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03號
KSDM,106,簡,2703,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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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基宗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基宗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呂家綺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5 年8 月14日2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撿拾路旁石頭,擊破蔡江松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1,500 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5 年8 月14日2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唐維均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20,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呂家綺蔡江松唐維均之母蘇美月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基宗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呂家綺蔡江松、證人即告訴人唐維均之母蘇 美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 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 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動產之一種,雖其 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 「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 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 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主張係因精神病發作才偷東西云云,然 被告本案行竊手法均以石塊敲擊車窗,並能於車內多樣物品 中篩檢出較具財產價值之行車紀錄器或導航機等物,行竊後 復將財物搬運至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卷第29頁至 第36頁),被告上開持用石塊、篩選搬運財物及騎車離去之 舉,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亦徵其為 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 止,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且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至13 日、8 月14日至19日另犯竊盜等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632 號、105 年度易字第676 號、105 年度易字第755 號 竊盜等案件),依辯護人聲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鑑定,該鑑定報告亦經辯護人同意用於本案判斷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本院卷第26頁),該鑑定報告經參酌 本件起訴書、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 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 、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析結果略以:「案主( 即被告。下同)從98年開始在琉璃光診所就診,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依案主在琉璃光診所病歷記錄,及其所陳述發病時 症狀,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關於本次案件的陳述 ,案主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多回答不知道或不記得,對於 拿了諸多高價電子產品,表示不清楚自己拿這些做什麼,否 認是故意竊取,直到警察找上門才知自己犯案,而且警察說 他夢遊。鑑定會談時,案主自述其以前未曾夢遊,105 年4 月至5 月份開始有夢遊,但未告訴過琉璃光診所醫師。一般 而言,夢遊患者因為不記得自己夢遊時之行為,所以無從得 知自己有無夢遊,通常由同住之伴侶、家人或朋友觀察到有 此情形方能得知,故案主理應不知道自己有無夢遊,其自述



4 月至5 月份開始有夢遊之述詞可信度不高;而從案母的證 詞可知,案主的家人都不曾見過案主有夢遊。再查照案主就 診記錄,案主雖長期看精神科門診,但案發前歷次就診,皆 未曾向醫師反映任何有關夢遊之事。案主在琉璃光診所就診 為主動就醫,非為強制治療,應毋需向醫師隱瞞症狀,若藥 物曾經讓案主有夢遊之疑慮,案主理應曾向醫師反映。觀諸 琉璃光診所病歷記錄,案主都會向醫師反映身體症狀、服藥 後感覺等等,但未曾提過有夢遊情形,若此前皆未曾向醫師 提過夢遊之事,亦可佐證確實未曾有此情形。案主長期以來 皆未規則就診,也未規則服藥,既不知其實際服藥情形,本 難以推論藥物對其之影響。查照診所開給案主的藥物中,鎮 靜安眠類藥物雖有可能導致夢遊,但僅是少數個案報告,並 非常見副作用,臨床上發生機率畢竟不高,而且是Zolpidem 類的藥物較多這類報告,案主處方中的鎮靜安眠類藥物Clon opam與Dormicum則較少。Clonopam與Dormicum較常見的副作 用包括意識障礙、昏睡、倦怠、動作失調、肌肉無力等,從 卷宗所附監視器影像之相片所見,案主犯案時走路或騎腳踏 車的姿態,顯然沒有上述副作用情形,甚至可憑此推論案主 犯案前並未服藥,或所服之劑量不重。況且,案發前最後一 次回診,105 年8 月11日的處方,相較之前處方更少了一項 藥物Dormicum,若之前的處方都未曾讓案主有夢遊情形,則 少了一項藥物Dormicum之後,藥物導致夢遊之可能性必然更 大為降低。綜上所述,目前無明確證據顯示,案主的藥物有 導致其出現夢遊的可能;反之,從案母證詞及診所病歷記錄 ,反可推論案主過去應未曾出現夢遊。推估案主於案發當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到顯著降 低的程度」,而判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 節,有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0日函暨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書 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 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罰法律效果之適用,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非分 之財而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本案前即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有置若罔聞之情。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被害人呂家綺蔡江松 、告訴人唐維均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渠等10,000元、7,000 元及25,000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本



院卷第47至71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 、收入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行 車紀錄器3 臺,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已均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 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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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