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57號
KSDM,106,簡,3257,201712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剛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 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審易字第14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簡志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志剛(所涉竊取熊安良陳煌模黃進成現金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B1「單人 房飯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飯店B1泡湯區 ,持飯店之備用鑰匙打開客人熊安良使用之第23號置物櫃, 並翻動熊安良之衣物搜尋財物,惟因熊安良並未擺放現金或 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嗣因熊安良之友人黃進 成在該置物櫃內放置針孔攝影機,拍攝到簡志剛打開置物櫃 翻動之畫面,而向現場負責人蘇鵬今反應,經蘇鵬今詢問簡 志剛後,簡志剛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次之竊盜犯行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表明此次竊盜犯行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6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熊安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 頁)、證人黃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單人房飯店現場負責人蘇 鵬今於偵查之證詞(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蕭棋 元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6至47頁)。 ㈢針孔攝影機錄影光碟1 片(見偵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錄 影畫面2 張(見偵字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 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 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持備份鑰匙打開上開告訴人使用之置物櫃,翻動衣物搜 尋財物之行為,客觀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其未竊 得財物,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 警員表明此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05 年 11月30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警員蕭棋元於偵查時證稱:是被告先自首,其等 再通知店家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第47頁)明確,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縱被告於自首後,在偵查中曾否 認犯罪(見偵字卷第30頁),但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單人房飯店」之員工,竟恣 意持飯店之備用鑰匙打開告訴人熊安良使用之置物櫃,翻動 告訴人熊安良之衣物搜尋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亦影響消費者對至上開店家消費之信賴,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本件犯行屬未遂而未發生 實害,及其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旅館業員工,現在已經被單人房飯店開除,最近 找到餐廳工作,未婚、無子,因為性向上問題還有戀物癖, 想要看客人的衣物,如果有喜歡的才拿,因為沒有喜歡的東 西才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辯護人固表示希望可以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在上址「單人房飯店」擔任服務人員 ,利用該公司自助洗衣機壞掉,請廠商維修,而向會計拿鑰 匙而持有本案置物櫃鑰匙之機會(見偵字卷第46頁被告之供 述),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偶為竊盜 行為,且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造成犯 罪地點客戶對「單人房飯店」置物櫃保管物品功能之不信賴 ,犯罪情節非微,則被告縱無前科紀錄,本件亦不宜宣告緩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