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92號
KSDM,106,簡,3392,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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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981號、106 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誤載「以宅急便寄 至新北市」應更正為「以新竹貨運寄至新北市」、證據欄編 號4誤載「告訴人楊尚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應更正為「告訴人楊尚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 」、附表匯入被告帳戶欄誤載「庚帳戶」應更正為「甲帳戶 」、「辛帳戶」應更正為「乙帳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冠 宏將其所有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 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喬家宏、楊尚勳2 人,顯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2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 人蒙受財產損害, 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件 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告訴人2 人匯入被告上開2 帳戶之款項總額非微,且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 人,使 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動機、自述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
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
被 告 郭冠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建興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郵寄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予「徐重文」。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郭冠宏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喬家宏、 楊尚勳施用詐術,使喬家宏、楊尚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喬家宏、楊尚勳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喬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楊尚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冠宏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上開甲、乙帳戶│
│ │查中之供述 │ 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依對方指示將上開甲、乙│
│ │ │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
│ │ │ 款密碼寄送予「徐重文」│
│ │ │ 。 │
│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犯行,辯稱:105年10月 │
│ │ │初因伊急需償還友人借款30│
│ │ │萬元,而伊在銀行已有信用│
│ │ │貸款40餘萬元,沒有其他不│
│ │ │動產可抵押,無法再向銀行│
│ │ │借30萬元,伊在臉書搜尋到│
│ │ │「易借通小宜」,伊與對方│
│ │ │均以LINE聯絡,對方LINE暱│
│ │ │稱是「易借通小宜」,伊並│
│ │ │以LINE傳薪資轉帳資料給對│
│ │ │方,但伊手機壞掉,故LINE│
│ │ │對話紀錄均未留存,伊交出│
│ │ │上開2帳戶前,將該等帳戶 │
│ │ │內款項均提領出來,因為對│
│ │ │方只叫伊提供帳戶,伊不可│
│ │ │能還留錢在帳戶內,伊怕對│
│ │ │方會將伊錢領出,對方跟伊│
│ │ │說每借15萬元要提供1個帳 │
│ │ │戶,貸款下來後會匯入伊薪│
│ │ │資轉帳帳戶云云。惟查: │




│ │ │1.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
│ │ │ 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
│ │ │ 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
│ │ │ 款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 │ │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
│ │ │ 貸款人之信用狀況,並與│
│ │ │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
│ │ │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 │ │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 │ │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 │ │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 │ │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 │ │ 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
│ │ │ 勢必要求貸款人提供一定│
│ │ │ 之擔保品或保證人,供金│
│ │ │ 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 │ │ 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
│ │ │ 存摺帳戶或其中資金往來│
│ │ │ 紀錄,並無從得知該資金│
│ │ │ 來去之實際原因為何,實│
│ │ │ 無足使任何機構信任其有│
│ │ │ 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至│
│ │ │ 於民間借貸,通常會要求│
│ │ │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
│ │ │ 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
│ │ │ 等個人重要證件,或要求│
│ │ │ 簽立票據,且為確保債權│
│ │ │ 可得清償,多會在借款當│
│ │ │ 時即預扣利息、約定高額│
│ │ │ 利率及短期繳付利息期限│
│ │ │ ,俾於短時間內即自借款│
│ │ │ 人支付之利息中獲得本金│
│ │ │ 之清償,然查本件被告僅│
│ │ │ 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 │
│ │ │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並未│
│ │ │ 提供任何抵押品之實質擔│
│ │ │ 保或要求簽立票據以確保│
│ │ │ 債權可得清償,顯然與一│
│ │ │ 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情│
│ │ │ 形,並不相符。 │




│ │ │2.且被告受僱於臺灣產物保│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 │ │ 司,年薪42萬4,800元, │
│ │ │ 被告並供稱先前有向金融│
│ │ │ 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則│
│ │ │ 以被告大學畢業並從事金│
│ │ │ 融業之學歷,且有多年之│
│ │ │ 工作經驗,被告乃具有相│
│ │ │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 │ │ 其對於此類悖於常理之貸│
│ │ │ 款流程,應有相當之判斷│
│ │ │ 能力,堪認被告對於上開│
│ │ │ 申辦貸款情形,顯然與正│
│ │ │ 常貸款流程有異乙節,已│
│ │ │ 有所知悉。且被告就對方│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
│ │ │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
│ │ │ 重要資訊,完全未加聞問│
│ │ │ ,而依一般常情,對方倘│
│ │ │ 係合法申辦貸款之人,應│
│ │ │ 將其上開聯繫資料等詳實│
│ │ │ 告知被告,被告亦應詳加│
│ │ │ 確認,以便日後聯絡及辦│
│ │ │ 理後續事宜,然被告竟僅│
│ │ │ 知悉對方之LINE暱稱,其│
│ │ │ 餘資訊均未加聞問,甚而│
│ │ │ 未留存與對方之LINE對話│
│ │ │ 紀錄,實與常情有悖。 │
│ │ │3.甚且,對方如果貸放款項│
│ │ │ ,被告僅有對方之LINE暱│
│ │ │ 稱,而不知對方真實身分│
│ │ │ ,被告又如何確保可以順│
│ │ │ 利取得貸款並取回交付之│
│ │ │ 存摺、金融卡等物?且被│
│ │ │ 告交付前亦自行將上開2 │
│ │ │ 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來,│
│ │ │ 上開2帳戶內已無餘額可 │
│ │ │ 供提領,堪認被告可預見│
│ │ │ 交付其個人帳戶等相關資│
│ │ │ 料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使用│




│ │ │ ,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
│ │ │ 罪,且抱持縱令上開2帳 │
│ │ │ 戶被挪為犯罪使用,自身│
│ │ │ 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妨│
│ │ │ 之容任心態,參以被告自│
│ │ │ 始均無法提出與對方LINE│
│ │ │ 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益│
│ │ │ 徵被告主觀上就上開2帳 │
│ │ │ 戶遭人作為詐騙之工具,│
│ │ │ 亦不在意,顯有幫助詐欺│
│ │ │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 2 │告訴人喬家宏、楊尚勳│證明告訴人喬家宏、楊尚勳
│ │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
│ 3 │告訴人喬家宏提供之存│所示帳戶之事實。 │
│ │摺內頁影本1及跨行存 │ │
│ │款手機翻拍照片2張 │ │
├──┼──────────┤ │
│ 4 │告訴人楊尚勳提供之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 │
│ │紙 │ │
├──┼──────────┤ │
│ 5 │被告上開甲、乙帳戶之│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二、按被告郭冠宏提供前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 使詐騙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10月29日 │2萬9,985元│庚帳戶 │
│ │喬家宏│0月29日20時8分許,撥│21時14分許 │ │ │
│ │ │打電話予喬家宏,自稱├───────┼─────┼──────┤
│ │ │係網購拍賣人員、銀行│105年10月29日 │1萬1,985元│庚帳戶 │
│ │ │服務人員,並表示其之│21時17分許 │ │ │
│ │ │前網購因交易錯誤,若│ │ │ │
│ │ │要取消交易,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 │ │ │
│ │ │喬家宏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或以現金存款至│ │ │ │
│ │ │右揭帳戶【另於同日20│ │ │ │
│ │ │時51分許,匯款2萬9,9│ │ │ │
│ │ │85元至同案被告李珮睿│ │ │ │
│ │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嘉義分行帳戶】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10月29日 │2萬1,123元│辛帳戶 │
│ │楊尚勳│0月29日18時許,撥打 │19時16分許 │ │ │
│ │ │電話予楊尚勳,自稱係├───────┼─────┼──────┤
│ │ │網購拍賣人員、銀行服│105年10月29日 │2萬8,985元│辛帳戶 │
│ │ │務人員,詢問楊尚勳是│20時52分許 │ │ │
│ │ │否購買30筆手機背蓋未├───────┼─────┼──────┤
│ │ │繳款,並表示若要避免│105年10月30日 │2萬8,985元│辛帳戶 │
│ │ │遭誤扣款項,需操作自│0時49分許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 │ │ │
│ │ │楊尚勳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另│ │ │ │
│ │ │於同日20時56分許,匯│ │ │ │
│ │ │款2萬9,985元至同案被│ │ │ │
│ │ │告李珮睿(另聲請簡易│ │ │ │
│ │ │判決處刑)之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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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