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76號
KSDM,106,簡,3476,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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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春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春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仍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6 時許,在謝春生女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 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真實重量不詳,然無證據證 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黃通明當場施用完畢。嗣黃通明 於同月4 日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警採集黃通 明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黃通明並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謝春生所轉讓施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訴 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黃通明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黃通明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5 年10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 且受轉讓之人黃通明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監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 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並於98年11月20日修正,該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查,被告前揭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無法 測得實際重量,惟參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僅足供黃通明當場施用乙節以觀,衡情其重量應微 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該條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行為時,黃通明已為成年人(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6頁),自亦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 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另 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 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指明。(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 ,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通明施用,不僅破壞政府 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黃通明身體 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 所轉讓之毒品僅足供黃通明當場施用,數量甚微,復斟酌被 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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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