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育錠前因竊盜,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猶未記取 教訓,仍為本次竊取商店物品之犯行,侵害財產法益,觀念 偏差,應予導正;且所竊取之物均非日常所必需,惟念及被 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總價值新臺幣1,508 元),且均經 警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危害已有 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卸妝油2瓶、睫毛修護液1瓶、護唇膏1瓶,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20號
被 告 蔡育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貨架上之卸妝油2瓶、睫毛修護液1瓶、護唇膏1瓶得手,藏 放在隨身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開超商,嗣經店長楊宸玲調 閱監視器檔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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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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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蔡育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自白 │盜上開財物得手之事│
│ │ │實。 │
├───┼───────────┼─────────┤
│ 二 │證人楊宸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 │地竊盜上開財物得手│
│ │ │之事實。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竊盜上開財物得手│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之事實。 │
│ │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
│ │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