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74號
KSDM,106,簡,3374,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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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美雪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SI M 卡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 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SIM 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79號
被 告 謝瑋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4
居高雄巿三民區金山路18巷23弄1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航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 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在 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將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皓」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10時許,以謝瑋航申 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美雪,向林美雪佯稱係 其友人「管哥」,表示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林美雪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 盧柏霖(另行起訴)申設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林美雪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皓」之成年 男子之事實,惟辯稱:「林皓」在臉書上自稱通訊行業務, 伊原本不認識他,是「林皓」表示可以協助顧客將預付卡門 號復原成月租型門號使用,伊當時在各電信公司都有積欠電 話費,金額達1、2萬元,伊問「林皓」欠費如何處理,「林 皓」只說會幫伊處理好,請伊先去辦預付卡,辦完後將SIM 卡交給他,大概5至7個工作天,等辦完後會與伊聯絡,但後 來「林皓」就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聯絡工具,向告訴人林美雪詐騙15萬元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 、同案被告盧柏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二)又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被告就綽號「林皓」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行地址、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未 加以聞問,而依一般常情,對方倘係合法申辦行動電話之 人,應將其上開聯繫資料等詳實告知被告,被告亦應詳加 確認,以便日後聯繫取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然被 告竟僅知悉對方於臉書之暱稱,而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其 餘資訊均未加聞問,甚而未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 又如何確保可以順利取回SIM卡?是被告所為,實與常情 有悖。
(三)復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 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 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 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 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 ,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 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 卡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



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 及6個月之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 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 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付卡 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 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 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之必要。而本件 被告交付上開預付卡門號予對方後,即發現無法聯繫對方 ,然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而任 由該行動電話門號由他人使用,直至被害人報案後始將上 開門號為警政停話,堪認被告可預見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 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且抱 持縱令上開門號被挪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 其無妨之容任心態,參以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 話紀錄供本署查證,益徵被告主觀上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遭人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在意,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被告謝瑋航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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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