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成(所涉恐嚇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吳 永勝同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築工地施作工程 之工人,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許志成竟於民國105 年11 月11日9 時52分許,在上開工地1 樓電梯口前,徒手毆打吳 永勝之胸部及腰部等處,致吳永勝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腰 脇挫傷之傷害。許志成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 ,出言「幹妳娘、雞掰、你也差不多一點」等語,以此方式 辱罵吳永勝,足以貶損吳永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永勝於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白衣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1日 9 時48分許,在上開工地1 樓電梯口前,先由白衣男子徒手 毆打吳永勝,再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及腰部等處, 致吳永勝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腰脇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 被告與白衣男子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 示勘驗報告)甲檔編號19、20、乙檔編號1-4 ,這白衣男子 是誰,為何他要毆打吳永勝?)我和他一(應為『以』)前 有在工地一起做過,沒有很熟,當天他要來工地找師傅領工 資,我不知道名字只知道他叫小胖,不知道他住哪裡,電話 也沒有。他看到我跟吳永勝在打架要進來幫我,我有把他推 開」等語明確,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於丙檔編號2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亦有擋住白衣男子之行為,與被告前開所述互核相符,如 被告與白衣男子果為共同正犯,為何被告要將前往助勢之男 子推開?另依本件全案卷證觀察,也查無其他必要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與白衣男子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 與白衣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 式處理,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並率爾以言語辱罵告訴 人,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雙方均表示無調 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