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41號
KSDM,106,簡,314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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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蘭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101 文具天堂」內,見無人看管而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陳列於攤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將該等物品 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挾帶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許00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發還許00)。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 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行竊之地點(文具店 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並被告 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 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得物品 │價 值│
│號│ │(新台幣)│
├─┼────────┼─────┤
│1 │櫻日梯子1 本 │1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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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FLOOR VOL最後 │280 元 │
│ │餐1 本 │ │
├─┼────────┼─────┤
│3 │萬用收納夾鍊袋(│180 元 │
│ │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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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6/50K插卡式L夾+│55 元 │
│ │筆插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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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心型筆記束帶1 個│4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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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R3002-01 絨布紋│60 元 │
│ │大紅包袋-直好合2│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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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5入紅包袋1 個 │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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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