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43號
KSDM,106,簡,354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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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401號、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騎樓前,見張海湧經營之「爸的餃時光」麵攤 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張海湧所有、置放於麵攤抽 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海 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6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 號麵攤前,見李彗嫻忙於整理麵攤,疏未注意之際而 有機可趁,徒手打開麵攤抽屜,欲竊取抽屜內之財物時,為 李彗嫻查覺有人發現其正在行竊而未遂。嗣經李彗嫻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海湧、證人即告訴人李彗嫻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紙、蒐證及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5049號、101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有期 徒刑5 月、5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上開3 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及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8 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 5 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乙案已於 104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案徒刑 ,甲、乙案應認已於104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 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106 年度審易字第71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5 月確定;屏東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8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正值壯年, 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 範,數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2,000 元,雖未據扣案 ,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附隨其所犯之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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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