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名峯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旁,見少年王冠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上開置物箱,搜尋及翻找 置物箱內之財物,並將置物箱內物品堆放於機車旁,經巡邏 員警經過,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名峯於警詢及偵訊均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徒手打開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搜尋及翻找置物箱內之 財物之行為,客觀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其未竊得 財物,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又著手竊取 被害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幸經巡邏員警即時制止而 未遂,危害他人財產與社會治安,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平日靠撿回收維生,想要竊取 金錢花用,方為本次犯行,參以本件犯行屬未遂而未發生實 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