件人填寫「郭志彬」),而容任 該人使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張代書」 及「郭志彬」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蔡雯宜簡碧儀、張浩臻、謝蕓伊(下稱蔡雯宜等4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嗣因蔡雯宜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蔡雯宜 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6年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643號函暨開戶 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716號函 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蔡雯宜等4 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代書 」、「郭志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所



屬詐欺集團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之向蔡雯宜 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 行、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台新銀行、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蔡雯宜等4人,係一行為觸犯4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前揭二 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蔡雯宜等4 人詐欺取財 ,致蔡雯宜等4 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 之手段、受害之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惕。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
│號│被害人│ │ │ │台幣)及匯入│
│ │ │ │ │ │帳戶 │
├─┼───┼────┼────────────┼────┼──────┤
│1 │蔡雯宜│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蔡│105年7月│2萬2776元 │
│ │告訴人│8日19時 │雯宜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8日20時 ├──────┤
│ │ │12分許 │身分資料誤設為中盤商,須│11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始能免遭持續扣款12個月│ │ │
│ │ │ │云云,致蔡雯宜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2 │簡碧儀│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簡│105年7月│2萬9985元 │
│ │被害人│8日17時 │碧儀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8日18時 ├──────┤
│ │ │10分許 │因交易系統出問題,須依指│41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始│ │ │
│ │ │ │能免遭持續扣款云云,致簡├────┼──────┤
│ │ │ │碧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105年7月│2985元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8日18時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8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
│3 │張浩臻│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105年7月│1萬5010元 │
│ │告訴人│8日19時 │浩臻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8日19時 ├──────┤




│ │ │許 │付款方式誤設為12期分期付│4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始能免遭持續扣款│ │ │
│ │ │ │云云,致張浩臻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4 │謝蕓伊│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謝│105年7月│20萬元 │
│ │告訴人│7日11時 │蕓伊佯稱:係友人「小白兔│7日12時 ├──────┤
│ │ │21分許 │」,亟需現金周轉云云,致│3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 │ │ │謝蕓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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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