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瓜壹袋、芭樂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敏添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呂安忠所經營之果子狸水果行內,見無人 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西瓜及芭樂各1 袋(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店員童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 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方 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 人品行(現年5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 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西瓜1 袋、芭樂1 袋,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