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00號、106 年度偵字第451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
字第82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加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自備鑰匙」補 充為「自備鑰匙1 支」;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加祥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卷第823 號卷第10 7 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3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8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3388號判處有期徒4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2月13日);嗣因被告於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A罪),上開假釋經撤銷而 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4 月25日(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B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確定(下稱C罪 、D罪)。A罪、B罪、C罪、D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47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 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財物,均已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均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取得之物,且 均未經扣案而無從發還,被告雖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竊得之物拿去變賣給流動攤販,共變賣新臺幣(下同 )750 元左右(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211000 號卷第3 頁),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物,拿到錢 鎮區興仁公園市場賣給來市場的路人,共賣得700 元左右( 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0636900 號卷第3 頁)等語,但無 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 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 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 訴人蕭志明、被害人董福源,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對應之各次竊 盜罪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宣 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 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 還由被害人林姿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 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4219300 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於被告持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機車之自 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2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鑰 匙已經丟棄(見同上警卷第4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 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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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 宣告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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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朱加祥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斤塑膠│
│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袋貳捆、四兩塑膠袋壹捆半│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斤塑膠袋壹捆、三斤塑│
│ │ │仟元折算壹日。 │膠袋壹捆、六兩紙袋陸捆、│
│ │ │ │四兩紙袋陸捆、火焰燈壹只│
│ │ │ │(市值共約新臺幣壹仟陸佰│
│ │ │ │貳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朱加祥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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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朱加祥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雞貳隻│
│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雞頭拾貳包、小魚乾貳包│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市值共約新臺幣貳仟玖佰│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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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0號
106年度偵字第3600號
106年度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朱加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5巷4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加祥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1月、6月、10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 月、5月、11月確定,經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並與前次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執行,於104年10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2月2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1日 凌晨零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徒 手竊取蕭志明所有之半斤塑膠袋2捆、4兩塑膠袋1捆半、1
斤塑膠袋1捆、3斤塑膠袋1捆、6兩紙袋6捆、4兩紙袋6捆 、火焰燈1只,市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26元。 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15 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福德路口「 小北百貨」騎樓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動門之方式,擅自 駛離林姿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市值約1萬元。
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17 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和誠街96巷內( 草衙市場第33號隔壁),徒手竊取董福源所有之全雞2隻 、雞頭12包、小魚乾2包,市值共約2,900元。 案經蕭志明、林姿伶、董福源發現遭竊之情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志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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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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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朱加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二 │被害人蕭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蕭志明於上揭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三 │被害人林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林姿伶於上揭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四 │被害人董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董福源於上揭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五 │證人楊明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加祥於犯罪事實│
│ │ │欄三所示時間,所騎乘前往│
│ │ │案發地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向│
│ │ │證人楊明展所借用等事實。│
├──┼─────────────┼────────────┤
│ 六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6年│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蕭志│
│ │度偵字第2710號警卷) │明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事實。│
├──┼─────────────┼────────────┤
│ 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證明被害人林姿伶所有之機│
│ │腦輸入單(106年度偵字第 │車於上揭時、地遭竊等事實│
│ │3600號警卷) │。 │
├──┼─────────────┼────────────┤
│ 八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度偵 │下午3時10分許,在其住處 │
│ │字第3600號警卷) │前為警所查獲之機車,係為│
│ │ │被害人林姿伶所遭竊之機車│
│ │ │等事實。 │
├──┼─────────────┼────────────┤
│ 九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曾騎乘被害人林姿│
│ │、照片4張(106年度偵字第 │伶所有之上開機車行駛於道│
│ │3600號警卷) │路上等事實。 │
├──┼─────────────┼────────────┤
│ 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證明證人楊明展於警詢時,│
│ │年度偵字第4516號警卷) │指認向其借用機車之人係為│
│ │ │被告等事實。 │
├──┼─────────────┼────────────┤
│十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 │證明被告曾騎乘向證人楊明│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6 │展所借得之機車行經案發地│
│ │年度偵字第4516號警卷) │附近等事實。 │
├──┼─────────────┼────────────┤
│十二│照片3張(106年度偵字第4516│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案發地之│
│ │號警卷) │現場情形等事實。 │
├──┼─────────────┼────────────┤
│十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 │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朱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