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12號
KSDM,106,簡,3312,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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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行第10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 同)至第16行第2個字,補充為「嗣林安順於106年1月31日2 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口某處,因形跡可 疑而為員警攔查,林安順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 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安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91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 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 警卷第2、3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 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 ,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



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 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林安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順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笫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早上,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美山路1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安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 │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對照表(代碼:FS036)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106 年5 月10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FS036 )、採尿檢驗同│ │
│ │意書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安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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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