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瓊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瓊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 司設立登記表」、修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取財,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價值新臺幣3,380 元),且全數經警查獲而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又被告長期在醫院身心科接受心理治療乙節,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7 月21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 限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郭雅慈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05號
被 告 蕭瓊虹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瓊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4年5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106年6月21日8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徒手將麻布提袋1個、黃獅水 壺1瓶、春意TEAVANA水壺1瓶等物置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得 手後離去。嗣該店代理店長郭雅慈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瓊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雅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考量被告患有偷竊 症、憂鬱情緒,此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且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請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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