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34號
KSDM,106,簡,353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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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蔡明珠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3 樓之4 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3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 上開租屋處內,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88 公克),蔡明珠並於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 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 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



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 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5歲,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警卷第38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 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後,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被告就此部分固辯稱:伊並未施用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湯建中所有云云,然被告曾於 受拘提時向警員表示伊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係伊男友李育維所遺留等語(警卷第3 頁),且證 人湯建中亦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偵卷第44頁),則 被告空言辯稱上情,自難遽信。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業經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相關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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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