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繼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繼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第1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 同)至第7行第5個字,補充為「程繼昌於106年5月28日15時 3分許,未待處理程序完成即欲徒步離去時」,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繼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因涉犯傷害罪嫌遭警 帶回派出所以釐清案情,嗣處理程序尚未完成,被告即逕自 離去遂遭警阻止,詎被告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平和表達意 見,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90號
被 告 程繼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繼昌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下午12時8 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4 樓住處,與父親程華明因故發生口角衝 突,憤而徒手毆打程華明,致程華明受有左眉處開放傷口之 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將程繼昌及程華明 二人帶至派出所以瞭解案情。程繼昌未待處理程序完成即欲 徒步離去時,遭員警林得財及呂文育上前制止,程繼昌明知 在上開派出所執行勤務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仍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小港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道路上,當場以「幹你娘雞掰」、「一群他媽的白吃白喝 的米蟲」、「我講的就是你啦!耖機掰」、「納稅錢給你們 這些智障」等語公然出言侮辱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呂文育( 呂文育未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足以貶損呂文育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員警遂依妨害公務罪嫌依法逮捕程繼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繼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呂文育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乙片、現場錄影 音檔譯文乙紙、程華明警詢筆錄、程華明之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繼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