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利
倪治平
吳文和
葉紹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02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俊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倪治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文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紹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俊利、倪治平、吳文 和、葉紹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至 第35頁、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俊利、倪治平、葉紹偉、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 人於106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被查獲時止,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數舉動,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4 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4 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提供場所 以營利之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4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前開賭場營業期間自 106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3 時30分許即被查獲,時間 尚短,被告卓俊利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 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倪治平為出租場所供作賭場使用 之人,被告吳文和受僱擔任清池工作,被告葉紹偉受僱擔任 把風工作僅一天即被查獲,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 形;並個別考量被告卓俊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裝潢, 要養媽媽和奶奶。當時是因為想說賺錢很快,奶奶得癌症, 所以才想經營賭場,其只賺到3 天抽頭金而已,抽頭金被沒 收新臺幣(下同)5600元,以及賭金的部分等語;被告倪治 平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船舶的油漆工,有兩個小孩,一個國 中畢業,一個小六,當時是因為一天4000元比較好賺,其有 收到三天的租金等語;被告吳文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3 個小孩,2 個國小,1 個還在學走路,當時是因為想賺 錢比較快,過年賺個外快,一天2000元,其實際拿到6000元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及被告葉紹偉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飲料店海產店當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結婚沒 有小孩,當時單親,媽媽一個人扶養其等,所以其才會想去 多賺一點錢。其只賺到一天2000元而已,還沒有拿到錢就被 警察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之之個別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並 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膠質天九牌2 盒 、無線電傳呼機3 台及骰盒子3 盒,均係被告卓俊利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 人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 誤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是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物品,依上揭說明,自亦應在共同被 告倪治平、吳文和、葉紹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賭金733,500 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 人所有, 此節業經被告卓俊利於偵查中供稱:這70幾萬中,有部分是 賭客所有,因警察進來取締時,情況緊急,故有些賭客將賭 資放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背面),是就賭金733,50 0 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雖有明文,惟行為人是 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 判認定之。查:
1.被告卓俊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現金5,600 元為伊之抽頭 金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36頁);被告倪 治平已收取12,000元之代價(單日租金為4,000 元,共3 日 )出租場地予被告卓俊利,作為經營賭博之場所(見本院審 易卷第36頁);被告吳文和則供稱獲取6,000 元,作為擔任 賭場桌邊服務及收取抽頭金之代價(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是上開扣案之抽頭金5,600 元,為被告卓俊利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 案之被告倪治平犯罪所得12,000元、被告吳文和犯罪所得6, 000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查,被告葉紹偉是否實際取得2,000 元,作為其於賭場外 把風及引領賭客進入賭場之代價,此部分經被告葉紹偉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伊僅工作1 日,尚未領取2,000 元即 遭警查獲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審易 卷第50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紹偉於本案確有 犯罪利得,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僅是作為 被告卓俊利與被告倪治平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並非本案犯 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59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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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金(新臺幣) │柒拾參萬參│不能證明為屬於犯│不沒收。 │
│ │ │仟伍佰元 │罪行為人所有之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2 │抽頭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被告卓俊利之犯罪│沒收。 │
│ │ │ │所得。 │ │
├──┼────────┼─────┼────────┼───────┤
│3 │膠質天九牌 │貳盒 │被告卓俊利所有之│沒收。 │
│ │ │ │犯罪工具。 │ │
├──┼────────┼─────┼────────┼───────┤
│4 │無線電傳呼機 │參台 │被告卓俊利所有之│沒收。 │
│ │ │ │犯罪工具。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本 │犯罪證據,非犯罪│不沒收。 │
│ │ │ │工具。 │ │
├──┼────────┼─────┼────────┼───────┤
│6 │骰子 │參盒 │被告卓俊利所有之│沒收。 │
│ │ │ │犯罪工具。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卓俊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治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紹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俊利、倪治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聯絡,自民國106 年1 月22日起,由卓俊利以每日 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向倪治平租賃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1 樓廚房後方之空間,欲作為 經營天九牌賭場使用,倪治平遂將上開場所租予與卓俊利, 而提供該場所作為賭場使用。而卓俊利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 ,雇用具犯意聯絡之葉紹偉在上開賭場外擔任把風、引領賭 客進入賭場等工作、雇用具犯意聯絡之吳文和擔任桌邊服務 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後,邀集莊傑閔、莊國男、葉怡安、倪 美玲、曾嫈媛、莊陳玉霞、張軒維、蔡金翰、陳慶弘、陳慶 文、王建中、洪偉翔、李淨吉、陳冠元、黃國政、陳立仁、 劉文信、葉建甫、莊志成、李宏欽、陳正豐、馬明璋等人至 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做為賭具,由賭客輪 流做莊家,其他3 人為閒家,莊家與其他3 人以天九牌比大 小,卓俊利則再賭客每贏1 萬元時抽取300 元作為抽頭金, 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月24日3 時30分許,警方至上址取締 時,當場查獲莊傑閔等人,並逮捕卓俊利、倪治平、葉紹偉 、吳文和,扣得賭金733500元、抽頭金5600元、膠質天九牌 2 盒、無線電傳呼機3 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骰子3 盒 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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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卓俊利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被告倪治平於警詢、偵查│被告倪治平將上址房屋租予│
│ │中之供述 │被告卓俊利作為賭場使用之│
│ │ │事實。 │
├──┼───────────┼────────────┤
│3 │被告葉紹偉於警詢、偵查│被告葉紹偉受雇在上址賭場│
│ │中之供述 │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 │
├──┼───────────┼────────────┤
│4 │被告吳文和於警詢、偵查│被告吳文和受雇在上址賭場│
│ │中之供述 │擔任清池工作之事實。 │
├──┼───────────┼────────────┤
│5 │證人莊傑閔、莊國男、葉│賭客即左列證人受被告卓俊│
│ │怡安、倪美玲、曾嫈媛、│利或他人召集,至上址天九│
│ │莊陳玉霞、張軒維、蔡金│牌賭場賭博,而為警當場查│
│ │翰、陳慶弘、陳慶文、王│獲之事實。 │
│ │建中、洪偉翔、李淨吉、│ │
│ │陳冠元、黃國政、陳立仁│ │
│ │、劉文信、葉建甫、莊志│ │
│ │成、李宏欽、陳政豐、馬│ │
│ │明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在上址扣得左列物品之│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事實。 │
│ │現場照片9 張、蒐證光碟│ │
│ │1 片、扣案如犯罪事實欄│ │
│ │所示之物 │ │
└──┴───────────┴────────────┘
二、核被告卓俊利、倪治平、葉紹偉、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2 罪 間,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1 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 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 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上開扣案之賭金、 抽頭金、天九牌、骰子等物,請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無線電傳呼機,為被告卓俊利所有且為供 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