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嘉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五五巷六弄一號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出售被告中古引擎一部,號碼為 0000000,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出售第二部引擎予被告,號碼 為 0000000,價金為陸拾伍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出售第三部引擎予被 告,號碼為 0000000,價金為壹佰萬元,合計共為貳佰參拾伍萬元,但上述三部 引擎修理時,因修理師傅整修不完善,以致運轉後效果不佳,或產生一些故障狀 況。原告為維長久合作,相互信賴,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成立協議, 就修繕問題補貼修繕費用及減價等達成合意,被告尚須支付原告貨款壹佰肆拾壹 萬零伍佰貳拾捌元,捨去零頭不計,被告願支付壹佰肆拾萬元,被告並簽字承諾 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還清餘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從而原告 係根據協議書(和解書)請求給付餘款。
二、被告雖辯稱若完成修繕,引擎正常運轉,始願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否則解除契約 云云,與協議事項不合,殆修繕費用原告已補貼被告或減價,焉可能再為其修繕 ?原告根據協議書請求餘款,被告以解除契約為置辯,惟其解約於法無據。又被 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時,並未附帶條件,由協議書之約定即可明瞭,被告辯稱需 負責修繕,引擎正常運轉,協議書始生效力云云,無非為嗣後為卸責所杜撰之詞 ,被告抗辯毫無理由。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發電機有瑕疵,得片面解除契約,惟查:(一)原告與被告之傑勝機械公司之合約書,第一、二部引擎型式馬力為420HP (馬力)60赫茲1800RPM(轉),改為380V、50HZ(赫茲)
、1500RPM,因系爭發電機在台灣的電力環境為1800轉,60赫茲 (電的頻率),雖然引擎動力為420馬力,但是,被告要租予證人葉金發在 大陸使用,另須配合當地之電力環境調整引擎轉速,引擎轉速須改為50赫茲 ,1500轉,380伏特,如合約上所載被告係從事發電機買賣租賃業務自 應熟悉電力機械原理,1800轉產生420馬力,改為1500轉後馬力降 為原來的八成左右約336馬力,除此之外另須扣除發電機頭效率之損耗約須 再乘以○點九,被告明知葉金發要使用50HZ400(此由證人葉金發於本 院證稱「我需要四百馬力的發電機」明確)馬力的發電機,卻租予302馬力 之發電機,以致於使用時發生超載而故障,此乃被告之過。(二)中古之發電機僅能當支援備用,不適宜當主力發電機使用,當初被告購買時原 告曾建議被告買新的引擎,被告為了省錢,購買中古之發電機也無可厚非,但 須衡量機器本身條件,慎選合適之使用負載的客戶,其售予葉金發後當主力發 電使用,此種使用不當,被告應自行負全責。葉金發在本院稱只有一台發電機 ,沒有其他發電機,可資證明被告租售予葉金發中古之發電機充當主力發電機 使用,如若再超載使用不生故障難矣!
(三)證人陳清彬作證時稱「我是大陸深圳大億五金製品場負責人,當時裝了再試機 ,他(甲○○)說可以了,我們就生產」,「我跟他說需600馬力」等語, 足稽,被告向原告購買的發電機原屬正常,但因被告所購買用來提供給證人陳 清彬所使用之發電機為330馬力,且為供大陸環境使用,經改裝後更降為僅 八成左右,然被告未告知陳清彬馬力不足之事,陳清彬遂超載使用,無怪乎該 機器常之故障,此乃被告之過。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節省成本,向原告購買中古引擎之發電機,並將該機器分別 提供葉金發、陳清彬為超載使用,甚至將僅能為備用之機器當作主力發電機使 用,原告在交貨予被告時,被告已驗收並試車,被告使用不當致系爭機器損壞 ,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系爭機器為中古引擎,交貨迄今已逾六個月,依民法三五六條規定,被告不得 解除契約,更何況,原告係依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被告簽署之協議書請求,非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以解除契約抗辯顯然文不對題。四、原告售予被告之三部發電機,經討價還價合計為二三五萬元(第一部七十萬元, 第二部六十五萬元,第三部一○○萬元),被告僅支付約九十萬元,扣除原告已 補貼之零件、工資及第三部引擎減價十萬元,被告應支付一百四十萬元,此協議 書乃雙方和解之內容,被告反悔不履行和解書內容以系爭發電機有瑕疪欲片面解 除契約,不無誤導 鈞院殆有關修繕之問題均已扣除費用零件已被取走,雙方應 以協議書為履行之依據,如再回復原先買賣契約,豈非令協議書盡失意義?被告 無法返還系爭機器,亦不願支付協議書約定之一百四十萬元,並企圖索回支付之 款項,天下焉有如此之理?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義理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銷售單等件(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所稱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協議書乃原告片面繕打,兩造均未簽名,契約 並未成立,且依被告當時之意思,因三部引擎已無法運作,原告必須提供零件, 並負責修繕,被告始願另立一協議書,且協議書內第四、五、六段均表示「本次 維修(限本次)所需零件已全數免費供應甲○○先生...」,但因被告人尚在 台灣,原告尚未將零件運往大陸,原告卻於協議書上表示已全數免供應甲○○云 云,一則與事不符,二則被告惟恐簽字後,原告不願運送零件,故未簽字,故本 協議書尚不能認為已成立;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需提供零件,且原告負責修繕,被 告始願與其簽立協議書,尚不能認為協議書已成立。被告於簽辯狀及四月十一日 開庭時表示此協議書為「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似有錯誤,因此乃屬法律上之判斷 ,法院自有權自行認定,不受被告意見之拘束。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提之 銷貨單四紙,似謂協議書中所示之零件已運交被告,然該四紙銷貨單日期分別為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六日,但協議書之日期 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難道原告方面未卜先知,於協議之前就先運交零件給被 告?殊不知該四紙銷貨單交付之零件是原來購買發電機就應具備的,而非發電機 故障之後,原告另行交運的,從協議書與交貨日期可証,因此原告之說法不實。三、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傑勝機械公司,被告僅係代表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與原告商議解決方案而已,被告未曾概括承受債務,傑勝機械公司亦未曾表示被 告承擔債務,更足證原告所謂協議書已成立之說不真,其本於協議書請求,自乏 依據,且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依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暫置不論,以下就原告交付之三部引擎瑕 疵發現及通知原告等過程,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一部引擎號碼 0000000發電機組:本發電機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運抵中 國廣東省深圳市松崗鎮江邊村之金德旺五金製品廠(原與金德旺約定出租供其 使用,收取租金),同年月廿五日安裝排氣管、冷卻池水塔,並進行負載電流 測試。依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引擎型式馬力:中古海用DIS 14發電機組 420 HP/1800 RPM改380v,50HZ 1500RPM」,但經測試結果有以下重大瑕疵:a 運行白煙過大,b頻率不穩,c無法達到契約所定之負載馬力,測試結果不及 原定一半之馬力。此後試機數次,均告失敗,無法完成驗收─亦即原告交付之 第一部發電機組根本達不到保証之品質,測試失敗後,被告本人曾以行動電話 通知原告,被告原與金德旺之合作契約遂告中止,原可預定之收益全部泡湯。 測試後不久發現汽門破裂、汽缸已磨損不堪用,目前置於廠內倉庫。(二)第二部引擎號碼 0000000發電機組:本發電機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運抵 深圳市松崗鎮江邊村泉佑塑膠五金製品廠(下稱泉佑廠),泉佑廠為承租本發 電機之廠商。九月廿八日試機運轉,至十月八日,發電機內部出現第一部之巨 響,運行二九七小時後故障,十月十日通知原告。而泉佑廠方面因無電力可用 ,無法生產產品,要求被告公司迅速處理,否則一切損失要求被告公司負責, 被告則持續與原告連絡,希望派員並運送零件到大陸修繕,原告表面上同意,
但一直拖延。此後,原告一直未運送零件去大陸,拖至四月十五日,泉佑廠之 損失不斷擴大,被告公司乃派員向新莊市○○道遠昌發電機購買發電機組幫助 解決用電不足問題,直至六月五日貨到工廠才解決問題。第二部發電機之瑕疵 已經証人葉金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出庭証明屬實,且被告已賠償其一萬美 元之損失。依原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引擎型式馬力:中古 DSI14海用引擎 發電機組。421HP 1800RPM轉380V,50HZ 1500RPM﹂,所謂海用引擎乃海船或其 他船雙用於海上之引擎,可連續使用而不發生斷電或故障之引擎(若斷電或故 障將危及船隻上人員生命財產之安全),乃保証品質之買賣,但原告交付之引 擎於發電二九七小時後就發生嚴重故障,自不具保証之品質。(三)第三部引擎號碼 0000000發電機:由於前二部機器均已無法運轉,被告乃拒絕 原告再運送第三部機器,但原告三位股東乙○○、阿彬、蔡先生遊說被告六小 時,保証機器沒問題,被告乃勉強同意,此發電機於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運抵 大陸,十二月十八日完成安裝測試負載,結果在350A就冒出濃密黑煙,被告隨 即以手機通知原告負責人乙○○,黃君責怪台灣 BOSCH總代理商松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盡職責,沒接噴油咀,被告乃將八枝油咀送至香港 BOSCH代理商校 正,裝回後測試仍是如此,便知此次又被原告騙了,乃要求退回機器,原告表 示同意,雖然如此,後來原告仍找被告協議,要求被告開支票,被告認為三部 發電機全部無法運轉達到保証品質,如何要求付款,雙方乃同意由原告運送零 件,並派員前往大陸修繕,修繕完成始另立協議書,被告才同意於八十九年三 ─六月分四期付款,但原告自知機械無法修復,即使更換零件仍無法達到保証 之馬力(品質),是以刻意延誤,被告因此拒絕付款。本台發電機原約定出租 於大陸大億五金電鍍廠發電之用,因發電機組發生問題,而原告又拖延運送零 件更換,僅介紹被告公司向香港啟帆公司購買零件(花費十五萬新臺幣),使 用到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中午,故障一直無法修復,此時造成大億廠一八○人 停工,生產線上出現廢品,被告方面通知原告,原告坦承無法解決,至此,原 得向大億廠收取之租金無法收取,尚應賠償其損失,後來經與大億廠達成賠償 協議,由被告賠償其七七一八一○元(人民幣二○八五九七元),此發電機之 瑕疵及處理之經過及賠償結果已經證人陳清彬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到庭証明 屬實。而修理期間向同行租機十天花費一五○○○港幣,以及其他花費甚難計 算,如此發電機,核之原買賣合約書保證之品質,能否認為原告係依誠信原則 履行契約,不辯自明。
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表示同意將機器退回,買賣契約解除:當被 告公司收到第三部發電機(87.12.15),十二月十八日按裝測試失敗後,被告就 將發電機之重大瑕疵傳真通知原告,並表示退回發電機;原告方面乃於十二月二 十八日傳真於被告,表示對機器之問題表示抱歉之意,信內表示「請將機仔安排 退回,我又能說什麼?真是抱歉」之語,就此而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庭訊中已確證該傳真為其所發,且同意退還機組。六、針對被告所舉原告出售之發電機具有嚴重瑕疵,原告並不否認,僅表示中古之發 電機僅能當支援備用,不適宜當主力發電機使用云云,似是而非。就原告銷售被 告公司之發電機而言,其售價僅比新機低少許,而且原告還保證其馬力,並註明
於契約上,現卻托詞發電機為中古,不能當主力發電機,自是臨訟狡辯之詞,至 於原告辯稱發電機在大陸使用其引擎轉速改變,馬力降低云云,更是無稽,蓋發 電機係用於短缺電力所在,目的是發電之用,原告所稱馬力降低之說,實乃自欺 欺人之說法,更何況其出售之發電機根本無法達到最高馬力。且依買賣合約書第 十三條約定,發電機之保固期間為一年,其第一部發電機連試機都失敗,而第二 部發電機只能勉強運轉二九七小時後就故障,而第三部發電機在測試後不久就冒 出濃煙,引擎無法順利運轉,能否認為原告交付之發電機已合於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不辯自明。
七、綜據右陳,基於以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無理由:(一)被告原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未承擔債務,更未於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均未 於協議書上簽名),難謂協議書已成立生效。
(二)被告於第三部發電機測試失敗後已通知原告解約退運機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已傳真通知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將機仔安排退回,買賣契約已解除 ,原告無請求給付貨款之理由。
(三)系爭買賣標的物─三部發電機均不具有保証之品質,且原告(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使買受人於買受後無法達到發電之功能,造成客戶重大損害,原告 卻不願提供零件負責修繕,且無力修繕,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且不受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在本件中,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同意解約,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年十二月十三日之答辯狀中重申解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何來請求付款之權利。
(四)退萬步言之,不管契約是否已經解除,原告出售之發電機出現瑕疵之後已通知 原告,原告自當依法解決。且就買賣契約所訂付款條件,被告或被告公司並無 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能認為已盡給付義務 ,被告仍得執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告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時 (交付合於保証品質之發電機或修繕至合於保証之品質),方有同時給付貨款 之義務。末欲一言者,審判長曾詢及既已解約,何以發電機還在大陸,未辦理 退運?就此而言,被告曾就賠償事宜要求原告解決,原告不願賠償,因此機器 暫置大陸工廠內,待賠償問題解決,被告必迅速辦理退運,而非被告故意不將 機器返還原告,併此說明。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清彬、葉金發,並提出第一部發電機買賣合約書影本、照 片數紙、第二部發電機買賣合約書影本、照片數紙、第三部發電機買賣合約書影 本、被告通知原告之傳真信函影本、原告回覆被告之傳真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間計出售予被告引擎三部,價金合計貳佰 參拾伍萬元,因該三部引擎修理時,修理師傅整修不完善,致運轉效果不佳或故 障。原告為維長久合作,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成立協議書一份,就修 繕問題補貼修繕費用及減價等達成合意,被告尚須支付原告貨款壹佰肆拾壹萬零 伍佰貳拾捌元,捨去零頭不計,被告願支付壹佰肆拾萬元,被告並簽字承諾願於 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還清餘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爰依協議書請 求給付餘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協議書兩造均未簽名,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當時之意思,因三部引 擎已無法運作,原告必須提供零件,並負責修繕,被告始願另立一協議書,至協 議書內「本次維修(限本次)所需零件已全數免費供應甲○○先生...」文字 ,被告人尚在台灣,原告尚未將零件運往大陸,原告卻於協議書上表示已全數供 應甲○○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恐簽字後,原告不願運送零件故未簽字,故 本協議書尚不能認為已成立;又原告所提之銷貨單四紙,然該四紙銷貨單日期分 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六日,但協議書之 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該四紙銷貨單交付之零件是原來購買發電機就應具 備的,而非發電機故障之後原告另行交運,原告之說法不實。況原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為傑勝機械公司,被告僅係代表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商議解決 方案而已,被告未曾概括承受債務,傑勝機械公司亦未曾表示被告承擔債務,其 本於協議書請求,自乏依據,且無理由。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 表示對機器之問題表示抱歉之意,信內表示「請將機仔安排退回,我又能說什麼 ?真是抱歉」之語,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無請求給付貨款之理由;再系爭買賣 標的物均不具有保證之品質,且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使買受人於買受後無法達 到發電之功能,原告卻不願提供零件負責修繕,且無力修繕,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且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同意解約,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年十二月十三日之答辯狀中重申解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出售予被告中古引擎三部,合計價金為貳佰參拾伍萬元 ,原告業已交付該三部引擎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可憑,自堪信 為實在。被告雖稱該三部引擎係傑勝機械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云云,經查該買賣合 約書下方雖列買方公司為傑勝機械公司,負責人甲○○,然依被告所提之買賣合 約書上方則寫明:「茲有甲○○(以下簡稱買方)向嘉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賣方)訂購其所代理之scania牌船用/發電機引擎,...」,是足認該買賣 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確係原告與被告,被告辯稱被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 尚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引擎修理時因修理師傅整修不完善,致運轉後效果不佳,或產 生一些故障狀況。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成立協議書,約定該次維修所需零 件全數由原告免費供應被告,往後所需零件均需付款,另由原告再補貼被告每部 一萬五千元供作聘大陸技工修理該引擎,計補貼被告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 並就第三部引擎減價十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仍應給付一百四十一萬零五 百二十八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可憑,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兩造均未 簽名,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當時之意思,因三部引擎已無法運作,原告必須提 供零件,並負責修繕,被告始願另立一協議書,至協議書內「本次維修(限本次 )所需零件已全數免費供應甲○○先生...」文字,被告人尚在台灣,原告尚 未將零件運往大陸,原告卻於協議書上表示已全數供應甲○○云云,與事實不符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答稱:「本件是附條件之協議書 ,我們有口頭協議要由原告來修繕,對附條件部分我們另行補正,本件雖是中古 機器,但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認已就兩造有達成協議之事實自認,至
於該協議書兩造雖未簽名,然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兩造對於該協議書內 容既已達成協議,該契約即已成立,不以雙方簽名為必要。被告辯稱該協議書契 約未成立,殊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表示同意將機器退回,買賣契 約解除:當被告公司收到第三部發電機,經按裝測試失敗後,被告就將發電機之 重大瑕疵傳真通知原告並表示退回發電機;原告方面乃傳真於被告,表示對機器 之問題表示抱歉之意,信內表示「請將機仔安排退回,我又能說什麼?真是抱歉 」之語,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無請求給付貨款之理由;再系爭買賣標的物均不 具有保證之品質,且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使買受人於買受後無法達到發電之功 能,原告卻不願提供零件負責修繕,且無力修繕,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且不受民 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等語,查:本院經訊問證人葉金發證稱 :有向被告承租發電機。測試部分我不清楚有無問題。承租該發電機作為電源使 用,我需要四百馬力的發電機。但在運轉中突然故障。我是有馬上通知被告找人 來修理,而他說要等配件,我已等了十多天沒辦法,他才又換一部,舊的放在工 廠待修。因我有貨物有遲延造成我遲延損失,被告賠償我一萬元美金等語;證人 陳清彬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機器進到工廠,當時伊在場,因伊是大陸大億五金 製品廠之負責人。當時有試機,試機時是好的,開始生產就時好時壞,常常在壞 ,有通知甲○○,他有進行修復,但修好後又壞了,最後就換新的機器,是甲○ ○換的,舊的機器他就拉回去了,機器是放在深圳寶安區之工廠內,計損失了一 百多萬元,協議後他賠償我柒拾柒萬壹仟捌佰多元。該機器是用來發電供工廠用 。伊共有四部發電機(連同這一台)。對該機器沒有專業,所以不知其規格。與 甲○○做生意時有告訴他總共需要六百匹馬力等語,是依證人張清彬所證,該機 器確有作測試後,始運往大陸,原告主張有作測試無問題後,始運往大陸等為可 採,嗣後因系爭引擎由被告租予張清彬、葉金發後始發生問題,被告即要求原告 就系爭引擎負瑕疵擔保責任,要求原告修復,最後被告要求退回系爭引擎,並經 原告同意退回系爭引擎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通知原告之傳真信函影本」 、「原告回覆被告之傳真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 在,惟該原告回覆被告之傳真函影本,據被告所陳,其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兩造雖有退回系爭引擎之合意,然就原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則 尚有疑問,兩當於上開往來信函中未曾明白表示將該買賣合約解除,且被告始終 未退回系爭引擎予原告,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兩造上開協議書,其時間係在八 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達成協議,其目的應係在解決兩造系爭引擎瑕疵所產生之糾紛 ,由原告就該次修理之零件無償供,並減價十萬元,被告於扣除上開款項後,給 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依其協議書內容及前開歷程觀之,應屬兩 造就此糾紛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應無疑義。
六、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係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引擎糾紛,互 為讓步,原告已就該系爭引擎減價並無償提供修理之零件及聘請技工之工資,經 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已如上述,且該協議書內
僅載明無償提供該次之零件,此外,未再載明原告應就系爭機器仍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之保留,依前揭規定,即有消滅被告就原買賣合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要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就該瑕疵擔保所得主張解除權之效力,兩造自應依據該和解 契約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被告主張系爭買賣之三部發電機均不具有保證之品質, 且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不願提供零件負責修繕,且無力修繕,而解除契約。縱 該買賣契約未解除,就買賣契約所訂付款條件,被告或被告公司並無先行給付價 金之義務,且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能認為已盡給付義務等語,並非可 採。次查該協議書協議處理為式為:「第一部0000000。本次維修(限本 次)所需零件已全數免費供應甲○○先生。往後本部引擎所需零件均需付款。另 本公司再補貼張先生台幣15000元聘大陸技工修理該引擎。第二部0000 000。本次維修(限本次)所需零件已全數免費供應甲○○先生。往後本部引 擎所需零件均需付款。另本公司再補貼張先生台幣15000元聘大陸技工修理 該引擎。第三部0000000。本次維修(限本次)所需零件已全數免費供應 甲○○先生。往後本部引擎所需零件均需付款。另本公司再補貼張先生台幣15 000元聘大陸技工修理該引擎。根據上述方案,本公司共補貼張先生:第一、 二部零件150565元(已付零件),三部工資共45000元,第三部引擎 減價100000元。扣除上述款後張先生仍欠尾款0000000元,請開立 88年3、4、5、6月各400000元期票支付」等情,有協議書可憑,觀 其就和解書之書寫方式,尚難認為係「附停止條件之協議」,被告主張該協議係 附條件之協議,尚難採認;至被告稱有口頭協議原告應負責修繕至引擎正常運轉 ,協議書始生效力云云,惟對此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至該零件業經原告支付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四紙銷 貨單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六日, 係在協議書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前,與事實不符,實則該四紙銷貨單交 付之零件是原來購買發電機就應具備的,而非發電機故障之後,原告另行交運的 等語;惟該協議書既已明白寫有「已付零件」,並指扣除零件、減價及工資後, 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該銷貨單之日期係在協議書之前,正 可證明原告確已給付被告零件,況原告就原買賣合約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 該銷貨單雖有「本單打六折」「收現」等用語,惟協議書已列明零件費用、工資 費用及減價部分,而自總價款中扣除,是原告雖有收取零件費用之情形,惟既經 自總價款中扣除,足認該協議書除具和解性質外,並列明兩造各自負擔之責任, 而結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兩造所訂之協議書既屬合法有效,被告即應依 該協議書負給付協議之款項。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萬元整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普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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