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77號
TPDV,89,訴,677,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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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一0七號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一0七之五號皇家名宮大廈地下二樓原第九號停 車位(以下簡稱原九號車位)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原建商即訴外人 李嘉詳同意,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零七之一號地下二樓建號一九六一之 建物(以下稱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專用通道,變更為現在之九號車位,而原 九號車位變更為該建物之專用通道。被告經原告允諾贈與六十萬元回饋金後, 亦同意前揭車位變更情形,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訴外人黃瓊山之 名義,給付被告五十四萬元。詎被告竟未按前開協議履行負擔,且將現在之九 號車位予以塗銷,致原告損失甚鉅,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贈與負擔或返還 五十四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通知。為此爰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贈 與物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原告與黃瓊山、訴外人林宏澤共同出資向李嘉詳購買建號一 九六一號建物,將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黃瓊山名下。因黃瓊 山將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變更為停車位,供大樓住戶使用,遭被告反對,故兩 造乃言明由黃瓊山給付回饋金後,被告應同意黃瓊山將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改 為停車場使用。雖五十四萬元係以黃瓊山名義給付,但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原 告確屬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
2、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牆壁在黃瓊山於八十二年十月取得所有權前,已由李嘉詳 僱人拆除,故被告辯稱回饋金之對價是「追認拆除牆壁行為」乙節,與事實不 符。況所有權人本得依法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則原告將建號一九六一 號建物由店鋪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又何須被告之追認或全體大樓住戶之同意? 3、原告於買受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後,因慮及在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後,如依該建



物原設置之專屬通道位置,將導致車輛進出不便。經與李嘉詳洽商後,原告與 李嘉詳同意將該專用通道,變更為現在之九號車位,而原九號車位變更為該建 物之專用通道。被告見原告因此獲利頗豐,乃以原告此舉係侵害大樓住戶權益 為由,希望原告提供回饋方同意前述變更使用行為;被告雖未明示同意原告前 開變更行為,惟若不將原九號停車位為上開變更,則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內停 車場效能將無法發揮,準此,應認為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變更行為。 4、原告使用現九號停車位有多年之久,被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發給原告停車 證,且每月收受原告繳納之停車場管理費五百元,足徵被告顯有同意原告使用 現九號停車位之意思。
5、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停車位中之十號、十一號停車位出口在南方,而非北方, 與九號停車位絕無關連。
6、五十四萬元係由原告親至訴外人林水家中交付者,證人林水、胡傳虎方韻雅 所證述之向黃瓊山抗議及協商等情,均非事實。三、證據:提出停車位使用同意書、支票、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調解委員 會通知、存證信函、律師函、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據、同意書、公告、委託同意 書、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停車位現場圖、停車證、協議交換車位同意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聲請訊問證人黃瓊山。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皇家名宮大樓係由建商李嘉詳等人共同出資建造,其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四年 八月十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日期為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核發權狀日期為 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而建商李嘉詳母親李鄭彩紅則為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之 前所有權人,而該建物原係地下二樓之四面有牆壁之小間店舖。建商將該大樓 房地於七十五年間賣完後,就地下一樓、二樓共計四十九個車位之「使用管理 權」,均移歸由被告行使權利。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大廈內「車位之管 理」及「車位之變更」,均規定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建商亦無權同意 變更車位。退萬步而言,縱然李嘉詳對「變更車位」一事,有所同意,亦屬李 嘉詳與原告間之約定,效力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二)八十三年初,黃瓊山即五十四萬元之真正贈與人,向李鄭彩紅購買建號一九六 號建物,其為圖賺錢,乃於未經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且未經該大樓全體 住戶,及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將該店舖之「兩面牆壁拆除」,並削除大樓支 柱之一小部分後,改闢為六個平面車位,且自行編號為A1、A2、A3、A 5、A6、A7,分別再賣給大樓住戶使用,經被告發覺前述侵權行為後,乃 推派前主任委員林水出面向黃瓊山抗議,並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黃瓊 山開會決議:由黃瓊山給付九十萬元回饋金,則被告追認其「拆除牆壁」行為 ,並非如原告所言之「同意其變更車位」。
(三)黃瓊山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繳納五十四萬元之回饋金,言明其餘 三十六萬元回饋金,則於車位全部買出並收齊價金後,再為補繳,此自被告開 立之收據亦可得知。因被告向黃瓊山追討尚欠之三十六萬元回饋金未果,乃於



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郵局存證函催告黃瓊山給付。俟黃瓊山收訖右開函件後, 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致函被告內載:「:::本人才利用大樓開會時,出面承諾 自願回饋給大樓管委會新台幣六十萬元整,這個數目自始至今仍然不變,並在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暫付給管委會五十四萬元整,:::所謂回饋是指業 主誠意自動捐出來的,如果貴會硬性要定,等於與勒索無兩樣:::三、尾款 六萬元整,隨時備付,絕不食言,可由介紹人乙○○先生出面領取。」,益證 該五十四萬元贈與契約係存在於黃瓊山與被告之間,且並未附有負擔。與民法 第四百十二條之「附有負擔之贈與」有別,是原告即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四)原告所有之原九號車位原為訴外人林炳輝所有(嗣原告乃以其改設之六個停車 位中A2車位與林炳輝交換,取得原九號停車位使用權),正是進入建號一九 六一號建物原店舖內之唯一通路,原告將店舖牆壁拆除,並改設成六個停車位 後,原九號車位將阻擋該六個停車位之出入,故即應將該車位改成通路使用, 始能讓該六個車位通行。而原告所陳現九號停車位位置,正好堵住該區十號、 十一號停車位之出口,被告豈敢以侵害十號、十一號停車位之方法,同意原告 將原九號停車位變更為現九號停車位?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補充理由(一)狀內,已自陳:「被告雖未明示同 意原告將九號停車位:::互換」等語,足見被告確從未同意原告變更車位。(六)縱如原告所述,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係由原告、黃瓊山林宏澤所共同出資購 買,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在黃瓊山名下;然系爭回饋金五十四萬元係用黃瓊山 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具證原告係委託人,而以黃瓊山為受託人名義,交付五十 四萬元予被告,因此乙○○林宏澤即為信託關係中之委託人,而黃瓊山即為 受託人,而於該信託關係尚未回復原狀以前,所有之訴訟行為,均仍應以「受 託人名義」即黃瓊山名義起訴方是,原告以其名義起訴,顯欠缺當事人適格要 件。
(七)兩造與黃瓊山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議決:由黃瓊山給付管委會九十萬元回饋金, 作為修繕費,則被告追認其「拆牆」行為,並同意其改設停車場。被告隨即於 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對全體住戶貼出公告謂:「本大樓地下二樓會議室,:: :產權屬其(指李嘉詳母親)所有,:::已轉讓他人,現已改為停車場使用 ,本大樓管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全體委員與產權所有人協議如下:①回饋大樓 管委會新台幣九十萬元整。②車位由本大樓統一管理收費。③車位限售本大樓 住戶」,由此公告在在足以證明原告所支付之九十萬元回饋金,僅以被告同意 原告「將地下二樓建物改設停車場使用」為對價,並無其他「變更車位」之「 約款」存在。
(八)原告原本沒有車位,經原告與林炳輝交換車位後,原告方擁有九號車位之使用 權(該車位並無所有權,只有永久使用權),被告因此核發停車證給原告,原 告斷不能以持有「停車證」,即主張被告同意其變更車位。再者,被告向每個 車位擁有人按月收取五百元管理費,係用於地下停車場之「照明電費」,及僱 工「定期掃除」沙粒塵土之用,原告曾繳納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 八十六年一月,共計四個月停車場管理費(原告所提之「收據聯」才是繳費收 據,「通知聯」不是收據),事因當時原告擬與被告交涉變更車位事宜,故主



動向服務台管理員繳費,但仍經被告拒絕變更,則原告繳納數次後,便自動停 繳。但此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車位。
三、證據:提出李鄭彩虹建物所有權狀、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原告改設後之小型停車場平面圖、照片,聲請訊 問證人林水、胡傳虎方韻雅,並聲請至現場勘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經查,被告已依該條例規定之程序成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有被告提出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卷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履行負擔,乃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表示,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於訴訟中所述, 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為原告與黃瓊山林宏澤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黃瓊 山名下,是原告與黃瓊山林宏澤間顯成立信託契約,黃瓊山係以受託人名義交 付回饋金五十四萬元,在信託契約消滅以前,原告僅為信託人,不得以其名義起 訴,是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等語。惟依原告前述起訴主張者,原告顯認其為 贈與契約之贈與人,被告為受贈人,在其撤銷贈與後,被告負有返還贈與物之義 務,遂以其為原告,而以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揆諸前開關於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說明,被告所辯者,係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亦即原告 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非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故被告此部分所陳,即屬無據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原九號車位所有權人,於八十三年間,經李嘉詳同意將建號一 九六一號建物專用通道,變更為現在之九號車位,而原九號車位變更為該建物之 專用通道。被告經原告允諾贈與六十萬元回饋金後,亦同意前揭車位變更情形, 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黃瓊山之名義,給付被告五十四萬元。詎被告 竟未按前開協議履行負擔,且將現在之九號車位予以塗銷,致原告損失甚鉅,經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贈與負擔或返還五十四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爰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爰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以同意變 更九號停車位使用位置為負擔而成立之贈與契約。八十三年間,黃瓊山擅將建號



一九六一號建物中店舖之「兩面牆壁拆除」,並削除大樓支柱之一小部分後,改 闢為六個平面車位,分別再賣給大樓住戶使用,經被告發覺前述侵權行為後,乃 向黃瓊山抗議,後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黃瓊山開會決議由黃瓊山給付九十 萬元回饋金,則被告追認其「拆除牆壁」行為,故贈與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黃瓊 山間,且並未附有負擔。末以,縱原告擁有停車證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 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繳納停車場管理費五百元,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原九號車位所有權人,於八十三年間,經李嘉詳同意將建號一九六 一號建物專用通道,變更為現在之九號車位,而原九號車位變更為該建物之專用 通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停車位使用同意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辯稱李 嘉詳並無權同意車位之變更,且被告並非該停車位使用同意書契約當事人,效力 自不及於被告等語。是以,原告確有與李嘉詳簽訂前開同意書,由李嘉詳同意原 告將其原九號停車位,變更至現九號停車位位置。然查,此份停車位使用同意書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李嘉詳,被告並未參與該同意書之簽訂,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顯見被告並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自無庸受該份同意書所載權利義務之拘束。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其允諾贈與六十萬元回饋金後,亦同意前揭車位變更情形,原 告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黃瓊山之名義,給付被告五十四萬元乙節,固據 其提出支票、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調解委員會通知、存證信函、律師 函為證。被告就此則辯稱:該五十四萬元係由黃瓊山所給付,給付目的係因黃瓊 山擅自將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由店鋪改建為停車場,顯已害及大樓住戶之權益, 故而黃瓊山乃應允給付九十萬元回饋金予被告,被告方追認其擅自拆除牆壁之行 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
四、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該五十四萬元贈與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現分述如 下。經查:
(一)原告陳稱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與黃瓊山林宏澤共同出資向李嘉詳購買建號 一九六一號建物,將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黃瓊山名下乙節, 有其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此為被告所不爭者,復核與證人黃瓊山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另抗辯:系爭五十四萬元係由黃瓊山所給付,給付目的係因黃瓊山擅自將 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由店鋪改建為停車場,顯已害及大樓住戶之權益,故黃瓊 山乃應允給付九十萬元回饋金予被告,被告方追認其擅自拆除牆壁之行為。原 告則否認被告此部分所陳,並表示該五十四萬元雖以黃瓊山簽發之支票支付, 但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且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在其買受前,已由李嘉詳改建為 停車場等語。然查:⑴自原告提出之停車位使用同意書所示,原告與李嘉詳訂 立此同意書時,於同意書後所附附圖中,地下二樓位於原九號停車位旁之處, 當時仍為店鋪,而非闢建成六個停車位。⑵再依證人林水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之:「(提示原證二「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收據,有無看過?)上面是我的簽名,我簽好後就交給管理委員,這些錢是 乙○○把地下室的牆壁部分拆除,大約在八十三年間的事,因為住戶反應,所 以後來管理委員會開會,住戶有部分來參加,開會乙○○有參加,住戶要求陳



(炯山)要付錢,要求陳(炯山)付一百萬元,後來變九十萬元,後來就付了 五十四萬元,:::。」等語,及證人方韻雅證述之:「:::大概在八十二 年底至八十三年初,有一天有一工人到我們的地下二樓敲牆壁、樑柱,::: 黃瓊山與原告就與我們管委會協商,黃瓊山答應拿一筆回饋金來回饋大樓,做 為大樓補牆的基金,回饋金後來協商為九十萬元,實際上只給了五十多萬元, :::原證一第二張地下二樓停車位圖左下方店鋪右方有一牆壁及一門,工人 把右方及上方樓梯旁之牆壁拆除,拆除後黃瓊山把他隔成很多停車位出租:: :黃瓊山要給付回饋金部分有經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商同意過。」等語, 另證人胡傳虎結證稱:「我有參與該(八十三年三月)協商會,印象中黃瓊山 有口頭答應要回饋九十萬元,因為黃瓊山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即在我們地下二樓 施工,所以給我們回饋金我們就不再追究,:::協商會乙○○有在場,:: :該次協商會並未對原告部分做成任何結論。」等語。此概與原告提出被告於 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公告上記載:「本大樓地下二樓會議室,原建商李嘉詳建造 時利用其母名義,為商業店面,產權屬其所有,且已向銀行貸款,無法清償已 轉讓他人,現已改為停車場使用,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全體委員與 產權所有權人協議如下:1、回饋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九十萬元整。2、: ::」之情事相符。⑶參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補充理由(一)狀中,先後陳稱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係由李嘉詳自店鋪改建成 停車場,或表示係黃瓊山將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變更為停車位,供大樓住戶使 用等語,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矛盾。⑷再觀諸原告提出由李嘉詳書立之委託同意 書所載:「前本人所興建之皇家名宮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零七之一至八 地下二樓B2一零七之七店鋪須改為停車場,及部分停車位置調整:::等有 關事宜,委託乙○○先生全權代為處理:::」等詞,益見李嘉詳非為將建號 一九六一號建物店鋪改建成停車場之人。
(三)再者,原告所指原九號停車位,前使用權人為林炳輝,嗣由黃瓊山林炳輝簽 訂協議交換車位同意書,由黃瓊山以其規劃之停車位編號A2車位與林炳輝使 用之原九號停車位交換,更有原告提出之協議交換車位同意書在卷可查。(四)次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存證信函所示,黃瓊山已明白表示五十四萬元係由其於大 樓開會時,出面承諾自願回饋給大樓管委會(即被告)之情。而證人黃瓊山更 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管委會與林炳 輝、原告協商,林水是大廈管理委員之一,林炳輝是林水的兒子,我們與林炳 輝外面的車位(按即原九號停車位)交換,林炳輝的車位是沒有產權,我們裡 面的車位(按即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改建成停車場內之A2車位)是有產權的 ,給回饋金是為了交換車位:::」、「我只知道通道是要打開,讓後面六個 車位進出順利,至於車位編號我不知道:::」等語綦詳,並證明該存證信函 為其親筆所寫。是自黃瓊山製作之前開存證信函及證詞以觀,僅可得知原告、 黃瓊山林宏澤共同出資購買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改建成之停車場,曾以黃瓊 山名義與林炳輝協議交換車位(以一九六一號建物內A2車位與林炳輝使用之 原九號車位交換);而系爭五十四萬元係黃瓊山自願贈與回饋予被告者。至於 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所指將原九號停車位變更為現九號停車位而使用,則無法



證明之。雖黃瓊山於前開期日證稱:系爭五十四萬元雖以其簽發之支票支付, 然實係由原告以現金與其換票者等語。惟其此部分所陳與黃瓊山親筆書寫之存 證信函內容相左,故其此部分證詞即不可採信。(五)原告另陳稱:其使用現九號停車位有多年之久,被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發 給原告停車證,且每月收受原告繳納之停車場管理費五百元,足徵被告顯有同 意原告使用現九號停車位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據、停車證 以佐。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持有停車證,並繳交停車場管理費之事實,然辯稱: 原告係因與林炳輝交換原九號停車位方持有停車證,並因之繳納八十五年十月 、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停車場管理費等語。卷查,依前開說明,原 告與黃瓊山林宏澤係共同出資購買一九六一號建物之人,嗣曾以黃瓊山名義 與林炳輝交換車位,而取得原九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雖持有停車證及繳 納停車場管理費,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其使用現九號停車位之事實。況原告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庭提之補充理由(一)狀內已表示「被告雖未明示同意 原告將九號停車位與建號一九六一建物專屬通道兩者位置互換」等語,益徵被 告從未有同意原告所指變更九號停車位之行為。(六)綜前所述,原告與黃瓊山林宏澤共同出資買受取得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所有 權後,乃將該建物原為店鋪之位置,改建成停車場使用,並以該停車場內A2 車位與林炳輝使用之原九號車位交換,黃瓊山並因之贈與被告五十四萬元回饋 金,贈與契約係存在於黃瓊山與被告之間,均堪認定。而原告就其主張贈與契 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附有被告應同意將建號一九六一號建物專用通道,變 更為現在之九號車位,而原九號車位變更為該建物之專用通道之負擔等情,並 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陳並不足採信。五、茲既原告並非五十四萬元之贈與人,兩造間並未有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撤 銷贈與契約即屬無據。是其本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贈與物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另被告聲請本院至現場 勘驗,因與贈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故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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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